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70號、96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其與丙○○共同基於貸放金錢與他人,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故意,於95年6月中旬、同年6月底及同年7月6日,先後3次由甲○○帶同乙○○至苗栗縣○○鄉○○街○○號,分別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5萬元、2萬元,利息計算係以10天為一期,每借款1萬元須支付1500元之利息,換算月息為45分,並於每次借款時,由乙○○簽發借款金額3倍面額之本票以供擔保,所得利息則由甲○○、丙○○均分。
之後因乙○○無力還款,乃於95年10月5日,在苗栗市東海代書事務所內,與丙○○商議以賣房地所得尾款中之20萬元,一次清償3次借款之本息。嗣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鄉○○街○○號,扣得乙○○所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丁○○所簽署之面額9萬元本票1紙(丙○○涉嫌放款予丁○○以收取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
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⑵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成立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為累犯,是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⑸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從舊原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⑹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等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與甲○○所為貸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被告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依其犯行時間,本諸刑法修正後之法律效果,應分為二階段論罪。第一階段為自95年6月中旬、同年6月底;第二階段為95年7月6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於第一階段所為二犯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連續行為之類型既屬於「可分別獨立成罪之複數行為」,因此,細繹連續行為之本質,並非不可加以分割,換言之,修法生效之時點,係具有阻斷連續行為適用連續犯「法律規範」之效力,參諸連續行為本來即可分別獨立成罪而加以分割,其所存在之連續行為亦屬個別,因此,連續犯法律變更之意義,毋寧係宣示修法生效前,仍有連續犯之適用,修法生效後,由於連續犯之處理機制業已廢止,該部分僅能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理機制,就個別行為加以論斷。故修法生效前之連續行為,仍應論以連續犯,修法生效後之個別行為,即應分別加以觀察,最後再依併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被告於第二階段所為之重利行為時,新修正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即應與上開連續重利犯行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六)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審酌被告二人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其所借貸金額、借貸期間,並與被害人達成清償債務之和解,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詳見95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與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係借款人乙○○所簽發,為借款人向被告借貸時供擔保本金清償所提供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供重利犯罪所用或因重利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因此不宜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