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陸捌伍公克)沒收併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6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0.068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誤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驗餘總淨重0.0685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96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6000673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至為顯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