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靖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9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靖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魏靖悅就其被訴竊盜、傷害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歐育婷 之傷勢照片2張、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嗣因竊行被發現欲離開現場,遭告訴人歐育婷阻止,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鈍傷、腹壁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及尚在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業已歸還予告訴人統一星巴克公司,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歐育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42頁),暨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之現金30元,既如前敘已發還告訴人,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908號被告魏靖悅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靖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星巴克咖啡」店內,徒手竊取上開店內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星巴克公司)所有,由店長歐育婷管領之小費箱內零錢新臺幣30元得手後,隨即放入其所有之錢包內。嗣其未及離去之際,即為歐育婷所發現,魏靖悅遂將所竊得之零錢丟擲回小費箱後欲離開上址,經歐育婷告知已報警處理並阻止其離開現場,其另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歐育婷之頭部並以腳踢歐育婷之腹部,致歐育婷受有右側耳鈍傷、腹壁挫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魏靖悅。
二、案經統一星巴克公司、歐育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靖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育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行竊後,因遭告訴人歐育婷發現並阻止其離開現場,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毆打告訴人頭部、腹部而施以強暴,因而涉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至明。經查,質之告訴人歐育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先用手打了伊頭右側2拳、又踢伊肚子2腳,伊就把被告推開,推開後被告就往店裡後面走,一直打電話,後來警察就到場了等語,堪認被告雖徒手毆打告訴人歐育婷頭部並以腳踢其腹部,然所施之強暴尚未致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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