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屏東縣屏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清償,利息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算,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均未繳納利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不依約清償利息或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九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清償,利息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算,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均未繳納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証,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