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亦有所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文德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直行陽明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1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係位於路口停止線前方約三公尺之位置,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因警員突然自文德路走出,異議人以為警員要臨檢,故將機車駛向該警員,並非闖紅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停止線,乃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面對圓形紅燈時駕駛人超越停止線之行為,究僅係不遵守停止線之標線指示,抑或已屬闖紅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所示,除逕行穿越路口者外,無論有無繪製路口範圍,均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者,方得認定為闖紅燈之行為,否則應僅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有上開函文乙份在卷可按。
(二)本件舉發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江冠毅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晚上十點到十二點服勤務,系爭路口車多,有民眾說文德路口疑似有路霸,要我們過去看,所以我過去看,可是去看的時候,並沒有這個情況,剛好我遇到異議人騎機車從陽明街過來要通過文德路口,我看他是紅燈,怎麼好像不停,我就上前攔下來。(法官問:當時你看到他紅燈過來,是剛紅燈,還是紅燈一陣子?)已經紅燈一陣子了。…(法官問:提示異議人所繪製現場圖,當時他說你站著位置及攔下來的位置,有何意見?)警察執行勤務的時候,不一定要路檢,只要看到有違規的情形都可以攔停。當時我是從異議人所繪製警員所在位置的文德路對面,沿著陽明街走過來,走到文德路的一半的時候,發現異議人闖紅燈過來,所以直接把他攔停,然後請他將車子往回騎到圖上肉舖總店的位置,在那裡請他拿出駕照,然後開單舉發。(法官問:當時他有何反應?)沒有反應,我開單他就簽收…(法官問:你當時看到他闖紅燈,當時他已經超過停止線及斑馬線了嗎?)已經超過停止線了,還有快到路中網狀的黃線的地方,我才攔他下來。(法官問:他當時有無減速的意思?)看到他的時候沒有減速,但是他發現我的時候有減速,我雖然走過去,但是我沒有揮動指揮棒也沒有其他的手勢。」等語(參見本院97年2月15日訊問筆錄),異議人亦自承警員當時並無揮動指揮棒或手勢等語,顯見異議人當無其所稱誤認警員係實施臨檢之情事。而警員既非實施臨檢,異議人竟僅因「警員自路旁走出」,即將機車騎至其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述之「停止線的前方約三公尺」處,實有違情理。更何況一般人在遭舉發闖紅燈時,通常對於進入路口時燈號變換為紅燈等情加以爭執,異議人若如其所述根本「尚未進入路口」,警員豈有可能荒謬到會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情況,異議人當場又怎可能對於如此荒謬之舉發不加以抗議,詎依異議人及證人江冠毅所述,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時,竟僅詢問要罰多少錢,而未對此荒謬之情況有絲毫之質問,亦顯然不符情理,是綜合上情觀之,應以證人江冠毅所述之情況較符情理,亦即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係欲闖紅燈而超越系爭路口停止線,於接近路口中央處因為警攔停,自知違規方減速停車接受舉發。至異議人雖另辯稱其當時尚未通過系爭路口,最多只是越線云云,然異議人既遇紅燈未減速並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若非當場為警攔停,異議人必將繼續行駛而完全通過路口,故異議人顯有闖紅燈之企圖甚明,依首揭規定及上開交通部函示,堪認係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單純之不遵守標線(即路口停止線)指示尚屬有違,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