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貳包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支、酒精燈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古柯鹼壹零零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貳包、古柯鹼壹零零壹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支、酒精燈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二包、吸管二支」應予補充,及「玻璃球、酒精燈各壹組」應更正為「玻璃球四支、酒精燈一個」外、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