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622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借
款人願在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參諸本件被告依約定
於原告台南分行開戶以供撥款,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第11條約
定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與原告簽立借
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18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並於每月18日繳款,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1.24碼(每碼為百分之0.25)按月固定計付,
第4期至第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按月固定
計付,第7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41.24碼按月固定計付(被告逾期未清償時之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為百分之1.8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1月18日即
未再依約給付,尚欠本金111,438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為終
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500,共計1,72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凌昇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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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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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利   息│  違      約      金│
│ │本  金├────────┬────┼────────┬────┬───────┬────┤
│號│(新台幣)│起 迄 日 │利率│ 起 迄 日│利率│起 迄 日│利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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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438元│自95年1月19日起│12.17%│自95年2月19日起│1.217%│95年8月19日起│2.434%│
││ │至清償日止 ││至95年8月18日止│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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