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經執行新臺幣捌萬壹仟元之罰金,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二號案執行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惟聲請人嗣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並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七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爰聲請國家賠償聲請人已繳罰金加倍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貳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繳納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該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二號執行卷宗第十七頁可稽。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七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聲請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復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之行為亦非違反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且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