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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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簽名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兄弟關係,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先前擔任乙○○借款之保證人時所取得之乙○○身份證影本,未得乙○○本人之同意,於民國94年2月3日,佯以乙○○之名義,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309之1號「全國電子」桃園龍岡門市,辦理以信用卡繳款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電器,而冒用乙○○之名義填寫「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同時約定分期給付新台幣(下同)81,490元之款項,並在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偽簽「乙○○」之署名,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各乙份,由門市人員以傳真之方式將申請書傳真予玉山銀行徵信部門審核,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將授權碼告知門市人員,而完成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於同年3月初某日寄發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至桃園縣八德市榮友新村40號。甲○○於取得前揭信用卡後,隨即持前揭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佯以乙○○之名義,並偽簽「乙○○」之署名於簽單上,刷卡購物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利用玉山銀行所寄發之預借現金密碼,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均足生損害於乙○○及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以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甲○○無法正常繳款,經玉山銀行人員於94年6月間向乙○○催收,經乙○○告知並未向該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玉山銀行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 張岡維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1份及切結書1份。
(四)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單影本8份。
(五)告訴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消費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前開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前揭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或由自
動付款設備內詐取財物,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前揭數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
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
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⑤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連續冒用乙○○名義申請各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並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遂其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及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簽名1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卷內位置│├──┼───────┼─────────┼─────┤│││「乙○○」簽名2枚│95他字第││一│信用卡申請書暨││816號卷內│││分期付款專案同││第3頁。│││意書││││││││├──┼───────┼─────────┼─────│││94.04.16│││││英棋百貨商行│「乙○○」簽名2枚│同上卷第││二│││27、28頁。││││││││││││││││├──┼───────┼─────────┼─────┤││94.03.21│「乙○○」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三│大潤發量販店││29頁。│││││││││││├──┼───────┼─────────┼─────┤│││「乙○○」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四│同上││30頁。│││││││││││├──┼───────┼─────────┼─────┤││94.03.22│「乙○○」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五│大潤發量販店││31頁。│││││││││││├──┼───────┼─────────┼─────┤│││「乙○○」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六│同上││32頁。│││││││││││├──┼───────┼─────────┼─────┤│││││││││同上偵卷第│││94.04.18│「乙○○」簽名1枚│33頁││七│泉盛加油站││││││││├──┼───────┼─────────┼─────┤││94.03.22││同上偵卷第││八│全虹通信龍岡士│「乙○○」簽名1枚│33頁│││校店││││││││├──┼───────┼─────────┼─────┤││94.03.15││同上偵卷第││九│燦焜3C中壢旗艦│「乙○○」簽名1枚│35頁│├──┴───────┴─────────┴─────┤│合計:簽名11枚│└──────────────────────────┘附表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消費日期│商店名稱│商店地址│金額│├──┼────┼────┼─────────┼────┤│1│94.02.03│全國電子│桃園縣中壢市○○路│81490元││││中壢龍岡│309之1號│││││門市│││├──┼────┼────┼─────────┼────┤│2│94.03.15│ 燦坤 3C中│桃園縣中壢市○○路│1329元││││壢旗艦店│100號││├──┼────┼────┼─────────┼────┤│3│94.03.21│大潤發量│桃園縣中壢市○○路│504元││││販店│2段468號││├──┼────┼────┼─────────┼────┤│4│同上│同上│同上│3690元│├──┼────┼────┼─────────┼────┤│5│94.03.22│同上│同上│549元│├──┼────┼────┼─────────┼────┤│6│同上│同上│同上│247元│├──┼────┼────┼─────────┼────┤│7│94.03.22│家樂福中│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6597元││││壢倉庫│路2段510號││├──┼────┼────┼─────────┼────┤│8│94.03.22│全虹通信│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300元││││龍岡士校│路4段82號│││││店│││├──┼────┼────┼─────────┼────┤│9│94.04.16│英棋百貨│桃園縣龍潭鄉中山村│1000元││││商行│黃泥塘58號││├──┼────┼────┼─────────┼────┤│10│94.04.18│泉盛加油│桃園縣○○鄉○○路│104元││││站│上華段126號││├──┴────┴────┴─────────┴────┤│總額95810元│└───────────────────────────┘
附表三┌──┬────┬────┬─────────┬────┐│編號│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櫃員機所在地址│金額│││日期│機所屬銀││││││行│││├──┼────┼────┼─────────┼────┤│1│94.03.23│台新國際│桃園縣中壢市○○路│3000元││││商業銀行│369號││├──┼────┼────┼─────────┼────┤│2│94.04.01│中國信託││3000元││││商業銀行│││├──┼────┼────┼─────────┼────┤│3│94.04.04│土地銀行││3000元│├──┼────┼────┼─────────┼────┤│4│94.04.06│合作金庫│苗栗縣○○鎮○○路│2000元││││銀行│70號││├──┼────┼────┼─────────┼────┤│5│94.04.17│中國信託│桃園縣○○鄉○○街│2000元││││商業銀行│7巷1號││├──┼────┼────┼─────────┼────┤│6│94.04.26│中國國際│苗栗縣○○鎮○○路│400元││││商業銀行│916號││├──┼────┼────┼─────────┼────┤│7│94.05.15│中華郵政│苗栗縣○○鎮○○街│1000元│││││86號││├──┼────┼────┼─────────┼────┤│8│94.05.16│華南銀行│苗栗縣○○鎮○○路│500元│││││922號││├──┼────┼────┼─────────┼────┤│9│94.06.14│合作金庫│苗栗縣○○鎮○○路│1200元││││銀行│70號││├──┴────┴────┴─────────┴────┤│總額16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