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九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壹
張,超過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濟上的困難,以被告名義及被告之房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抵押貸款,但因被告之友人挑撥離間,被告開始擔心原告如未按期付款
,被告之房屋將遭查封,所以強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憑,因原告均如期向國泰公司付款,亦有電話聯絡告知被告,所以目前尚欠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餘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原告也跟被告
說明會儘快清償,被告就本票超過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部分之債權顯不存
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人壽借款六十萬元,所以開系爭票據給被告擔
保,原告必須在二年時間內全部還清債務,但原告沒有還清,在九十三年九月四
日應還清,被告讓原告延到九月三十日,但直至目前都沒有還清,尚餘債權三十
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既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則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
收據、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聯及借據影本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款尚有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未為清償。
㈢從而,原告與被告乃為本件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提出有關本票
原因關係之抗辯,又原告既有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尚未清償,則其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超過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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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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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伍拾萬柒仟零柒拾貳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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