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6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23日)凌晨3時1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FrannyTaipei」夜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6月23日上午5時59分許,其途經臺北市○○區○○路○○號旁,隨即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905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21頁,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0頁、第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供稱其初入社會工作未滿1年,尚有就學貸款新臺幣57萬元需繳交,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並提出薪資單、就學貸款還款通知單為為其佐證,此等科刑條件之變更,固為原審所不及知,然本院量刑時,科刑條件既有變更,本覆審制之精神,仍應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5頁),堪認素行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簡上卷第19頁)、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見偵卷第8頁)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簡上卷第52頁、第78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