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前科資料:「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該是伊正好於朋友吸食第二級毒品時在場,因而吸入毒品之煙霧,嗣又稱伊採尿前服用止痛藥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之人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之人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次按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又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5年9月26日85發技一字第85114952號函可參。再者,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96年8月15日14時36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9月11日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則被告所採集尿液,既經前開科技中心分別以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均超過最低檢驗閾值而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此推之,被告應於前揭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除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外,某一時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並不足取。綜上,被告於前揭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均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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