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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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皓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3號、107年度執字第6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皓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30日為臺灣臺北│106年6月18日│││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22號│107年度簡字第19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17日│107年8月6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22號│107年度簡字第1911號││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5日│107年8月28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550號│年度執字第6560號(已執││├───────────┤畢)│││編號1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裁定撤銷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