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駿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志明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334元
及其中69,869元自民國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嗣經原告持債權
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核
發雄院高102司執良字第146771號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蔡志明於任職被告期間,在系爭債
權及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571元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及獎金1/3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蔡志明清償,並將蔡志明對被告每月薪資債
權1/3及獎金債權1/3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每
月按債權比例,分別移轉於各債權人。蔡志明自被告每月領
取薪資按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1/3即為6,400元,自被
告於102年11月5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起迄103年6月共計
7個月,合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44,800元(計算式
:6,400元×7個月=44,800元),詎被告未依系爭執行命
令辦理扣薪給付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志明已於103年7月初離職,伊於103年7月
20幾日將蔡志明之勞保退保,其薪資領取至103年6月份,
且尚有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磊豐公司)亦聲請對蔡志明之薪資債權及獎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
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勞保及就保資料等件為證,並經
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771號卷宗、103年度司執字
第19062號卷宗及蔡志明勞保查詢資料查核無訛。經查,蔡
志明勞保資料顯示其自102年9月23日任職於被告,每月薪
資為19,200元,迄103年7月18日本院查詢之日尚未退保,
足認蔡志明確實為被告之員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又
被告係於102年11月5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附
於上開執行卷可參,蔡志明於102年9月23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19,200元,有上開勞保查詢資料可參,
又本院執行處於103年2月11日核發雄院隆103司執良字第
19062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禁止蔡志
明於92,524元,及其中49,955元,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
用745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各項薪資債權1/3、獎金債
權1/3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蔡志明清償,被告自收
受系爭移轉命令翌日起,每月應將扣押金額按債權比例分別
移轉於各債權人,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3年2月13日送達磊
豐公司,有系爭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
則自103年2月14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原告與磊豐公
司即應按債權比例分配扣押金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72,905
元(71334+1000+571),磊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3,769元(925
24+500+745),原告與磊豐公司間之債權比例為44:56,被
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103年2月13日間應移轉予原告之
金額應為21,056元(19,200元x(3+8/28)x1/3,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自103年2月14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應移轉予原告之金額應為12,869元(19,200x(4+17/30)x1/3x
44/100),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金額合計為33,925元(21056
+12869),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
押款33,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33,9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戴顯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