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29號
108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嫡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10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507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第1項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 梁宇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道路忠孝東路北上匝道口,該處經警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惟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遂為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逕行舉發,通知車主即梁宇華於應到案日期9月1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嗣原告於9月28日表明為駕駛人申請歸責並向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2月7日,然被告仍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507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因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只見橋面有閃光紅燈,以為是道路修繕遂緩慢行駛,迨駛近閃紅燈立柱時見員警站立該處,但無揮動指揮棒,亦未吹哨攔阻,故繼續向前行駛,實不知有酒測稽查乙事;況原告滴酒不沾,以為只是單純臨檢而已,被告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員警依規定擺放告示牌(酒測攔檢),且伸手平舉指揮棒在中間車道上,並上下揮動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行經酒測路檢點時未停車接受稽查,仍繼續往前駛離,其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情形,違規事實明確;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7年7月28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梁宇華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道路忠孝東路北上匝道口,該處經警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惟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乙節,有原告出具之申請(移轉歸責)書、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照片等在卷可參,復據本院勘驗屬實,堪以信實。且參本院勘驗結果及採證光碟、照片暨員警職務報告,建國高架道路忠孝東路北上匝道口經警設置「酒測攔檢」發光告示牌,員警手持指揮棒,手臂以與身體重直、與地面平行位置,上下揮動,嗣見原告車輛接近則以手臂與地面平行方式,平舉指揮棒,並在原告車輛直接通過酒測路檢處時吹哨、大喊「停車」、「3511-B2」;由此可見,該處經警明顯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又經警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詎原告見狀猶繼續向前行駛,復經警吹哨、呼喊未果,顯見原告確已清楚辨識該處為經警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主觀上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㈢是原告駕車行經建國高架道路忠孝東路北上匝道口,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行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反,至臻明灼;至原告所述未見酒測路檢處,誤認員警意思或僅一般臨檢處所等節,均與現存卷證相悖,委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建國高架道路忠孝東路北上匝道口,而該處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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