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26號
107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昊君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9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861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北向路段,因與同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隆祥 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000000號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9月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8月21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月5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9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861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駕駛遊覽車行經大業路280巷口時,本行駛在北向中線車道,然此刻林隆祥竟駕駛汽車突然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並持續往內側車道變換,原告因考量遊覽車車體重量及車輛速度,不得已選擇轉往內側車道閃避,為緊急避難行為,但兩車終仍在大業路288號前發生碰種,非原處分所認定之大業路294號前。是原告該時係出於避免自己及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屬不罰;故原處分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原告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在原告遊覽車在通過大業路280巷口時,其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迨直行時始與行駛在中線車道向左偏駛之林隆祥汽車發生碰撞,且原告該時並無在路口準備左轉情事;故原告行為已構成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該時駕駛遊覽車行駛在大業路段內側車道,是否屬緊急避難行為,應予不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情形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大型汽車在同向3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惟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是若符合:⒈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存有危難,⒉危難緊急,⒊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為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予處罰。
㈡查原告於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本行駛在北向中線車道,嗣見同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隆祥自外側車道往中線車道駛來,遂變換至內側車道,惟兩車仍發生碰撞,原告遊覽車停止在大業路288號前,林隆祥汽車則停止在大業路294號前,而該路段為3車道之道路,大型汽車本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遊覽車行車紀錄器等在卷可參,復據本院勘驗前述行車紀錄器無訛,堪以認定。雖原告駕駛遊覽車(大型汽車)有行駛在大業路3車道路段之內側車道情事;惟觀諸原告於通過大業路280巷口時,其本行駛在北向中線車道,因右前方由林隆祥駕駛之汽車突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該汽車與原告遊覽車相距甚近,原告遊覽車遂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但該汽車仍持續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前後不過2秒鐘時間乙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則本件原告究係否為閃避林隆祥汽車而不得已行駛在內側車道,尚有疑問。
㈢是綜合上情可知,該時林隆祥汽車實際上乃自大業路280巷
口外側車道強行變換至內側車道,其間橫跨3車道,且與原告遊覽車相距甚近,本院考量原告遊覽車車體重量及車輛速度,實不容原告單純以煞車避免兩車在中線車道發生碰撞;在此情形下,原告選擇向左偏駛,轉向內側車道行駛,乃因自己與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存有危難,且危難緊急,轉瞬間兩車即將發生碰撞,主觀上當係基於救助之意思,而為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要件,相較原告為救助全車人員生命、身體及財產緊急危難,比之單單限制大型汽車在3車道以上禁止行駛內側車道之行政規則,有過之而無不及,依法益權衡原則,其所避免及保全之法益,顯然遠遠大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亦無過當情形,自不應處罰。
㈣至被告認原告遊覽車是在變換至大業路段內側車道直行後,
始與林隆祥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然從林隆祥汽車自巷口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其間不過2秒鐘,甚為短暫,且為連續動作,實無從切割為各別行為、分別判斷,自應當做整體一個行為予以判斷;故原告之所以行駛在大業路段內側車道,乃受迫林隆祥汽車違規變換車道所致,為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合於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應不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在大業路段3車道之道路,駕駛遊覽車(大型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為,但此係為避免與違規變換車道之林隆祥汽車發生碰撞,為避免自己及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無過當情形,自不應予以處罰。則被告認原告有「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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