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胡嘉純
被 告 唐淑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一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仟 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5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
2年4月5日起至103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1,000元,並約定租賃期滿逾期搬遷得按月請求違約金
。詎租賃期間現已屆滿,被告仍未搬遷。為此,爰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3年4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違約金11,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註:即被告)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註: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借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
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自租賃期滿翌日即103年4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11,0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
登報費480元
合計5,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