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銘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銘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柒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本件被告施銘育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3案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78公克)及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被告 施銘育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銘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磨碎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上午5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經施銘育同意自動接受搜索,在其身著褲子右口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8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施銘育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18/11/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I11795號):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子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