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8月2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980188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