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屏東縣屏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乙○○丙○○戊○○丁○○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 劉丁彩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二五按月計付,若遲延清償時,除按前開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上開債務屆後期仍未清償。又連帶保證人劉丁彩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死亡,被告己○○、乙○○、丙○○、戊○○、丁○○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依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其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戶籍謄本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左:被告戊○○不巧與被告丙○○為兄妹,而被告丙○○之保證人劉丁彩蕙又不巧為被告之親生母親,被告戊○○就須繼承劉丁彩蕙保證人之地位,更何況劉丁彩蕙為保證時,其餘被告均不知情,其等亦不知於二個月或三個月內拋棄繼承,就因此承擔這麼多之懲罰。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劉丁彩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二五按月計付,若遲延清償時,除按前開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上開債務屆後期仍未清償。而連帶保證人劉丁彩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死亡,被告己○○、乙○○、丙○○、戊○○、丁○○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依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其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二千萬元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按原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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