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基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行於「月又拾伍」之記載後更正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行於「月又拾伍日」之記載後,漏未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係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