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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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山羌壹隻、捕獸鋏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除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其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6年1月1日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號○○道路旁,擅自設置獸鋏欲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而於同年
1月6日17時許,至上址收取獸鋏時,發現獵獲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Muntiacusree-vesimicrurus)乙隻,並將該獵得之山羌帶回產業道路旁工寮內,予以宰殺燒烤以備食用。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巡邏至現場時發現,業經宰殺並燒烤預備食用之山羌屍體,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承辦人員 黃銘福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黃銘福立具之領據1紙。
(四)查獲員警 黃木乾陳貴凌 所繕具之職務報告1紙。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六)獵捕之野生動物等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若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依中央管機關公告之可利用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則例外容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供食用,而以置放捕獸鋏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其行為對生態保育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及捕獸鋏1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1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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