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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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59號抗告人丁○○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天從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相對人甲○○、乙○○為共同被告,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8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得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係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足參。
二、原審以: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既追加相對人二人為共同被告,依法即應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民國(下同)99.8.11.裁定命抗告人遵期繳納,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因之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新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聲明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渠等追加二名被告,但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超過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無需補繳任何裁判費,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刑事庭係以刑事被告陳天從、劉進義、 劉進龍 、 林韋廷 及 陳建潾 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原審刑事庭98.8.6.以案件事涉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民事庭審理期間,抗告人始又於98.10.27.以林韋廷於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及乙○○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之規定,應就林韋廷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相對人二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其二人應與林韋廷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重訴字第441號卷㈠第110-112頁);核其追加相對人二人為共同被告,係追加新的訴訟主體,並進而形成新之訴訟關係,已超出移送前所請求之對象及範圍,依前開判例說明,仍須就追加之部分繳納裁判費,原審因之於99.8.
11.裁定命抗告人就追加之被告部分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8,624元(同上案卷㈡第30頁),並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據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新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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