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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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八號),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玖拾萬貳仟玖佰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於花蓮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明智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嚴重超速行駛,撞及原告,致原告頸椎受傷,目前仍癱瘓治療中。
(三)按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醫藥費用: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
2、住院看護費:六萬二千元。
3、復健器材費:三千八百三十五元。
4、生活上增加雇用外籍監護工二年看護費:六十萬元。
5、勞動能力之損失:一千零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原告目前所受傷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原任職花蓮高工教師提早辦理退休,若未受此傷害於六十五歲退休,原告年收入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
6、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五件、扣繳憑單、 霍夫曼 係數表、監護工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存摺明細影本各一件、醫療費用單據二百八十紙、估價單六紙、統一發票三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收據影本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閃光號誌路段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沿中山路(幹線道)行駛,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則是行駛於明智街(支線道),因原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突然自明智街口衝出,且斯時正值夜晚,視線不甚清楚情況下,致被告猝不及防而撞及原告,自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起點係在被告所行進方向之快車道上,而被告駕駛車輛係由快車道往右偏向慢車道之停止方向,被告顯係為避讓自對向車道行駛至被告所行進之快車道上之原告機車,而緊急採取右偏之避讓措施,惟原告仍然往前行進,此可從原告未留下任何剎車痕,證明原告橫越馬路時,根本未注意有無來車,亦未採取任何緊急停止措拖,否則原告豈會未發現被告正自右側駛來,即時停止,而仍然往前行,致遭撞及,並可證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剛駛入被告行進車道之快車道上,而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已即將完成通過』,從而,本案刑事判決未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加以認定,顯有違誤,原告既係與有過失,就本件民事賠償部份,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之,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其中醫療費部分,大部份均係由健保給付應予扣除。雇用外籍監護工部分,原告僅提出契約書,並無聘雇期限及雇用薪資證明,現是否仍繼續雇用亦屬不明,遽而請求二年六十萬元之賠償,顯無依據。將來生活中增加之醫療費用部份,並未實際支出,亦無從證明可能支出之金額若干,顯無足採。另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因遭此傷害而提前辦理退休,惟原告所傷害究竟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若干,就原告現今復原狀況觀之,已能自由行動,尚非重大難治之傷害,且原告係擔任教師工作,並非體力勞動者,是否因此傷害而非必辦理退休不可,亦頗堪疑,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依原告現今復原狀況大有改善,已非完全癱瘓無法行動,原告從事教職工作,縱其因本件事故導致行動不便,惟尚非完全不能從事教職工作,應適用殘廢給付標準第七等級,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而被告並無固定職業及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負擔高額之賠償金,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另原告已受領被告所投保強制第三人責任險理賠一百二十萬元,此部份賠償金額應予扣除。
三、證據:(無)。
丁、本院依職權向慈濟綜合醫院函查甲○○病情並調病歷,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甲○○所受傷害屬勞工保險給付中何種等級殘廢給付、向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調甲○○退休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七百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請求為一千五百九十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過失致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五件為證,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乙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足憑。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被告於夜間駕駛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刑事卷(頁一00)附鑑定意見書可考,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百八十紙為證,被告抗辯健保給付部分應扣除,查前開收據列有證書費、電話費非屬醫療費用,其中三紙馬耳鼻喉科診所收據原告未舉證係本件車禍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法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單據中健保給付部分,亦應予扣除,又原告提出其餘如愛美力等物品費用非屬醫療費用(應屬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惟原告未列入為該項費用請求),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於六二0六一六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一千零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被告抗辯原告僅符合第七等級殘廢給付,退休年齡應為六十歲,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三頸脊髓損傷及四肢全身癱瘓、第一腰椎骨折左下肢深度撕裂傷、顏面部挫傷、須終生復健,有原告提出之診斷書為證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申請因公傷殘退休,有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可考,又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足憑,再者,原告目前情況為頸椎外傷後頸脊髓損傷,經治療後遺存四肢肌力障害在三至四間,肌鍵反射增強,如無勞動力,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等級,有勞工保險局函可考,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原告之年收入為0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可參,原告受傷時年齡為五十三歲九個月又十七日(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計至六十五歲之退休年齡止,尚有十一年三個月十三日之勞動期間,按年別單利百分之五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二、五四九、八四0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元(第一年不扣中間利息)+0000000元×八.二七八二八三(十年之霍夫曼係數)+三九三六二三元(第十一年起為三個月又十三日)×
八.九四四九五0(十一年之霍夫曼係數)-八.二七八二八三(十一年之霍夫曼係數)=一二、五四九、八四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一千零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六萬二千元;生活上增加雇用外籍監護工二年看護費:六十萬元。原告現雖能自行料理生活,但其品質非常差,而且因為痙攣性反射是不可預期及控制,故有易跌倒之危險性,故有人看護能增加其生活品質及安全性。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足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其住院期間自有雇用看護必要,其請求住院看護費部分,有原告提出收據五紙可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外籍監護工看護費部分,原告僅提出監護工契約及行政院函一件,而該監護工薪資、保險、交通、食宿均未載明,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本院以現行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二年看護費為三八0一六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醫療器材費:三千八百三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可證,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為五十三歲餘,職業為花蓮高工教師,其所受前開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告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6、原告已領取機車強制保險金壹佰肆拾萬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按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前開金額應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7、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六二0六一六元+00000000元+六二000元+三八0一六0元+三八五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千二百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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