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79號
原 告 蕭素馨
被 告 黃 陳双娣
黃安逢 即 黃金榮 之繼承人
黃秋雄 即黃金榮之繼承人
黃桂雄 即黃金榮之繼承人
黃秋明 即黃金榮之繼承人
黃旺明 即黃金榮之繼承人
林 黃瑞英 即黃金榮之繼承人
古秀英 即古 黃秋梅 之繼承人
古清華 即即古黃秋梅之繼承人
古秀菊 即古黃秋梅之繼承人
古秀枝 即古黃秋梅之繼承人
古秀瑩 即古黃秋梅之繼承人
古秀蓉 即古黃秋梅之繼承人
郭治平 即郭 黃秋蘭 之繼承人
郭耀輝 即 郭黃秋蘭 之繼承人
被 告 羅士倫 即 古琪鳳 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羅文星 即古琪鳳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三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十九點
二一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十九點六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面積十五點八七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黃陳双娣 、黃安逢、黃秋雄、黃桂雄、黃秋明、黃旺明
、 林黃瑞英 、古秀英、古清華、古秀菊、古秀枝、古秀瑩、
古秀蓉、郭治平、郭耀輝、羅士倫、羅文星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原
告與訴外人 黃富祥 所共有(應有部份各1/2,下稱系爭土地
),訴外人黃金榮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D部份(面積分別為23.88㎡、19.21㎡、
19.6㎡、15.87㎡,共計78.56㎡),訴外人黃金榮業於民
國80年3月24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黃金榮之繼承人(如附表
所示),又而被告黃陳双娣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
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黃陳双
娣並應自系爭防房屋遷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
被告黃陳双娣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三、被告黃陳双娣、黃秋明、古秀英、古秀枝、郭治平、郭耀輝
、羅士倫、羅文星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黃安逢、黃秋雄、黃桂雄、黃旺明、林黃瑞英、古清華
、古秀蓉、古秀菊、古秀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分別為
不同所有權標的,被告不爭執為同段19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然否認為原告所稱之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語
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人所共有,然遭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而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如附表之黃
金榮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
第57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依職
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訛,亦有卷附勘驗筆錄、系爭複丈
成果圖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0至第61頁、第86至第87頁)
,系爭房屋為黃金榮於50至55年間起造,有房屋稅籍資料
可憑,而黃金榮於80年3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辦
理遺產登記繼承等情,有本院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函覆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被告除黃陳双娣外,其餘
均為黃金榮之繼承人(詳如附件繼承系統表),則被繼承
人黃金榮於死亡後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應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而被告黃安逢、黃秋雄、黃桂雄、黃秋明、黃旺
明、林黃瑞英、古秀英、古清華、古秀菊、古秀枝、古秀
瑩、古秀蓉,均僅具狀否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被告郭治平、郭耀輝、羅士倫、羅文星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系
爭房屋為黃金榮所起造,除被告黃陳双娣外,由其餘被告
共同繼承,且未證明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應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安逢、黃秋雄、
黃桂雄、黃秋明、黃旺明、林黃瑞英、古秀英、古清華、
古秀菊、古秀枝、古秀瑩、古秀蓉,郭治平、郭耀輝、羅
士倫、羅文星將如面積位置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黃陳双娣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云云,然查,被告黃陳双娣為被告黃安逢之
配偶,有戶籍謄本可憑,且被告黃陳双娣僅放置物品於系
爭房屋內,被告黃陳双娣並非黃金榮之繼承人,則被告黃
陳双娣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無請求被告黃陳双娣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權源,原
告此部份之主張自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主張黃金
榮之繼承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則如系爭房屋經拆除後,被
告黃陳双娣自無使用之可能,並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
附表
┌───────┐┌──────┐
│被繼承人││黃安逢│
│黃金榮├┬┤黃秋雄│┌───────┐
│80年3月24日歿│││黃秋明│┌┤配偶 古長發 │
└──┬────┘││黃旺明│││98年1月30日歿│
│││林黃瑞英││└───────┘
┌──┴────┐│└──────┘│┌───────┐
│配偶││┌───────┐││子女│
│ 黃邱 二妹│├┤古黃秋梅├┼┤古秀英、古清華│
│102年1月29日歿│││94年7月31日歿│││古秀菊、古秀枝│
└───────┘│└───────┘││古秀瑩、古秀蓉│
││├───────┤┌──────┐
│││古琪鳳││配偶羅文星│
│└┤88年12月10日歿├┤子羅士倫│
│└───────┘└──────┘
│┌───────┐┌───────┐
││郭黃秋蘭││配偶郭治平│
└┤91年12月10日歿├─┤子郭耀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