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4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99年11月7
日晚上(聲請書誤載為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麗都旅社201號房內,查獲被告李志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及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經查,被告李志文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安字第3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偵查卷第35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16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是與違禁物有間,尚不得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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