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廖學忠律師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設花蓮縣○里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八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任職原告公司玉里通訊處威鴻推展處主任職,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及受理保戶各項理賠、保單借款申請及轉交給付款之工作,訴外人 鄭寬政 生前投保原告公司四件保險契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死亡,保險受益人 鄭春良 委由被告甲○○向原告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原告將應給付受益人之死亡及醫療保險金開立以受益人鄭春良等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十五紙,合計一、六
一六、二0六元,委託被告甲○○轉送受益人,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除僅將一紙面額三一0、二四三號支票交付鄭春良外,餘十四紙支票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未見受款人親自簽名蓋章委任取款之情形下,即配合被告甲○○於票據背面加蓋「票面金額委託xxx取款」之橡皮戳章,任由甲○○加蓋受款人印章後,即同意甲○○將系爭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存入自己開立於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由承辦人被告丙○○簽章證明向付款行提示系爭支票,使甲○○得以領取系爭支票款項,共計一、三0五、九六三元,而侵吞入己。鄭春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來函稱因發現其兄鄭寬政之投保資料而懷疑是否有其他保險金未領,原告公司始知上情,除依約將被告甲○○所侵占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一、三0五、九六三元給付外,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受益依年息一分所計算之遲延利息為二五一、五五五元,合計受有損害金額一、五五七、五一八元。甲○○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自無由歸責原告。同意書為立書人出具交付原告公司收執之文件,被告甲○○為何會持有該文件,其文件之真正即有可議,切結書係存在於受益人間之約定,受益人可領取系爭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由鄭春良領取,無須立此結書,況系爭支票全數存入甲○○帳戶,亦與該切結書之約定不符,且切結書中「新台幣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全部交鄭春良」字跡顯係事後偽造。
(二)按「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提示,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之目的,無由達成,顯與立法之本旨相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著有明文。另依財政部金融局87.11.2臺融局(一)字第八七七五四七八0號函所示,金融機構受理「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委任取款時,應確實遵照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臺央業字第一八00號函說明二(一)之規定,提示銀行應請票據受款人與受託領款人共同簽名完成委任手續並經其簽章證明後始可辦理,被告銀行及承辦人丙○○竟疏於注意,違反該規定率爾簽章證明而向付款行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票面金額委託000代為取款、領款人、受任領款人」等字樣,皆係被告銀行預先以橡皮戳章蓋妥,再由被告甲○○於橡皮戳章預留之空白處當場加蓋相關人等印章,以完成被告銀行所謂之審核義務,被告土地銀行玉里分行違反財政部中央銀行之規定顯有重大過失,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簽發十五張支付保險給付之支票,被告甲○○均承認由其領取,至於切結書正本仍在被告甲○○處並非原告要求鄭春良書立。切結書所載金額玖拾伍萬餘元與被侵占之十四張支票面額不符。鄭春良的另外二件保單是在八十八年四月投保與切結書日期相差半年,與被告甲○○訴代所稱是馬上投保不符,且鄭春良有無投保與其有無領取給付無關。此兩件保單是甲○○向鄭春良招保的。鄭春良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才向我們反應其少領保險給付,因為鄭春良整理鄭寬政遺物時發現有其他保單繳費收據,而被告甲○○僅交給鄭春良壹張支票。支票背後之委任取款單是由被告土銀玉里分行預留蓋好,再由被告甲○○簽章領款,依財政部規定,受款人及受任取款人須親自簽名蓋章,銀行才可付款。
三、證據:提出鄭寬政死亡及醫療保險金票據明細表一件、匯款件明細表三件、支票正反面十四紙、給付收據二十紙、民事判決一件、函令三件、存證信函、財政部保險司函、律師函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收受系爭支票後,乃連絡鄭春良,鄭春良稱受益人其姐妹均同意理賠金交其領取,被告與鄭春良核算鄭寬政生前積欠被告三十餘萬直接扣除後,餘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全數交鄭春良,原告重複支付乃受鄭春良所騙而非可歸責於被告,鄭春良提出之同意書及切結書係由 莊鄭禮子 等人以印鑑所蓋。鄭春良證述切結書於簽名時金額部分並未填寫與事理不合。又其所述參拾壹萬多元的那張支票,是以鄭春良為保險受益人的契約,並無其他受益人,而切結書上鄭春良的其他兄弟姊妹都有簽名,顯見鄭春良與其兄弟姊妹都知道有其他的理賠存在。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切結書、交易明細表、要保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鄭春良。
丙、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下稱土銀玉里分行)及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禁止背書轉讓」與「委託取款背書」,屬不同法律行為,其目的、行為主體、要件及法律效果皆不相同,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於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票據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禁止支票以背書方式為轉讓,而其要件須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行為主體是發票人,而其法律效果乃發生支票不得以背書轉讓之效果。另支票「委託取款背書」之規定,則於票據法第一四四條準用票據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是執票人為委託取款,而其要件乃執票人有為委任取款之記載,其行為主體是執票人,而其法律效果乃發生受託人得受委任取款之效果。依前述法律規定,可清楚看出「禁止背書轉讓」與「委託取款背書」乃屬全然不同之兩件法律行為,故原告以其簽發十四張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該等支票不得「委託取款背書」,非僅於法律規定之行為主體、要件、目的、法律效果皆不符合,本件「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法可依「委託取款」方式委託他人取款。本件系爭支票已於票據背面業經書明「票面金額委託某某代收」之字樣,並經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簽章之第二種情形,故被告銀行自無法拒絕代收。被告為金融機構,依法對票據背書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亦無任何法令或財政部、中央銀行之函令規定「委任取款」之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之簽名要於託收銀行行員前「當面」為之,或金融機構要負認定簽名真偽或是否權利人之責,被告銀行以備妥之橡皮圖章以備流程使用,無任何不當,反足證被告銀行處理「委任取款」相關手續流程之全面一致性及符合法令規定。
⑵被告銀行依法對票據上簽章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
,依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故被告銀行對本件委任取款簽章之真正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並不負認定之責,被告銀行處理本件代收票據業務之程序,並無過失,系爭十四張支票,是由被告銀行執行代收票據業務,依台灣土地銀行代收業務作業處理須知第二點第〈一〉點之規定:「客戶委託代收票據時,櫃員應逐張檢查票據法定要項是否記載完備,票面記載有無註銷或變造及其他足以構成退票理由之事項」,則於本件,被告銀行櫃員依規定應就票據本身逐張檢查票據法定要項是否記載完備,而事實上,被告銀行櫃員業已確實遵守,並無缺失。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全會法字第二九二八號函說明二、第〈一〉點規定:「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對於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因而付款行付款時毋須核對受款人〈抬頭人〉之國民身分證件。」,故依上開規定,被告銀行於處理票據業務時,亦不必審核執票人之身分。則如前述,被告銀行於處理本件代收系爭票據時,完全遵守銀行及銀行同業公會之作業規定,且依法被告銀行於處理票據作業時,亦不需核對執票人之身分,更對票據上之簽章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再加以被告銀行已依法審查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及印章與受款人〈抬頭人〉及受任領款人之名稱為一致,故被告銀行並無任何過失。
(二)總前所述,被告銀行並無任何過失侵權行為。本件原告公司之損害,全起因於原告公司本身內部管理不當,致使原告公司之人員自行侵占款項,故理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責。
三、證據:提出台灣土地銀行代收票據業務作業處理須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票據交換業務手冊各一件、支票正反面三紙(均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利息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計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土銀玉里分行就系爭支票之承辦人,亦應應負連帶責任,而追加為被告丙○○(其為被告土銀玉里分行之訴代,歷次期日均有到庭,而原告請求之事實相同,對被告丙○○之防禦無影響),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被告甲○○任職原告公司,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及受理保戶各項理賠、保單借款申請及轉交給付款之工作,訴外人鄭寬政生前投保原告公司四件保險契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死亡,保險受益人鄭春良委由被告甲○○向原告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原告將應給付受益人之死亡及醫療保險金開立以受益人鄭春良等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十五紙,合計一、六一六、二0六元,委託被告甲○○轉送受益人,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一紙面額三一0、二四三號支票交付鄭春良外,餘十四紙支票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未見受款人親自簽名蓋章委任取款之情形下,即配合被告甲○○於票據背面加蓋「票面金額委託xxx取款」之橡皮戳章,任由甲○○加蓋受款人印章後,即同意甲○○將系爭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存入自己開立於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由其簽章證明向付款行提示系爭支票,使甲○○得以領取系爭支票款項,共計一、三0五、九六三元,而侵吞入己。
被告甲○○抗辯:
被告甲○○收受系爭支票後,乃連絡鄭春良,鄭春良稱受益人其姐妹均同意理賠金交其領取,被告與鄭春良核算鄭寬政生前積欠被告三十餘萬元直接扣除後,餘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已全數交鄭春良。
被告土銀玉里分行抗辯:
系爭支票已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某某代收」之字樣,並經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簽章,被告銀行無法拒絕代收。被告為金融機構,依法對票據背書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亦無任何法令或財政部、中央銀行之函令規定「委任取款」之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之簽名要於託收銀行行員前「當面」為之,或金融機構要負認定簽名真偽或是否權利人之責,被告銀行以備妥之橡皮圖章以備流程使用,無任何不當。
三、(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任職原告公司,原告將應給付受益人鄭春良等人之死
亡及醫療保險金,開立以受益人鄭春良等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十五紙,合計一、六一六、二0六元,委託被告甲○○轉送,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一紙面額三一0、二四三號支票交付鄭春良外,餘十四紙支票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未見受款人親自簽名蓋章委任取款之情形下,即配合被告甲○○於票據背面加蓋「票面金額委託xxx取款」之橡皮戳章任由甲○○加蓋受款人印章後,同意甲○○將系爭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存入自己開立於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由其簽章證明向付款行提示系爭支票,使甲○○得以領取系爭支票款項,共計一、三0五、九六三元,而侵吞入己之事實,提出鄭寬政死亡及醫療保險金票據明細表一件、匯款件明細表三件、支票正反面十四紙、給付收據二十紙、民事判決一件、函令三件、存證信函、財政部保險司函、律師函一件(均影本)為證。被告甲○○對於代原告轉送系爭十五紙支票之事實不爭執,然抗辯已將系爭款項扣除鄭寬政生前欠款後交予 卓春良 ,提出同意書、切結書、交易明細表、要保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土銀玉里分行對於被告甲○○將系爭支票由被告銀行於票背蓋用委任取款等字樣,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存入被告甲○○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支票已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某某代收」之字樣,並經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簽章,被告銀行無法拒絕代收。被告對票據背書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被告銀行以備妥之橡皮圖章以備流程使用,無任何不當。「委任取款」之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之簽名,依函令並非必須於託收銀行行員前「當面」為之。提出台灣土地銀行代收票據業務作業處理須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票據交換業務手冊各一件、支票正反面三紙(均影本)為證。
(二)查證人鄭春良結證稱:甲○○只給我壹張支票,面額為叁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叁元,其餘是甲○○拿走了。他如何領的我不知道,其他的票我也沒有見過。所以我後來就再向國泰聲請理賠柒拾萬零叁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利息九萬多元,我個人的部分國泰本應該是給我三張連著的支票,但我只收到壹張。而我其他的姐姐及兄弟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切結書、同意書是甲○○叫我簽的,當時其上並無金額部分,且金額與實際金額亦不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筆錄),參以原告及被告甲○○提出之鄭春良同意書及切結書其中關於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之記載字體與「交鄭春良」等字體不同,而同意書記載係由受益人致原告,然該同意書卻在被告甲○○處,又縱如被告抗辯因扣除鄭寬政生前欠款三十餘萬,其餘九十幾萬元已交付鄭春良,然而被告甲○○既已交付原告轉交之一紙面額三十一萬二百四十三元支票予鄭春良,其餘金額當亦可以同樣方式交由鄭春良,而鄭春良等人亦無須以委任取款方式由甲○○將系爭款項存入其帳戶再輾轉領款交付,再者,被告甲○○提出之存提款明細其中所指交付予鄭春良之款項部分,領款方式、日期均不同,倘被告甲○○事後轉交鄭春良,亦無須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給付,該存提款明細不足以證明鄭春良確有收受該筆款項。又鄭春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由甲○○招攬向原告投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鄭春良發現鄭寬政有其他保單,有被告甲○○提出之鄭春良保單及原告提出之鄭春良委託律師寄予原告之律師函影本各一件為證,鄭春良於發現甲○○可能侵吞保險金前之投保,尚不足證明其同意被告甲○○領款,又倘鄭春良等受益人事前知情,其等只須於任一金融機構設立帳戶即可領款,何時先由委由甲○○領款再轉交,實有違常情。被告甲○○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土銀玉里分行以橡皮條戳章「票面金額委託代為取款」「受任領款人」「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蓋於系爭支票票背,由被告甲○○加蓋鄭春良等人印章及甲○○印章,再由被告銀行職員(領組)丙○○於「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處蓋章,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提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被告銀行及丙○○亦不爭執,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即明,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之目的,無由達成,亦與立法本旨相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中央銀行業務局73.12.14臺央業字第一八00號函示:⑴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既皆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付款金融業者仍應請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後,始可予以付款。⑵票據背面如經書明「票面金額委託某某代收」等字樣,並經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簽名,因係委任取款背書,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故不應以「禁止背書轉讓」為理由退票。⑶提示票據如僅於票據背面表明:「票面金額委託×××代收」字樣,金融業者應請票據受款人與受託領款人共同簽名完成委任手續後,始予付款。由上可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下列條件⑴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⑵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⑶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是以被告銀行須證明者為「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而委託受任人取款文句亦應由受款人記載,被告銀行於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前開橡皮條戳違反上揭函示要旨,並規避被告銀行於為證明前之審核責任,且使「禁止轉讓背書」形同虛設,被告銀行顯有過失。被告銀行及丙○○前開抗辯不足為憑。又系爭支票均係由被告丙○○審核蓋章,有系爭支票票背丙○○簽章足憑,被告丙○○亦不爭執,其為被告銀行之受僱人,被告銀行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
(四)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裁判),被告甲○○未經鄭春良等人同意,冒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由被告銀行未依前開函示規定,率於系爭支票票背蓋用前開條戳章,並由被告丙○○蓋章證明,使被告甲○○輕易即將系爭票款侵占入己,嗣經鄭春良向原告索賠被告甲○○未轉交之保險金而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八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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