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4年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92年7月9日、同年8月2日、8月4日、8月5日連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放棄上訴,於95年1月23日定讞;聲請人又於94年9月30日因侵占案件被查獲,該案件與前揭確定判決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未予詳查,逕行起訴,致聲請人遭鈞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指對已確定之判決,以認定事實有誤或不當為理由,請求原作判決之法院,重新判決予以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程序,如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誤,據以聲請再審者,於法自有未合」,亦有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按再審為糾正事實認定錯誤之特別救濟途徑,至關於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制度為救濟方法。聲請人所指本院94年易字第912號判決,與本院94年度易字第74
4號判決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實係前揭94年易字第912號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再審理由尚有未合,是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