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8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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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8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楊伶瑄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與訴外人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於95年11月13
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合先敘明)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
費款項。詎被告自102年10月1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1
1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
被告前雖曾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惟被告已於102年11月11
日毀諾,有原告提出之毀諾註記一件在卷可參,自已喪失按
協商分期清償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全部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2,10
0元及200元,合計確定為2,3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