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65號上訴人 李重慶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 律師上訴人 林秉翰
唐銘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3、39972、4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重慶、林秉翰、唐銘駿(下稱上訴人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大麻入境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李重慶、唐銘駿及林秉翰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原判決綜合唐銘駿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重慶、林秉翰、 吳家鈞 等人不利於唐銘駿之證詞,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唐銘駿之上述任意性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唐銘駿與李重慶、林秉翰、吳家鈞及綽號「鋼」之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且原判決既採取與唐銘駿上揭自白相符之李重慶、林秉翰、吳家鈞等人之證詞,資為唐銘駿知情參與而成立共同正犯之依據,自係摒棄與其自白不相符部分之證據,此乃原審法院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結果,縱未另敘明捨棄其餘不一或枝節性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又稽之卷內資料,唐銘駿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上開證人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於調查證據完畢,審判長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則原審以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唐銘駿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就此部分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另以:㈠李重慶:本案係以林秉翰為首,其僅為運毒犯行之介紹人,卻遭科處有期徒刑6年6月,相較於林秉翰判處有期徒刑6年,刑之量定確有失衡之處。另本件係單一次犯行,其尚需照顧父母及維持家庭經濟,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林秉翰:其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協助李重慶,並非居於指揮之角色,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扣,對社會並未造成實質損害,其犯後已具悔意,因需照料高齡聾啞母親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雖經適用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㈢唐銘駿:其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罪,惡性評價較輕,量刑卻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區隔,原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其有正職,無毒品前科,於本案並非主謀,只獲取允代支付機車修理費之微薄報酬,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惟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對於上訴人3人所為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斟酌上訴人3人上訴分別所執:李重慶僅為運毒犯行之介紹人,林秉翰主張第一審未審酌其犯罪情節、動機等,量刑容有過苛,唐銘駿認則以其係最低階角色,獲得報酬甚微,均求為輕判等各語,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3人明知大麻為戕害人類身心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為貪圖私利,鋌而走險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國內,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再衡以上訴人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顯示李重慶參與本案犯行較重、林秉翰其次,唐銘駿相對較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數量為6包,危害國家社會情節甚為嚴重,復參酌上訴人3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罰(李重慶有期徒刑6年6月,林秉翰有期徒刑6年,唐銘駿有期徒刑5年8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尤已載敘依上訴人3人之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輕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要非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嘉梅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