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丁○○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訴人丙○○上訴人辰○○上訴人巳○○上訴人乙○○上訴人戊○○上訴人己○○上訴人未○○上訴人午○○上訴人辛○○上訴人寅○○上訴人壬○○上訴人庚○○上訴人卯○○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癸○○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瑛 被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一九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B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C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D部分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取得;E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取得;F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I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寅○○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I-1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J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巳○○取得;K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辰○○取得;M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未○○取得;N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午○○取得;O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庚○○、卯○○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P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Q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G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均各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乙○○、丙○○、巳○○、辰○○、未○○、己○○、戊○○、午○○各應給付上訴人丁○○、丑○○、辛○○、壬○○、寅○○、癸○○、庚○○、卯○○、甲○○、被上訴人子○○之金額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丁○○、丑○○、甲○○、癸○○、庚○○、 李育菁 (由卯○○承擔訴訟)係原審被告,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原審被告丙○○、辰○○、巳○○、 王金平 、戊○○、己○○、未○○、午○○、辛○○、寅○○、壬○○,亦並列為上訴人。又李育菁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贈與卯○○,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卯○○具狀承擔訴訟,合先敘明。另上訴人丙○○、辰○○、巳○○、王金平、戊○○、己○○、未○○、午○○、辛○○、寅○○、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一九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可分割期限,惟因兩造之主張分割方法相歧異,乃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分割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丁○○、丑○○:其房屋遭被上訴人之鐵皮屋阻塞前門道路,故於房屋前
留有騎樓,並非既成道路,而被上訴人之鐵皮屋係違章建物,本應拆除,原審以不拆除既有建物原則為分割,自有不當,應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上訴人甲○○:其無力給付其他共有人鉅額補償費,應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得I-1部分土地等語。
㈢上訴人癸○○、庚○○、卯○○:願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得O部分土地,但法院所囑託鑑定公司就該部分之鑑價過高等語。
㈣上訴人辛○○具狀稱:被上訴人南邊屋側部分沿巷部分道路即原審判決方案G巷
道外窄內寬,被上訴人之鐵皮屋擋住其通行,應將該巷道拉寬以便通行(即如附圖一所示)等語,資以抗辯。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可分割期限,惟因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相歧異,乃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二0三至二0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一(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92.4.8路地所
第0二八九八號土地複丈圖乙案)所示A、B、F、J、K、M、N、O部分土地西側面臨信義路二十米寬道路;A、B、C、D、E、I、I-1、Q、P部分土地東側面臨可供汽車通行之約三點八米寬之信義路六十巷既成巷道,該圖所示G巷道、H巷道、L巷道各約一米寬,係聯絡信義路及信義路六十巷,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但無法通行汽車;另附圖一所示O部分土地南側有四米寬之巷道可供通行,亦可經由信義路六十巷通往信義路。
㈡又附圖一所示A部分有上訴人丁○○占有使用之鐵皮屋、B部分有上訴人丙○○
所有之建物、C部分東側有上訴人丁○○所有之建物、D部分東側有上訴人丑○○所有之建物、E部分有上訴人辛○○所有之建物、I及I-1部分有上訴人甲○○所有之舊式三合院建物、F部分及C西側部分與D西側部分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J、K部分有上訴人巳○○、辰○○所有之舊式三合院建物、Q部分有上訴人己○○所有之建物、P部分有上訴人戊○○所有之三層樓房建物、M部分有上訴人未○○所有之建物、N部分有上訴人午○○所有之建物、O部分係無建物之空地等情,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二四七至二六八頁、本院卷㈠第一五六至一七二頁)。
㈢本院參酌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全體共有人利益之考量下,分割方案如下:
⑴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將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將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壬○○、寅○○於原審表示願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審卷附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陳述書、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癸○○、庚○○、卯○○三人表示願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壬○○、寅○○二人;癸○○、庚○○、卯○○三人分別應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又如附圖一所示G(G部分之巷道前後同寬,但靠近被上訴人之鐵皮屋即F部分變窄,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經本院命地政人員測量時以拉直巷道同寬測量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係既成巷道,係聯絡信義路及信義路六十巷,可供行人及機車,以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保留該既成巷道,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自亦應由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南北向細長型,其上有F、J、K、M、N建物相毗鄰建於
系爭土地西側,西側面臨信義路二十米道路;另B、C、D、E、I、I-1、Q、P建物相毗鄰建於系爭土地東側,東側面臨信義路六十巷三點八米巷道,東西兩側建物依序併排建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除上訴人乙○○、寅○○、壬○○,癸○○、庚○○、卯○○外,其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占有建物供使用,依各共有人使用之現況,並參酌當事人之意願,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有上訴人丁○○所有之鐵皮屋一棟,惟上訴人丁○○表示願放棄該部分,上訴人乙○○則主張願取得部分土地(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勘驗筆錄),爰將A部分土地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有上訴人丙○○所有之建物,分歸上訴人丙○○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有上訴人丁○○所有之建物,分歸上訴人丁○○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有上訴人丑○○所有之建物,分歸上訴人丑○○取得;E部分土地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有上訴人辛○○;F部分土地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分歸被上訴人取得;I及I-1部分土地有上訴人甲○○所有之舊式三合院建物,上訴人甲○○表示:願取得I-1部分,其餘部分已超過其應有部分,不願取得,願拆除I部分建物等語,故I-1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J、K部分土地有上訴人巳○○、辰○○所有供住家用之舊式三合院建物,依上訴人巳○○、辰○○於原審表示之意願,J部分面積酒吧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巳○○取得,K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辰○○取得;Q部分土地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有上訴人己○○所有之建物,分歸上訴人己○○取得;P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戊○○所有之建物,分歸上訴人戊○○取得;M部分土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未○○所有之建物,分歸上訴人未○○取得;N部分土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有上訴人午○○所有之建物,分歸上訴人午○○取得。
⑶上訴人寅○○及壬○○;上訴人癸○○、庚○○及卯○○於系爭土地上均未建有
建物供使用,而系爭土地南側如附圖一所示O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為空地,東側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雖有上訴人甲○○所有之部分建物,但甲○○表示願拆除I部分建物等情,已於前述,而上訴人寅○○及壬○○雖曾於原審表示願分得如附圖一所示O部分北半部(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O部分),但於本院未到庭,且未具狀表示意見,而上訴人癸○○、庚○○、卯○○於本院表示願分得如附圖一所示O部分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將附圖一所示I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寅○○、壬○○所有,並依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O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庚○○、卯○○所有,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⑷被上訴人子○○固抗辯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其於系爭土地所有之部分建
物將遭拆除近三分之一,房屋之結構失其完整,損失甚鉅,若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應由上訴人丁○○、 李萬 補償其因拆除部分建物所造成之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丁○○、丑○○如各分原審判決之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C、D部分,則因該C、D部分所築之建物,遭被上訴人之鐵皮屋阻塞前門致無法直接進出西側信義路二十米道路,雖C、D部分所築之建物西側留有騎樓,供作通行道路之用,並非既成巷道,且被上訴人之鐵皮屋係違章建物,並非合法之建築物,經本院履勘現場,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㈠一六三至一六五頁),且如拆除被上訴人之部分鐵皮屋廁所、浴室後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C、D、F,則上訴人丁○○、丑○○所分得C、D部分土地之建物即可直通進出西側信義路二十米道路,而被上訴人分得F部分之鐵皮屋因部分拆除及重建所受損害,經本院委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約為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有鑑定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鑑定報告書可按(外放),金額非大,並考量分割共有物應尋求共有人最大利益之意旨,本院認上訴人丁○○、丑○○主張拆除原審判決分割方案F部分北側建物為附圖一之方案分割,應為可採。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之面積,或有多於其原應有部分面積,或有少於原應有部分之面積,且分得位置有近馬路,有離馬路較遠,自應由分得價值較高土地之人補償分得價值低之人,始為公平。經查:
㈠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委請華聲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市價、兩造依附圖一所示所分得各
部分土地價值結果,華聲公司依系爭土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四案例分析(分析過程詳見鑑定報告),認東側面臨信義路地段每平方公尺價格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西側面臨信義路六十巷地段每平方公尺價格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南側面臨四米計畫道路每平方公尺價格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巷道地段每平方公尺價格一萬八千元,有鑑定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鑑定報告可稽(外放),嗣再將附圖一所示各部○○○區○○路線價位區、現有巷價區、角地價位區、計○巷○區○○○巷道(詳如鑑定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計算出兩造之受分配面積、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受分配價值、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前後增減價值如附表二(計算分析過程詳如鑑定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頁附件第一之一至五之一頁),上訴人丁○○、丑○○、甲○○、被上訴人對該鑑定之結果不爭執,上訴人癸○○、庚○○、卯○○雖抗辯華聲公司將該司共同取得附圖一所示O部分區分為O及O-1鑑價,與該三人係主張共同取得不合,且鑑價過高,應比照四米巷道角地價,又華聲公司以該部分所有人將來取得前面之畸零地,可取得地價上漲之利益係屬臆測之詞,鑑價報告不足採云云。然查,依華聲公司函覆:附圖一所示O部分土地西側有一畸零地再面臨信義路二十米寬道路,但依據國有財產局訂頒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五項第一款規定,分配取得O部分土地共有人取得面前國有畸零地之所有權並無妨礙、故宜以路線價位區評估其價值等語,有該函可按(本院卷㈡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又華聲公司鑑定時雖因附圖一所示O部分土地南側有四米寬之巷道,故再區分為南、北部分估價後為總價,上訴人癸○○、庚○○、卯○○所共取得之O部分土地價值為單一,其上開抗辯均無可取。華聲公司上開鑑定價格堪稱公允,應屬可採。㈡綜上,上訴人乙○○、丙○○、巳○○、辰○○、未○○、己○○、戊○○、午
○○應就其分割後分配所得之土地增加之價值,各應補償上訴人丁○○、丑○○、辛○○、壬○○、寅○○、癸○○、庚○○、卯○○、甲○○、被上訴人所減少價值,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命之分割方法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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