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一)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8、29頁)」。
(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本件刑事責任,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
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邱忠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有警員 王清福 填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證(詳見偵卷第40頁),爰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
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