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肆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某日止,連續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前、臺北縣新莊市、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同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與康樂路口、新竹縣○○鄉○○路○段○○○號前、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等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四.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共二組。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四.五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二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二月一日東所和衛字第○一七三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點五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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