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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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黃金龍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丙○○乙○○己○○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林維毅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戊○○、丙○○、乙○○、己○○主張:被上訴人均係受僱於上訴人高雄廠之員工,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因上訴人積欠十一月份薪資,且未經勞資雙方協調,逕行公告不定期停工及不予給薪之事宜,被上訴人因而向高雄縣勞工局聲請調解,詎上訴人於調解後,隨即以「無是生非,製造事端破壞公司信譽」為由,將被上訴人等人解僱,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被上訴人欲回公司上班時,竟仍遭上訴人公司趕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工作,後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補發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終止僱傭關係之日之工資及資遣費,求為命上訴人給付⑴丁○○(補發工資四個月又二十五日、預告工資二十日及資遣費一又三分之一個月),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一百元,合計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戊○○(補發工資四個月又二十五日、預告工資三十日及資遣費四又二分之一個月),基本工資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三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丙○○(補發工資四個月又二十五日、預告工資三十日及資遣費四又二分之一個月),基本工資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合計二十六萬零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⑷乙○○(補發工資四個月又二十五日、預告工資三十日及資遣費三又四分之一個月),基本工資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合計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⑸己○○(補發工資四個月又二十五日、預告工資十日及資遣費十二分之七個月),基本工資三萬零七十元,合計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⑴丁○○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戊○○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丙○○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⑷乙○○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⑸己○○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發薪日偶有調整,但並未積欠薪資,另被上訴人丁○○毆打訴外人 黃忠孝 ,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二十項,又被上訴人五人於上班時間泡茶聊天蓄意怠工,違反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十一項,是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告解僱,又縱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不合法,上訴人亦因虧損而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高雄廠之員工,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無是生非,製造事端破壞公司信譽」為由,將被上訴人等人解僱,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上訴人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之存證信函;丁○○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到職、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到職、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到職、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到職、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職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解僱公告、存證信函為證,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非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0六號裁判意旨足參)。
㈡上訴人主張丁○○有毆打同仁情事等語,為丁○○所不爭執,惟丁○○與同仁黃
忠孝打架係發生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當時上訴人公司高雄廠長 余慶泉 、副廠長 楊瑞成 即將所見經過呈報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公司隨即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對丁○○為記大過之處分,此有該報告、處分公告在卷可憑,是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即知此一事件,而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二十款雖規定:「毆打主管或同仁者。」得為解僱之事由,惟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前即已知悉該事由,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公告解僱丁○○,已逾前述三十日期限,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解僱,於法自有未合。
㈢再者,依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泡茶聊天怠工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得予解
僱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之公告指出:「高雄廠丁○○、乙○○、戊○○、己○○、丙○○、洪士仁等六名,無是生非,製造事端、破壞公司聲譽,即日予以解僱。」是依此一公告,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事由,應與被上訴人有無泡茶聊天怠工無關,惟縱上訴人所稱解僱事由確係指被上訴人有泡茶聊天怠工之事,但被上訴人此一行為是否有違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即有審究之必要。經查,1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 蘇松雄 到庭證稱:我本來是生技課工務組長,目前在維修組。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在同一組。當時該組連同課長共有八、九位。確實有泡茶,但工作仍有進行。並未有工作時,仍繼續泡茶之情事。公司員工泡茶聊天談公事或私事情況很普遍。至於有無煽動員工罷工不清楚;曾經與被上訴人共事。被上訴人工作情況良好,大家相處很好。我也有與被上訴人泡茶,但泡茶是談公事,並非私事,討論工作分配與修理問題。我們是有需要談公事才泡茶。被上訴人該做的事情都有去做等語。另證人 林進發 亦證稱:在工務組工作。上訴人公司休息時間分別為:上午十點到十點十分、中午十二點到一點、下午三點到三點十分。休息時間被上訴人曾經泡茶,有時會佔用上班時間。他們聊天有公事、薪資發放問題。我沒有聽過被上訴人有鼓動罷工情事。被上訴人有無在有工作時仍繼續泡茶不工作情況,並不了解等語。證人 高英傑 證稱:在生技課工務組(工作)。與被上訴人很熟。被上訴人泡茶聊天都在談論公事、刀具與模具製作、薪資問題。至於被上訴人有無鼓動大家罷工,不清楚。他們沒有找過我罷工。我們是配合加工組製造,所以不可能有工作時仍不做,繼續泡茶情事。急件被上訴人會馬上處理。一般件會按照進度工作。已經不記得當時工作,但依照我的記憶,急件從來沒有延誤過。被上訴人上班期間有泡茶聊天。因為被上訴人是在討論若沒有此份薪資,可能會衝擊家庭經濟。泡茶討論沒有薪資可能無法維持家計時,會在休息時間討論,但討論時間會超過休息時間。早上上班時,若有急件,被上訴人會先去處理。待休息時間才討論減薪問題,討論時間會超過休息時間,但超過多少,由於時間已久,不記得了。沒有印象是否曾經因為被上訴人關係導致工作延遲等語。證人 陸進財 證稱:在生技課工作。被上訴人確實有泡茶,但沒有在有工作時仍不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聊天是討論請求上訴人公司確定發放薪資日期,讓員工有心理準備,但上訴人公司一直都沒有回應。當時沒有討論要罷工。被上訴人平日工作情形良好。我曾經與被上訴人泡茶,但沒有影響公司作業,泡茶也是討論工事,而且也是閒暇時間才泡茶,沒有怠工情事。被上訴人沒有聚眾煽動怠工等語(見原審卷一五八至一六三頁、一七七至一八○頁)。上開與被上訴人同單位之證人,雖稱被上訴人有泡茶聊天之情形,惟或不知悉有無影響工作,或證稱並無延誤工作之情。2證人余慶泉亦證稱:曾經親眼看到被上訴人五人聚集在其工作地點聊天,當時現場有泡茶工具,但不知道有無泡茶。沒有親眼看到他們在泡茶。當時因為薪資問題,他們經常聚集在一起怠工。我是今年一月份才升任廠長,所以對於被上訴人五人有無完成指定工作,不清楚等語。證人李正仁證稱:沒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五人上班時間泡茶。但其他工作人員(例如: 劉朝發洪魏子 )在公司通知減薪公告之後(但當時還沒有減薪)曾經向我反應,確實有看到被上訴人五人上班時間泡茶。反應次數很多,至少有五、六次。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完成指定工作,因為非我職責所在等語(見原審卷九九至一○二頁)。另證人劉朝發證稱:因與被上訴人不同單位,所以不知道被上訴人對減薪公告之反應。由於與被上訴人不同單位、工作內容也不同,所以不清楚被上訴人工作情形。雖然被上訴人在我們工作單位旁邊,但仍有一段距離,曾經看過有一群人聚集,至於是否談論公事或私事,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上班泡茶,也不清楚。工廠曾經流傳被上訴人聚集一起喝茶。偶而有看到被上訴人聚集一起。至於有無影響他們的工作,不清楚。也沒有將此事向主管反應。與被上訴人不同單位,所以不知道此種情形,是否會影響其工作進度。被上訴人有無非法煽動風潮,不清楚等語。證人 洪佩蓮 證稱:減薪公告之後,被上訴人反應如何,不清楚。
曾經看過被上訴人圍在工作單位的桌子喝茶。至於因為何事圍在一起,不清楚。因為並沒有過去看。偶而看到被上訴人圍在一起。同事曾經不平衡為何被上訴人較輕鬆,而我們課長卻要求如此高。被上訴人圍在一起,會影響工作心情、工作效率。被上訴人不工作,多少會影響技術員心情,但應該不會影響工作進度。曾經向劉課長反應此事,但反應無效。劉課長說:別的單位有他們的課長,只要做好自己的工作就好了。不知道有無外面廠商抱怨生產技術課怠工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六至一○九頁)。從而,證人洪佩蓮、劉朝發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單位,並不知被上訴人有無怠工之事,至證人余慶泉雖稱被上訴人經常聚集在一起怠工,惟又稱剛到任不清楚有無完成指定工作等語。3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廠長張益宗證稱:大約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左右財務部陳副理打電話給伊說,他聽協力廠到公司來交貨時,看到生技課納各單位有人在泡茶、聊天,伊就到現場去查看,因為伊辦公室離那裡比較遠,伊到達時並沒有看到這種情形,當時他們(指被上訴人)正在工作,之後就沒人再通知伊這種情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只是聽聞而未目睹被上訴人有泡茶、聊天之情事,縱傳述屬實,既於證人到達時已結束,可見其時間應該不長,不能證明有影響工作。4綜上證人所述,雖可認定被上訴人有泡茶聊天之舉,惟並無影響或延誤工作之情,故被上訴人縱有於休息時間泡茶聊天進而佔用上班時間,惟並未有怠工或延誤工作之情,是情節尚非重大,上訴人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法尚有不符,兩造之僱傭契約仍存在。
㈣又按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分別以存證信函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翌日(二十一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發函通知終止之日終止。再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可請求上訴人公司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丁○○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到職、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到職、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到職、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到職、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職之事實,業如前述,因此丁○○、戊○○、丙○○、乙○○、己○○於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分別為一年三月二十一天、四年五月十九天、四年五月七天、三年二十一天、六月二十一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之資遣費計算表足參,是上訴人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上揭法條規定,除應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非法解僱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終止僱傭關係之日止共四個月又二十五日之薪資外,尚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戊○○、丙○○、乙○○、己○○預告期間工資二十日、三十日、三十日、三十日、十日,並資遣費一又三分之一個月、四又二分之一個月、四又二分之一個月、三又十二分之一個月、十二分之七個月。
㈤又丁○○、戊○○、丙○○、乙○○、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遭終止僱
傭關係前六個月在上訴人公司三十日之工資分別為:四萬二千一百元、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三萬零七十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足憑(原審卷一九四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該薪資明細表分別列明被上訴人之離職日、資遣日期及三十日之薪資、三十一日之薪資及二十八日之薪資,足認上訴人係以其中所載三十日之薪資,認係被上訴人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按六個月一八○日計算,丁○○應為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戊○○應為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乙○○應為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云云,並未說明其變更之理由,自無足取。另上訴人主張: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解僱被上訴人後,因公司不景氣而公告全體減薪,因此應以減薪後之薪資計算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減薪,則該部分減薪顯係上訴人片面所為。然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由於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係使勞工確實獲得其應得工資全額,以安定生活,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勞資雙方協議外,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如數給付,不得任意減薪。而公司虧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公司僅可預告終止契約,尚不得以此作為減薪之事由,是上訴人公司以公司虧損為由,實施減薪,並無法律上之依據。綜上,應以上訴人單方面宣告減薪前之被上訴人三十日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亦即丁○○、戊○○、丙○○、乙○○、己○○之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四萬二千一百元、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三萬零七十元。茲就被上訴人五人得請求之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分述如下:
①丁○○部分:應補發工資四月二十五天即二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計算式:
42100x4+42100x25/30=2034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預告工資期間二十天即二萬八千零六十七元(42100x20/30=28067)、資遣費一又三分之一個月即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42100x1+42100x1/3=56133),合計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000000+28067+56133=287683)。
②戊○○部分:應補發工資四月二十五天即十六萬零七百零八元(
33250x4+33250x25/30=160708)、預告工資期間三十天即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資遣費四又二分之一個月即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33250x4+33250x1/2=149625),合計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000000+33250+149625=343583)。
③丙○○部分:應補發工資四月二十五天即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三元(
25180x4+25180x25/30=121703)、預告工資期間三十天即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元、資遣費四又二分之一個月即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元(25180x4+25180x1/2=113310),合計二十六萬零一百九十三元(000000+25180+113310=260193)。
④乙○○部分:應補發工資四月二十五天即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
26850x4+26850x25/30=129775)、預告工資期間三十天即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資遣費三又十二分之一個月即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26850x3+26850x1/12=82788),合計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三元(000000+26850+82788=239413)。
⑤己○○部分:應補發工資四月二十五天即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
30070x4+30070x25/30=145338)、預告工資期間十天即一萬零二十三元(30070x10/30=10023)、資遣費十二分之七個月即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30070x7/12=17541),合計十七萬二千九百零二元(000000+10023+17541=172902)。
㈥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丁○○二十八萬六千二百
七十五元、戊○○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丙○○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乙○○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八元及己○○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皆未逾前開金額,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僱傭關係既因上訴人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而終止,則被上訴人丁○○、戊○○、丙○○、乙○○、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分別為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八元、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分別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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