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才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才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42巷25弄」應更正為「20巷25弄」,及證據欄補充「證人 林忠慶 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才華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審簡字第22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詎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高粱酒12瓶,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28號被告王才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才華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及竊盜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6日晚間7時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42巷25弄龍揚天下社區管理室內,因見 李全濂 所有之高粱酒12瓶擺放在紙箱內,無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徒手將上開高粱酒悉數裝入塑膠袋中,並攜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高粱酒得手。嗣經李全濂發現上開高粱酒不翼而飛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全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才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全濂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架設在管裡室外上方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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