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裕霖
被 告 戴茄識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旗小字第102號給付和解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28日上午10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
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3191號傷害案件達成和解,簽訂和解書,被告卻未依約履
行,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和解書影本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其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和解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蕭主恩
法官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