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請人 高秀花 即債務人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歆劼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秀花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式,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同意,且未達適當、公允、可行而可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程度,經本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嗣經本院於105年6月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並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又本件清算團之財產業經管理人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經本院公告確定,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式。而該終止清算程式裁定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院遂於106年1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未就本院所詢問事項給予回覆;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式,適於清算程式者,作為清算程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3年12月1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經查,聲請人103年12月至104年8月間任職於中興醫院,此有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板橋中興醫院104年11月6日板中醫行字第10410088號函、薪資條、中興醫院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96、97、10
9、111至113頁)。另聲請人更生程序中之104年9月22日提出陳報狀稱其於醫院擔任兼職照服人員,月薪約為12,000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消更卷第95頁),又於104年11月6日陳報其已未於中興醫院兼職,以私人委託之照護為業,評估每月收入約14,960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消更卷第95頁),惟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以致本院無從據為認定聲請人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8款立法理由甚明。查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106年3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其代理人雖到庭,然對本院所詢事項,亦表示其聯絡不到債務人,會再努力與債務人聯繫,3週內陳報本院所詢事項等語,惟逾期仍迄未補陳,堪認聲請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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