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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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左秀靈 相對人 向偉
張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7年度北簡字第79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517號偽造公文書等案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向偉、張玲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重複起訴,亦即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係包含誣指抗告人①並非中正理工學院畢業,②非高級班畢業,③非三軍大學教師,惟原審裁定竟誤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僅指「誣指抗告人並非中正理工學院畢業」,並無包含「誣指抗告人非高級班畢業,亦非三軍大學教師」之部分,而誤認本件與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226號判決(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小上字第1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107年度北小字第600號判決(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小上字第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係同一事件,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未予實質審查,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裁定實屬率斷,更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56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曾以「相對人張玲誣指抗告人並非中正理工學院
畢業,侵害抗告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張玲應予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600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4、15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6頁);又以「相對人向偉誣指抗告人並非中正理工學院畢業,侵害抗告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向偉應予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小字第4226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7、18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小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足憑。
㈡抗告人再以「相對人向偉、張玲共同誣指抗告人並非中正理
工學院畢業等,侵害抗告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堪認本件與前揭兩案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無誤,自應屬同一事件無誤;抗告人雖稱本件相對人侵權行為尚包括「誣指抗告人非高級班畢業,亦非三軍大學教師」之部分云云,惟查,抗告人已於原審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本件僅就抗告人所提107年11月4日民事起訴狀補狀偽造公文書(三不是)重要訴狀一覽表編號7所示「0000000,向偉、張玲誣告非理工學校畢,聲請賠給我20萬元」為請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9、116頁),堪認抗告人前揭所稱,核與事實顯不相符,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小額民事事件係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張婷妮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