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鄭春財
被 告 陳德 和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份面積約七十三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去年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墳
墓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
積約73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墳墓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墳墓等從以前即位於系爭土地上,為伊出資
改建,系爭土地原為伊之母親所有,後出售予他人,伊願購
買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2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
信函、照片等件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
會同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當日現場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37頁)及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
見本院卷第41頁)可查,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被告
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不爭執,惟請求購買系爭土地,經查,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之土地,則原告依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
面積約7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即墳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雖稱願購買系爭土地等
語,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應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既
無權占用土地,亦無其他權利得主張承購系爭土地,原告又
拒絕出售,被告之請求即無所據。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