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號
之2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三0七一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
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3071號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原告復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經本院95年度票
字第130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紙,並非原告所
簽發,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並非原告之筆跡,所蓋
用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
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尤嘉吟 向被告辦理機車典當時
,持以返家所簽發,並於95年5月29日將已簽妥之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交付系爭本票當時,被告依訴外人尤嘉吟口頭告
知之電話號碼向原告照會,惟典當資料上並未留下當時照會
原告之電話號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07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07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聲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
)。基此,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
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甲○○」之姓名及
印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自承訴外人尤嘉吟將系爭本票持之返家
簽發,其並未親眼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撥打照會原告
之電話號碼又係訴外人尤嘉吟所告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命
原告當場簽名10次後,與系爭本票上「甲○○」之筆跡加以
比對,認兩者字跡之筆劃特徵、書寫習慣、收筆、筆序等均
不同,然觀諸系爭本票上「甲○○」與「尤嘉吟」姓名之筆
跡,以及書寫兩人「屏東縣○○鎮○○里○○路」地址之筆
跡,兩者完全一致,再參諸系爭本票上有三位發票人,其中
尤嘉吟及 陳彩雲 除簽名外,均按捺指印以茲證明係本人所簽
發,惟獨原告甲○○姓名下方係蓋用印文而非按捺指印,在
在足見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無訛,原
告於本院復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所
簽發或授權,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一節,未能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甲○
○」之簽名及印文係原告所簽發或蓋用,或原告授權他人所
為,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語,即難憑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一節,未能
舉證證明,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發票人責任。惟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行使權利,並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071號
裁定准許就本票債權新台幣35,000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得予強制執
行,於此情況下,原告之財產即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從
而,原告為除去該危險,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95年度
票字第1307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法院為終局
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凌昇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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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 備註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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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尤嘉吟│95年5月29日│95年11月1日│35,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
│㈡甲○○││││書並免除票據法│
│㈢陳彩雲││││第89條之通知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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