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慶選任辯護人蔡浩適律師被告林秉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告 唐銘駿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 律師
王聖傑 律師被告 吳家鈞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黃瑞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53、39972、4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重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參伍 陸伍 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望遠鏡壹組、黑色後背包壹個、行動電話IPHONE6手機壹支及IPHONE6S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林秉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參伍陸伍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7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華為NOVA3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藥事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唐銘駿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參伍陸伍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私章壹個,沒收。
吳家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參伍陸伍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外包裝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重慶、林秉翰、唐銘駿、吳家鈞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鋼」之男子(以下簡稱「鋼」)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大麻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8月間,先由「鋼」與李重慶協議將從國外購買大麻花並進口至我國,若由李重慶在臺灣地區完成收件及交付,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李重慶圖謀高額暴利,遂以30萬元之代價委請林秉翰找尋人頭出名擔任收件人、實際領貨工作及提供得以作為收件使用之聯絡電話,林秉翰遂提供名下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李重慶作為收件人電話使用,唐銘駿、吳家鈞則在林秉翰邀約下,分別同意出名擔任包裹收件人及實際取件人,林秉翰、唐銘駿、吳家鈞渠等3人協議以實際參與程度分配總報酬30萬元(渠等取貨分配為:1、先由吳家鈞出面實際取貨,若直接取貨成功,吳家鈞可分得20萬元,林秉翰、唐銘駿負責提供門號、收件人資料及陪同,可分餘款10萬元。2、吳家鈞取貨時,因郵務人員要求須本人簽收以致無法領取時,即推由唐銘駿本人出面領取,若由唐銘駿本人領取包裹,吳家鈞本人可分得10萬元,餘款20萬元則由唐銘駿、林秉翰取得),李重慶則利用曾居住過臺中市豐原區之地緣關係,提供無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作為臨時收件地址使用,經渠等謀議完成後,始由李重慶提供收件資料為「收件人:TangMingChun(即唐銘駿),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林秉翰所提供),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給「鋼」,再由「鋼」向加拿大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JackLiang」之人以不詳價格從加拿大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批,並以上述收件資料供賣家自國外寄運至我國,由收件人唐銘駿收取,渠等4人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EMS國際運送包裹公司及郵局人員,將大麻花包裹以國際快捷郵件私運來臺。嗣「Jack
Liang」於110年9月21日,自加拿大以EMS國際郵包,將裝有大麻花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寄件人:Jack
Linag,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寄件地址5831Bucking
hamaveBurnaby,BC,V5E,2A2Canada,收件人:TangMingChun即唐銘駿,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寄出,並於110年9月27日運抵我國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進行拆箱查驗,發現其內夾藏6包大麻花(合計驗餘淨重3565.83公克),遂先行查扣並送驗確認為大麻花。其後為查緝本件運輸毒品犯嫌,遂仍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形式上准予通關,並將原箱交郵務機關進行配送,嗣郵務人員於110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即撥打上述收件人電話,告知今日即將準備配送包裹,李重慶接聽後即表示下午3、4點始能至收件地址領取,李重慶隨即指示林秉翰轉知唐銘駿、吳家鈞等人,包裹將於同日下午送達收貨地址,林秉翰即告知唐銘駿、吳家鈞準備南下臺中收貨,吳家鈞則騎乘機車搭載唐銘駿,先前往桃園市內某IRNET租車點,由唐銘駿於同日11時12分許,以林秉翰提供之IRENT帳號(帳號名義人為林秉翰之女友 陳佳蓉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一同前往林秉翰住處搭載林秉翰,3人碰面後為求取貨聯繫便利,遂由吳家鈞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1張,由林秉翰插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作為聯繫使用,另林秉翰則提供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之華為NOVA3智慧型手機予唐銘駿、吳家鈞,作為GOOGLE地圖導航及通訊軟體聯繫使用,唐銘駿即以該手機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並綁定暱稱「 李來 」,以便與林秉翰所使用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歐爸」聯繫,及路途中負責協助輸入GOOGLEMAP地圖導航目的地,吳家鈞即駕駛該租賃車搭載林秉翰、唐銘駿,從桃園出發南下至臺中市豐原區家樂福附近,林秉翰復於同日13時38分許,先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原成店IRENT租車據點,另以友人 譚甄賢 之IRENT帳號,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並出發前往搭載李重慶,李重慶聽聞唐銘駿未帶印章以致無法領貨,為確保領貨成功,隨即委請林秉翰指示唐銘駿前往刻印,吳家鈞即駕車搭載唐銘駿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源印舖」,由唐銘駿入內刻印1枚,再由唐銘駿將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吳家鈞準備出面取貨,林秉翰、李重慶及吳家鈞、唐銘駿即分乘二車先至臺中市神岡區厚生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中油加油站會合後,林秉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重慶,於同日14時57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放,並由2人監視查看郵務車是否抵達及駕車在取貨地點附近來回查看有無可疑為警方人員,吳家鈞則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唐銘駿至神岡區中山路797號附近暫停,唐銘駿即先行下車,並在收貨地址附近來回走動查看,復走至收貨地址斜對面(中山路856號)監看收貨過程,以此方式為吳家鈞把風及確保收貨完成。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郵局人員再次以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再5分鐘後至收貨地址送貨,李重慶接聽後,同車之林秉翰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歐巴」,撥打至吳家鈞所持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李來」,告知吳家鈞郵務車即將抵達,李重慶同時以望遠鏡監看前方郵務車是否抵達,並為吳家鈞把風,吳家鈞隨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神岡區中山路797號前停放,等待郵務車抵達,並下車來回走動查看現場有無其他可疑為警方人員,嗣郵務人員於同日15時23分駕駛郵務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吳家鈞當場向郵務人員自稱為「唐銘駿」,並在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簽署「唐銘駿」以簽收包裹,隨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上前表明身分,並在現場陸續逮捕吳家鈞、唐銘駿、林秉翰、李重慶等人,且扣得本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6包(合計驗餘淨重3565點83公克)及包裹外包裝1個,另分別扣得望遠鏡1組、黑色後背包1個、IPHONE6手機1支、IPHONE6S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IPHONE7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華為NOVA3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領取毒品所刻之唐銘駿私章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林秉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12時許,在林秉翰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家鈞施用1次,以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唐銘駿施用1次,嗣因唐銘駿、吳家鈞因本案遭緝獲,經警徵得2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人始供述上情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李重慶、林秉翰、唐銘駿、吳家鈞等4人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3、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重慶、林秉翰、唐銘駿、吳家鈞等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1253卷一第523頁、偵31253卷二第267至268頁、第289至290頁、聲羈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234、260、卷二113頁),就被告4人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互核相符,就被告林秉翰轉讓禁藥部分,核與證人唐銘駿、吳家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1768號函(他卷第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綠(編號:CP00000000號)(他卷第11頁)、EMS編號EZ000000000CA號託運單影本(他卷第13頁)、扣案物拆包查驗及現場啟封蒐證照片、X光機影像照片、大麻試劑初篩顯示陽性照片(他卷第17至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580、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他卷第123至125頁)、郵包寄件人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臺中市○○區○○路000號戶籍資料、親屬表及現場訪查照片、犯罪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專案群組對話記錄、李重慶移動位置與號碼0000000000手機基地台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基本資料、通聯紀錄、網路歷程、TELEGRAM通訊軟體頁面、連絡人資料、對話記錄翻拍照片、APPLEID頁面資料、李重慶IPHONE6手機翻拍畫面(含相簿相片、備忘錄、FACETIME對話記錄、通話記錄)、吳家鈞所為之郵政簽收單、桃園○○○○○○○○○函文、國民身分證線上查詢掛失記錄、GOOGLE查詢資料、車號000-0000及RCW-9190號汽車出租單、華為手機IRENTAPP頁面及關於地圖、印舖、加油站等搜尋記錄資料,以及林秉翰、唐銘駿、吳家鈞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偵39972卷第71至87頁)等件附卷足憑,此外並有本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6包(合計驗餘淨重3565點83公克)及包裹外包裝1個、望遠鏡1組、黑色後背包1個、IPHONE6手機1支、IPHONE6S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IPHONE7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華為NOVA3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領取毒品所刻之唐銘駿私章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重慶、林秉翰、唐銘駿、吳家鈞等4人前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及被告林秉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入境。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毒品包裹自加拿大起運,以空運方式運抵臺灣地區境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完成無疑。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二、核被告李重慶、林秉翰、唐銘駿、吳家鈞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秉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本案被告4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係基於單一運輸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再被告4人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綽號「鋼」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秉翰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唐銘駿、吳家鈞施用各1次,受轉讓人不同,係犯2次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係1罪,容有誤會。被告林秉翰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4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林秉翰就轉讓禁藥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依法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李重慶雖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鋼」之成年男子,然並不知悉其真實年籍資料,因而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從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手段上精進取締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4人行為時業已屬壯年,對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高度危害性,自難諉為不知,卻仍貪圖私利而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且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驗餘淨重高達3565.83公克,數量甚鉅,故綜核上情,依被告4人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處,況該被告4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雖均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核尚非有據,要無足採。
(四)末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李重慶、吳家鈞2人係屬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李重慶前案所犯係詐欺、違反廢棄清理法案件,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質顯然不同,另被告吳家鈞前案所犯係單純施用毒品案件,屬於個人自戕行為,亦與本案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本質上顯然有所差異,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意旨,認本件被告李重慶、吳家鈞2人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併此補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重慶、林秉翰、唐銘駿、吳家鈞等4人明知大麻為戕害人類身心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為貪圖私利,鋌而走險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國內,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顯示被告李重慶參與前揭犯行較重、林秉翰其次,唐銘駿、吳家鈞相對較輕,本案被告4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高達6包(合計驗餘淨重3565點83公克),質量龐大,危害國家社會情節甚為嚴重,復參酌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李重慶自陳高職肄業、以前從事零售業買賣、月入約為3萬元、未婚、經濟靠妹妹接濟等語;被告林秉翰自陳高中肄業、以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為4萬元、離婚、育有兩個小孩、家庭經濟靠補助款維持生計等語;被告唐銘駿自陳高中畢業、以前從事外送員及婚紗攝影工作、月薪約為3萬多元、未婚、經濟普通等語;被告吳家鈞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為2萬8千元、已婚、經濟狀況欠佳等語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林秉翰轉讓禁藥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秉翰轉讓禁藥部分,審酌其犯罪時間、方式及罪質相同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6包(合計驗餘淨重3565點8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另扣案包裹外包裝1個、望遠鏡1組、黑色後背包1個、IPHONE6手機1支、IPHONE6S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IPHONE7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華為NOVA3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領取毒品所刻之唐銘駿私章1個,均為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本件扣案之現金38035元,並無證據足認係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尚不得予以沒收;另扣案之唐銘駿國民身分證1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4人雖依犯罪計畫若運輸毒品成功原可取得一定之報酬,惟因本案業經於收取毒品之際當場查獲,均尚乏證據足證其等已實際取得本案約定之犯罪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