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吳律品
被   告  林素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
複 訴 訟  毛仁全 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
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裴志強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 林素邁 所簽發,經被告裴志
強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6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6紙為證,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
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素邁則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乙節俱不爭執,惟以
:系爭支票係伊借票給被告裴志強,被告裴志強並承諾每一
紙支票發票日前均會將款項存入,然被告裴志強未依約履行
,故伊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退票,是被告裴志強向被告林
素邁借票使用時,並未支付任何票據款項,則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裴志強自不能對被告林素邁主張何
種票據權利。伊不認識當庭的原告,被告裴志強跟伊說系爭
支票是要拿給汽車的保貸公司或是保險公司,顯然原告與被
告裴志強早就認識,非一般商業交易對象,故兩人顯係勾結
串聯,並委任原告向被告林素邁追償票款,主張原告是惡意
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原告非受任被告裴志強代
為追償票款,惟原告既認識被告裴志強,自應對其債信不良
且系爭支票是向被告林素邁借票而來有所了解,自屬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又縱原告對被告裴志強取得系爭支票原因並不
知情,但原告貿然收受未照會之票據,可知兩人並無等價之
金錢往來關係,自可推斷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支付對價或
支付不合理之對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被告裴志強則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林素邁,經被告裴志強背書
轉讓,嗣經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6紙為證,復為被告林素邁所不爭執,被告裴志
強則已於相當之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請求上開票款,則為被告林素邁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支票係被告裴志強向被告林素邁借用,由被告林素邁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裴志強,再由被告裴志強背書轉讓,而輾
轉交付予原告,被告間並約定借票人即被告裴志強應如期給
付支票金額存入被告林素邁之銀行帳戶,以應支票款,此業
據兩造 陳明 在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
係。雖被告林素邁辯稱:因被告裴志強跟伊說系爭支票是要
拿給汽車的保貸公司或是保險公司,顯然原告與被告裴志強
早就認識,非一般商業交易對象,故兩人顯係勾結串聯並委
任原告向被告林素邁追償票款,縱原告非受任被告裴志強代
為追償票款,然原告既認識被告裴志強,自應對其債信不良
且系爭支票是向被告林素邁借票而來有所了解,自屬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細繹被告林素邁提出
被告林素邁與被告裴志強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所示
,被告裴志強僅陳稱:「(問:我們現在只是想了解票的動
向,為何要把票拿給保代公司?)答:當初跟你媽借票,就
是想開給保代公司。」、「(問:你現在是否跟保代公司聯
合?)答:汽車貸款有時後會轉出去,有時會做分期的,有
時分期作掉了就追的到,只是不知道在哪裡。」、「(問:
你把支票拿給汽車保代公司?)答:不是車貸,是車子保險
。」「(問:所以你跟保代公司有合作、有配合嘛!)答:
我們是做汽車的,本來就會這樣。」等語,縱認被告間之對
答屬實,然亦僅能推知被告裴志強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車險
的保代公司,核與原告 陳明伊 非從事於保代公司或保險公司
乙節不符,自難以此即推論原告與被告裴志強係勾結串聯或
知悉系爭支票是被告裴志強向被告林素邁借票得來,而屬惡
意取得支票,且被告林素邁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素
邁自不得以其與被告裴志強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
被告林素邁徒以其與被告裴志強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要
屬無據,自難採信。
㈡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再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
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林素邁另辯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云云,復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
裴志強到庭說明原告取得系爭之票過程及對價關係等情,惟
被告裴志強經合法送達,未據到庭,上開錄音譯文縱可證明
被告裴志強係向被告林素邁借票使用,然此為被告林素邁與
被告裴志強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已如前
述,此外,被告林素邁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乙節,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林素邁所辯,顯乏依
據,亦難足取。
六、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表:
┌──┬──┬──┬──┬───┬──┬───┬───┐
│編│發票│背書│支票│票面金│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號│人│人│號碼│額(新│人││即利息│
│││││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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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素│裴志│FA17│78000│蘆洲│103年│103年│
│1│邁│強│7515│元│市農│01月│01月│
││││4││會成│26日│28日│
││││││功分│││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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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03年│
│2│同上│同上│FA17│86000│同上│01月│01月│
││││7515│元││28日│28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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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03年│
│3│同上│同上│FA17│95000│同上│01月│01月│
││││7515│元││29日│29日│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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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同上│同上│FA17│98000│同上│103年│103年│
││││7516│元││01月│02月│
││││1│││30日│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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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同上│同上│FA17│92000│同上│103年│103年│
││││7516│元││01月│02月│
││││0│││30日│0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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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同上│同上│FA17│79000│同上│103年│103年│
││││7515│元││01月│02月│
││││7│││31日│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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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同上│同上│FA17│94000│同上│103年│103年│
││││7516│元││02月│02月│
││││9│││26日│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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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同上│同上│FA17│89000│同上│103年│103年│
││││7516│元││02月│02月│
││││8│││25日│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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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同上│同上│FA17│88000│同上│103年│103年│
││││7517│元││02月│02月│
││││0│││26日│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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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A17│96000││103年│103年│
│10│同上│同上│7517│元││02月│03月│
││││3││同上│28日│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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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同上│同上│FA17│84000│同上│103年│103年│
││││7517│元││02月│03月│
││││4│││28日│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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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同上│同上│FA17│85000│同上│103年│103年│
││││7517│元││02月│02月│
││││1│││27日│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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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同上│同上│FA17│98000│同上│103年│103年│
││││7517│元││02月│02月│
││││2│││27日│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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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同上│同上│FA17│87000│同上│103年│103年│
││││7517│元││03月│04月│
││││7│││25日│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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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A17│98000││103年│103年│
│15│同上│同上│7517│元│同上│03月│04月│
││││8│││27日│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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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同上│同上│FA17│97000│同上│103年│103年│
││││7518│元││03月│04月│
││││1│││29日│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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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同上│FA17│88000│同上│103年│103年│
│17│││7518│元││03月│04月│
││││2│││30日│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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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同上│同上│FA17│89000│同上│103年│103年│
││││7517│元││03月│04月│
││││9│││27日│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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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03年│
│19│同上│同上│FA17│92000│同上│03月│04月│
││││7518│元││29日│25日│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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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同上│同上│FA17│94000│同上│103年│103年│
││││7517│元││03月│04月│
││││6│││25日│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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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同上│同上│FA17│94000│同上│103年│103年│
││││7518│元││04月│04月│
││││4│││25日│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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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同上│同上│FA17│98000│同上│103年│103年│
││││7518│元││04月│04月│
││││5│││25日│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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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同上│同上│FA17│86000│同上│103年│103年│
││││7518│元││04月│04月│
││││6│││27日│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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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同上│同上│FA17│93000│同上│103年│103年│
││││7518│元││04月│04月│
││││7│││27日│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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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同上│同上│FA17│97000│同上│103年│103年│
││││7518│元││04月│04月│
││││8│││29日│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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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A17│95000││103年│103年│
│26│同上│同上│7518│元│同上│04月│04月│
││││9│││29日│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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