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95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數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壬○○等七人,前後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達新臺幣(下同)4萬8仟元。又丙○○另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方式,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將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壬○○等4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計達新臺幣5仟元。又嗣經警監聽丙○○上開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關於兩造對證據能力爭執之認定:
(一)辯護人對於證人壬○○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有所爭執,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②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③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即指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並非指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之「可信度」(證明力)很高,否則上述第159條之2規範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將形同具文。
⒉查本案證人壬○○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其於警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對於證人壬○○、己○○、戊○○、甲○○、乙○○、丁○○、辛○○(下稱壬○○等7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壬○○等人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義務與
偽證罪之責任後,經其具結作證,且訊問時客觀上亦無詐欺、脅迫、利誘等情形,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審中供認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係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等7人聯絡之內容等語明確。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壬○○等人分別於偵訊、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等語明確(詳見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 林德昌 於審理時證述查獲本案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審卷第222頁以下)。
(四)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509號第28頁至第74頁,並經警整理於審一卷第282至315頁),且與證人壬○○等7人於偵訊或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由此足見被告確使用該門號供與證人壬○○等7人聯絡交易毒品之用,至為明確。
(五)此外,復有被告供本案販毒犯行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扣案可佐。
(六)末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且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情,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本案被告自始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以致無從查證被告所出售安非他命係何時販入、販入之價格,及經由販賣毒品行為得利若干。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有於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時間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與證人壬○○等7人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實際上係壬○○等7人打電話給伊向伊借錢,因伊講電話時怕被伊太太知道,所以才用一張、兩張的暗語,故監聽譯文中的內容係借錢的交談,並非係聯絡毒品交易。另證人壬○○等7人指證伊販毒,可能係存著不想還錢的心態才誣陷伊。況警方多次搜索伊住家及店內,並未扣得任何有關販賣毒品之證物,何以徒憑證人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伊有販賣毒品云云。至辯護意旨則詳如後述各點所載。經查:
(一)關於證人壬○○等7人證言憑信性:⒈關於壬○○等7人與被告之關係,壬○○係被告之遠親、
乙○○與被告係國高中同學、己○○與戊○○均係被告之朋友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一卷第94頁),而證人甲○○、己○○、庚○○、戊○○、辛○○、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與被告並無恩怨關係,是以,雙方既為朋友、同學或親戚關係,且無素怨糾紛,衡情證人壬○○等7人於偵查中做證時,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⒉又證人甲○○、己○○、庚○○、戊○○、辛○○、丁○
○於本院審理時,均係以顯名證人之身分出庭作證,並非以秘密證人之身分為之,且作證時經本院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由兩造交互詰問,經直接審理之結果,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佐以其他卷證資料,已使本院確信其證言為真正,是上開證人之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⒊關於何以證人壬○○等7人願意於警詢、偵訊中指認被告
係其等毒品之上源乙節?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林德昌於審理時證稱:我們係查別的販毒案時,發現被告涉嫌販毒,乃報請檢察官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予壬○○等7人,我們再去搜索證人壬○○等7人,並提示監聽譯文給證人看,上面有證人及被告之電話號碼及其等買賣毒品對談內容,故證人只好指認被告等語(見審卷第222頁以下)。準此以觀,證人壬○○等7人係因警方握有監聽錄音、譯文之明顯而客觀之證據,自知已無從辯駁,始供出毒品上源,從而,證人壬○○等7人並無不實指控被告之原因及動機,故其等偵訊中證言,應可採信。
⒋辯護意旨雖稱:證人壬○○等人可能係為求減刑寬典,而
不實指證被告販毒云云。惟查,⑴依一般偵查實務,施用毒品之人遭查獲,在檢警詢問其毒品來源時,往往僅佯稱毒品來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某某之人,且因施用毒品並非如販毒、運輸毒品等屬於重罪,施用毒品者並無動機供出毒品上源以求寬典。準此,本案證人壬○○等7人同時指證被告販毒,應非為求減刑而為之。⑵再者,施用第二級毒品屬於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而偽證罪屬於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以,壬○○等7人應無為求減輕施用毒品罪責,而於作證時誣指被告之理。⑶綜上,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意旨復稱:證人己○○、戊○○等人之證詞,係因員
警拿通訊監察譯文誘導,才指證被告販毒云云(見審二卷第69、93頁)。惟查,所謂禁止「誘導」證人之法理,在刑事證據法則上,只有在法庭上交互詰問過程中,禁止將證人所不知之答案,預先放於問題當中,暗示、誘導證人按此問題回答。至於偵訊中詢問證人時,若無所謂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以不法腕力致使證人反於自由意願,而為不實之陳述,則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予證人,實乃偵訊技巧之應用,並非法所不許。查本案中警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並無所謂不當訊問而使證人反於事實陳述之情形,其目的一方面在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確認事實,此如同審理時詰問證人過程中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予證人,並無不當之處。另一方面表示警方已掌握諸多重要證據資料,使證人不敢為不實之證述。從而,本案警方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予證人,並無違法或不當詢問證人可言,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辯護意旨稱:壬○○等7人既然已經在偵訊中具結作證
,並無法期待其等到庭審理時更改證詞,而觸犯偽證罪,是以,壬○○等7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按,⑴證人雖於偵訊中已具結作證,惟審理時仍須到庭作證之目的,一方面在於直接審理之要求,使法院能直接觀察其作證時之說詞、反應、表情。另一方面在於檢辯能透過交互詰問之方式,建立或彈劾證人證言之可信性。⑵承上,可知證人於偵訊中具結作證,雖於審理時難期待其更改證詞,但如辯方能透過詰問過程中,彈劾證人壬○○等7人證言之憑信性,使本院對證言內容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則即便其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本院亦難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⑶綜上,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至辯護意旨稱:證人丁○○、辛○○於95年8月份、11月
份確有驗出陽性反應,然當時被告早已羈押,顯然背後販毒者另有其人云云。惟查,證人丁○○、辛○○分別於8、11月份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可能係先前向被告購買所剩餘之部分,亦可能係於被告遭查獲後,另行向其他人所購得,是以,並無法藉此推論之前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從而,此部分之證據,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辯護意旨復稱: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稱被告販毒有
3次,但審理時改稱有2次,且審理時所稱取貨之地點及交錢方式,均與警詢時有所出入,故其證言顯有瑕疵,而不可採信云云(見審二卷第234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經查,證人辛○○審理中證述,已足以說服本院相信被告確有販毒之事實,已如前述,至關於被告販賣毒品2次之次數,固與警詢、偵訊中所稱3次不符,惟販毒主要情節實無不同,其所述次數差距、交易地點顛倒等出入,可能係因記憶淡忘所及,屬人之常情,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販賣毒品予證人辛○○2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⒐至證人乙○○雖於審理時改口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毒
品,伊於警局及檢察官偵訊中並非依照伊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當時警察拿監聽譯文給伊看,說被告很可惡,要伊指認他,給伊的感覺是勢必如此,伊別無選擇,所以只好指證,至檢察官偵訊中伊係照警詢筆錄回答,另監聽譯文上對話內容,係伊平日向被告借錢聯絡內容云云(見審一卷第214頁以下)。惟查,⑴證人乙○○於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交情十幾年,沒有恩怨關係或仇恨等語(見審卷第
218頁)。準此,證人乙○○既然與被告係交情十幾年之好朋友,苟被告並無販毒給證人之事實,證人乙○○焉有員警僅為上開陳述,即反於事實而誣指被告之理?此顯與常情有悖。⑵承上,證人乙○○既為被告之多年好友,無恩怨關係,於遭查獲施用毒品之警詢第一時間即指證被告販毒,並將被告販毒之過程詳細交代,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利害關係考量,其證述信憑性較高,是其偵查中之陳述,應信屬實。⑶且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其記載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為:「被告:多少?乙○○:1千。被告:為什麼不上班前來拿?乙○○:我在上班,你送過來。被告:好啦,待會過去」等語(見審一卷第309頁)。若證人係向被告借錢,焉有為了向被告借一千元,反而要求被告將錢送至證人上班處所之理?此顯與常理有違。⑷再者,關於員警係以如何手段使證人乙○○喪失自由意識乙節,證人乙○○證稱:員警說被告在販毒很可惡,並拿譯文給伊看,說只要指認被告,就以證人身份問伊,並將筆錄之電腦螢幕給伊看,說證人已經打上去云云(見審卷第216頁以下)。就此,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林德昌則否認之,並證稱:我們指示拿通訊監察譯文給證人看,說有他跟被告買毒品的部分,若他不承認他跟被告買的話,可以當場播放做比對,訊問證人過程中,若有扣到毒品等工具,則以毒品施用人口訊問,若都沒有查到的話,則筆錄註明為證人等語(見審卷第222頁以下)。本院審酌警方有在乙○○住處扣得吸食器及殘渣袋,其並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95年度他字第47號卷第
109頁),實難想像警方以不追訴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轉以證人身份詢問之利誘方式,而要求其誣指被告之理。況證人乙○○所稱其餘警方辦案之方式,並無使其喪失自由意識之可能,是以,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憑採。⑸再者,從其餘部分證人開庭前,被告之家屬有找證人要求其等更改口供,要其改稱電話中係借錢之情形以觀(詳後述),可推知證人乙○○突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不無可能係因事後受外力影響所致,故其證言尚難憑採。⑹綜上,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⒑綜上,證人壬○○等7人於偵訊或審理中之證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應可採信。
(二)關於監聽譯文中之內容,究竟係被告販毒聯絡,或壬○○等7人向被告借錢之聯絡內容乙節:
⒈關於監聽譯文內容,被告辯稱:監聽譯文中其實係錄到壬
○○等7人向伊借錢之內容,其中「一張」、「兩張」係借錢時使用的暗語,因伊講電話時怕被太太知道,所以才用暗語云云,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子癸○○到庭證述相符(見審二卷第180頁下)。是本案之主要爭點,為監聽譯文中所載被告與壬○○等7人電話對談之內容,究竟係「販毒」或「借錢」?先予敘明。
⒉查關於監聽譯文中,證人與被告買毒品所用之暗語,「一
張」、「兩張」係指一千元、兩千元的安非他命,「一千」、「兩千」係指一包、兩包,「東西」係指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己○○、庚○○、戊○○於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審卷第59、60、79、87、89頁)。參以,關於監聽譯文中所載被告與證人對談之內容,係指證人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內容,並非指證人向被告借錢之暗語乙節,亦據證人己○○、甲○○、庚○○、戊○○、辛○○、丁○○到庭證述明確。且衡諸常情,一般買賣毒品雙方,為避免檢調監聽查緝時取得直接而明顯之證據,往往以暗語、代號稱之,是以,證人之證述,核與毒品交易習慣相符,應可採信。
⒊再者,若被告平日即借錢予壬○○等7人,以幫助其等解
決缺錢窘境,則壬○○等7人理應心存感激,何以會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顯與常理不符。
⒋被告雖復辯稱壬○○等7人可能係基於不想還錢之心態,
而誣指被告云云。惟據被告所稱,壬○○等7人所借之錢大多為一、二千元,最多不超過五千元,且之前均有借有還云云(見審一卷第93、94頁)。可知其所借之款項並非是鉅額借款或高利貸借款,是則,衡情壬○○等7人焉有為脫免小額欠款,而甘冒偽證罪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有悖。
⒌據被告所稱,可知壬○○等人借錢係先以電話聯絡,借錢
的地點則係在被告火鍋店裡(見審一卷第93頁),然而,被告一方面在電話中以暗語避免在旁之太太知悉其借錢予他人,另一方面壬○○等7人卻直接到其店內向被告拿錢,則被告之辯解,顯有矛盾之處,尚難憑採。
⒍又觀諸監聽譯文,可知在電話中實際稱「幾張」、「幾千
」、「東西」者係壬○○等7人而非被告,是則,被告並無使用代號以避免被老婆發現其借錢予他人之必要,換言之,若壬○○等7人要向被告借錢,僅需在電話中直接向被告說明即可,被告根本無須使用暗語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常情有違。
⒎再者,觀諸監聽譯文記載:「壬○○:我先到店裡,我馬
上過去。被告:大概多久?壬○○:20分鐘。被告:那拿多少?壬○○:1啊。被告:1份喔。」(見審一卷第29
6頁)、「戊○○:今天拿兩千,明天給你,真的因為他錢,銀行還沒下來,剛好碰到假日。被告:是這樣子嗎?在家等我。」(見審一卷第297頁)、「......被告:
沒有辦法了,不要了。戊○○:晚一點呢?被告:不要。戊○○:晚一點可以嗎?跟你拿,我用現金跟你拿。被告:好。」(見審卷第302頁)、「被告:我在店裡,要的話快點過來,己○○:拿2張有比較多嗎?被告:哪有東西,不要講這個,己○○:對喔」(見審一卷第306頁)、「被告:多少?乙○○:1千。被告:為什麼不上班前來拿?乙○○:我在上班,你送過來。被告:好啦,待會過去」(見審卷第309頁)、「......被告:我的東西給人抓到了,你要多少?戊○○:2張。被告:我問一下再打給你。戊○○:好。」(見審卷第313頁)、「被告:現在沒有喔,在等電話。庚○○:昨天就有,今天1千也沒有。」(見審卷第313頁)。由上對話內容可知,顯非借錢時之對談內容,而與販賣毒品之交談內容較為吻合,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⒏末查,證人庚○○、己○○、甲○○於第一次審理期日經
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嗣經本院拘提到案時,證人庚○○供稱:被告的老婆帶兩名男子,在開庭前幾天來騷擾伊,到伊家好幾次,且說開庭那天,會在門口等伊,所以伊不知道是否要來等語(見審卷第30、31頁)。證人己○○、甲○○則證稱:開庭前被告的弟弟、太太來找伊,叫伊幫他們,說伊與被告在電話中聯絡買安非他命,用一千二千方式,改成說是跟被告借錢的意思等語(見審卷第31至33頁)。證人戊○○亦證稱被告之弟弟在開庭前來找伊,看伊要不要幫被告等語(見審二卷第86頁),由上可知,監聽譯文中被告與壬○○等7人之對談內容,顯係交易毒品之聯絡而非借錢,至為明確。
⒐至於證人己○○、甲○○、戊○○、辛○○固供認亦曾與
被告借錢,但通訊監聽譯文中所載特定對話內容,確實係購買安非他命而非借錢乙節,業據證人 楊德龍 、甲○○、戊○○、辛○○到庭證述明確(見審二卷第62、73、85頁以下、169頁以下、173頁)。是被告雖有借錢予證人楊德龍等人,但監聽譯文中所載特定之對話,確實係被告與證人販賣毒品聯絡之內容,從而,被告將毒品買賣與借錢混為一談,尚難憑採。
⒑綜上,可知被告之辯解及證人癸○○之證述,要與常情有
悖,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從而,亦可推論系爭錄音譯文中,被告與壬○○等7人之對話內容,應屬毒品交易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若被告確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何以經過員警多次搜索,竟未扣得任何毒品、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徒憑證人壬○○等7人於偵查中之指控及監聽譯文,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查:
⒈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無非係證人壬○○等7人之指證,及壬○○等7人與被告購買毒品時之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尤以後者屬非供述證據,並不會因為時間經過或利害關係不同等人為因素而變更其內容,又該監聽譯文係在被告及壬○○等7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秘密錄製,其證據證明力相當高。準此,本院綜合上開兩項證據,能互核相符,且能說服本院產生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故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先予敘明。
⒉依一般偵查實務,販賣毒品犯行因屬於重罪,販毒者為免
遭查扣毒品等證據,往往精心規劃,小心行事,將毒品等證據特別藏匿(未必係被告之店內或家中),或待買主聯絡時始透過管道取得,故警方未必能於搜索時即可查扣該項證據。是以,一般檢警查緝販毒,主要係依據證人即買主之證述,或有搭配監聽譯文,或佐以通聯紀錄,苟能在法據法則作用下,能說服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即可達到訴追犯罪之目的,而審判實務上即不乏以證人即買主之證述及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等證據綜合推理作用下,認定被告確有販毒之犯行。至於毒品、電子磅秤、夾鍊袋等證物,實非係證明販毒之必要條件,從而,在刑事證據法則上,並不能藉由搜索時未扣得上開毒品等證物之事實,即逕行推論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仍應就其餘證據方法,綜合判斷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⒊綜上,可知本案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重點,
主要在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在刑事嚴格證據法則評價上,是否可說服本院產生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之確信。至於證據之種類、方法,法律並無限制,並非必需扣得毒品、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始能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至被告辯稱:一般販毒之人皆有吸食毒品之習慣,但伊沒有吸毒,何以要販毒?且伊係正當生意人,有美滿家庭,經濟來源不缺,何必冒險販毒?(見審二卷第227頁)。
就此,被告所辯固然合乎一般經驗法則,惟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換言之,認定被告是否涉嫌販賣毒品,仍應依證據判斷之,至於被告並無吸食毒品、經濟來源無虞,僅係認定被告主觀上可能並無販賣毒品動機之判斷依據之一。然本案因前述證據判斷之結果,認被告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作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可知證人壬○○等7人於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應可採信。而監聽譯文內容,與證人壬○○等7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確係證人壬○○等7人與被告買賣毒品之交易聯絡對話,而非借錢之聯絡內容,是被告之辯解,或與常理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三所示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為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販賣毒品犯行,與附表二所示4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記載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犯行,至而就其餘之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惟此部分業經偵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見審卷第118、148、213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因符合法定事由(因偵查不公開,爰不予詳述理由),而分別獲得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署93年度偵字第312號卷核閱屬實。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仍於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後,連續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犯罪情節非輕,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固非無見,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金額並非甚鉅,屬相較於一般販毒之中小盤商動輒數百甚至上千公克販賣毒品之量及賺取鉅額利益而言,被告犯行情節尚非惡劣嚴重,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⒉查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不含其內之門號為
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妻子癸○○所有而為被告所使用供聯絡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已如前所認定,依前述說明意旨,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述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應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利益,共計得款5萬3仟元
(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最低金額及次數,詳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關於移送證人涉嫌偽證罪之部分:證人乙○○於95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期日,顯可疑為於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否涉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第51條第5、9、10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方式│數量及│證據名稱│││象││││販毒所││││││││得││├──┼───┼──────┼─────┼───────┼───┼──────┤│一│壬○○│自94年10月起│苗栗市 徐仁 │壬○○以其持用│每次購│1.被告與 謝順 ││││至95年6月30│洸所經營阿│之0000-000000│買1仟│達之通聯紀││││止,每個月向│官火鍋店、│號行動電話撥打│元安非│錄(見95年││││丙○○購買安│苗栗市建臺│丙○○所持用之│他命1│度警聲搜字││││非他命1次(9│釣蝦場對面│0000-000000號│ 小包 ,│第509號第5││││5年4月4日晚│廣場或苗栗│行動電話,雙方│數量合│頁背面)。││││上9時26分,│ 市邱吉 火鍋│約定購買之數量│計約9│2.證人壬○○││││以1仟元向徐│店旁等地│金額,由壬○○│包。販│於偵訊中之││││ 仁洸 購買安非││前往約定地點向│毒所得│證述(見95││││他命1小包)││丙○○購買第二│計9仟│年度他字第││││││級毒品安非他命│元。│47號第150││││││││至第152頁││││││││)。│├──┼───┼──────┼─────┼───────┼───┼──────┤│二│己○○│自95年1月初│苗栗縣苗栗│己○○經由朋友│每次購│1.被告與 楊得 ││││起至同年4、5│市○○路、│介紹以其持用之│買1仟│龍之通聯紀││││月,約2至3天│苗栗市北苗│0000-000000號│元安非│錄(見同上││││向丙○○購買│安瀾宮或苗│行動電話撥打徐│他命1│警聲搜卷第││││1次│栗市丙○○│仁洸所持用之09│小包,│61頁)。│││││所經營 阿官 │00-000000號行│合計約│2.證人己○○│││││火鍋店等地│動電話,雙方約│購買20│於偵訊中之││││││定購買數量金額│至30包│證述(見同││││││後,由己○○前│。販毒│上他卷第10││││││往約定地點向徐│所得計│5至第106││││││仁洸購買第二級│2萬至│頁)。││││││毒品安非他命│3萬元│3.證人己○○│││││││。│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審││││││││二卷第66至││││││││第69頁)。│├──┼───┼──────┼─────┼───────┼───┼──────┤│三│戊○○│自95年3月起│苗栗市徐仁│戊○○以其持用│每次購│1.被告與 黃文 ││││至95年6月30│洸所經營阿│之0000-000000│買2仟│政之通聯紀││││日止,平均2│官火鍋店、│號行動電話撥打│元安非│錄(見同上││││至3日向徐仁│苗栗市為公│丙○○所持用之│他命2│警聲搜卷第││││洸購買安非他│路195巷12│0000-000000號│小包,│29頁背面、││││命1次(95年3│號戊○○住│行動電話,雙方│數量甚│第52頁背面││││月15日下午2│處或 中山高 │約定購買之數量│多,至│、第57頁、││││時許,丙○○│速公路公館│金額,由戊○○│少6包│第62頁背面││││前往中山高速│交流道等地│或丙○○前往約│以上。│)。││││公路公館交流││定地點買賣第二│販毒所│2.證人戊○○││││道戊○○以2││級毒品安非他命│得計6│於偵訊中之││││仟元向丙○○│││仟元。│證述(見同││││購買安非他命││││上他卷第13││││2小包;同年││││3至第134││││4月5日下午5││││頁)。││││時10分許,在││││3.證人戊○○││││苗栗市○○路││││於審理中之││││195巷12號黃││││證述(見審││││文政住處,以││││二卷第91至││││2仟元向徐仁││││第93頁)。││││洸購買安非他││││││││命2小包;同││││││││年月25日下午││││││││2時9分許,黃││││││││文政前往阿官││││││││火鍋店,以2││││││││仟元向丙○○││││││││購買安非他命││││││││2小包;同年││││││││6月19日上午││││││││11時37分,││││││││戊○○前往阿││││││││官火鍋店,以││││││││2仟元向徐仁││││││││洸購買安非他││││││││命2小包)│││││├──┼───┼──────┼─────┼───────┼───┼──────┤│四│甲○○│庚○○供稱自│在苗栗縣苗│甲○○與庚○○│警方查│1.被告與 江連 ││││95年4月起至│栗市苗栗中│係夫妻,由 蔡曉 │扣之安│斌之妻蔡曉││││同年6月30日│學附近萊爾│琪以其所持用之│非他命│琪之通聯紀││││止,每月購買│富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行│殘渣袋│錄(見同上││││1、2次,每次│附近的麵包│動電話撥打徐仁│1小包1│警聲搜卷第││││購買1、2仟│店│洸所持用之0915│仟元,│45頁、第46││││元;而甲○○││036087號行動電│依蔡曉│頁背面、第││││供稱多次經由││話,雙方約定購│琪供稱│60頁背面、││││庚○○向徐仁││買數量金額後,│約購買│第73頁、第││││洸接洽購買安││由甲○○前往約│約12小│33頁背面、││││非他命,僅於││定地點向丙○○│包;依│第61頁背面││││同年4月中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某日購得1次││安非他命│供稱購│2.證人甲○○││││。基於罪疑唯│││買1小│、庚○○於││││輕原則,應採│││包。販│偵訊中之證││││甲○○之證述│││毒所得│述(見同上││││。故僅認定向│││採最有│他卷第94至││││被告購買1次│││利於被│第98頁)。││││。│││告之認│3.證人甲○○│││││││定,依│、庚○○於│││││││甲○○│審理中之證│││││││供稱計│述(見審二│││││││1仟元│卷第77、第│││││││。│第83頁)。│├──┼───┼──────┼─────┼───────┼───┼──────┤│五│乙○○│自95年4月起│苗栗市徐仁│乙○○與丙○○│每次購│1.被告與 邱志 ││││至6月30日止│洸所經營阿│係高中同學,邱│買1至2│永之通聯紀││││,總共購買5│官火鍋店或│志永以其持用之│仟元,│錄(見同上││││至6次(於95│當丙○○不│0000000000號行│安非他│警聲搜卷第││││年4月20日晚│在阿官火鍋│動電話撥打徐仁│命1至│54頁背面、││││上10時許,在│店時則約在│洸所持用之0915│2小包│第67頁、第││││復興路與為公│外面例如苗│036087號行動電│重約0.│59頁背面)││││路口向丙○○│栗市○○路│話,丙○○要求│2至0.│。││││購買2仟元安│與為公路交│乙○○掛掉電話│3公克│2.證人乙○○││││非他命,連同│岔路口等地│並以未顯示號碼│,合計│於偵訊中之││││先前購買安非││之電話回撥邱志│約購買│證述(見同││││他命欠款共交││永之上開行動電│9包。│上他卷第11││││予丙○○5仟││話,雙方約定購│販毒所│3至第115頁││││元││買之數量金額,│得計9│)。││││││由乙○○前往約│仟元│││││││定地點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丁○○│95年6月27日│苗栗縣苗栗│丁○○以號碼為│以1仟│1.被告與 彭榮 │││││市○○路全│0000000000行動│元代價│發之通聯紀││六│││家便利商店│電話與丙○○09│購買第│錄(見95年│││││附近路上│00000000號電話│二級毒│度偵字第60││││││聯絡,丁○○要│品安非│47號第30頁││││││求將1公克徐賣│他命約│)。││││││價3仟5百元之│0.3公│2.證人丁○○││││││毒品,以3、7│克。販│於偵訊中之││││││比例分裝成兩袋│毒所得│證述(見同││││││,見面時再藉口│計1仟│上偵卷第88││││││僅以1仟元買得│元。│至第89頁)││││││小袋約0.3公克││。││││││。││3.證人丁○○││││││││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審││││││││二卷第174││││││││至第180頁││││││││)。│├──┼───┼──────┼─────┼───────┼───┼──────┤││辛○○│95年3月、5│苗栗縣政府│辛○○與丙○○│購買1│1.被告與 賴光 ││││月間之某2日│附近之道路│先以電話聯絡交│仟元第│清之通聯紀││七│││旁及阿官火│易金額後,由賴│二級毒│錄(見95年│││││鍋店│光清親臨阿官火│品安非│度偵字第60││││││鍋店交付價金前│他命0.│47號第27至││││││或後,依丙○○│3公克│第28頁)。││││││指示自行至縣府│2次。│2.證人辛○○││││││與巨蛋球場旁及│販毒所│於審理時之││││││國華路地下道路│得計2│證述(見審││││││旁之垃圾桶旁之│仟元。│二卷第169││││││特定石頭下,拿││至第174頁││││││取安非他命。││)。│├──┴───┴──────┴─────┴───────┴───┴──────┤│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4萬8仟元(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最低金││額及次數)。│└──────────────────────────────────────┘附表二: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販毒方式│數量及│證據名稱│││││││販毒所││││││││得││├──┼───┼──────┼─────┼───────┼───┼──────┤│一│壬○○│95年7月2或3│苗栗市建臺│壬○○以其持用│購買1│1.被告與謝順││││日晚上,以1│釣蝦場對面│之0000000000號│仟元安│達之通聯紀││││仟元向丙○○│廣場│行動電話撥打徐│非他命│錄(見95年││││購買安非他命││仁洸所持用之09│1小包│度警聲搜字││││1小包││00000000號行動│。販毒│第509號第5││││││電話,雙方約定│所得計│頁背面)。││││││購買之數量金額│1仟元│2.證人壬○○││││││,由壬○○前往│。│於偵訊中之││││││約定地點向徐仁││證述(見95││││││洸購買第二級毒││年度他字第││││││品安非他命││47號第150││││││││至第152頁││││││││)。│├──┼───┼──────┼─────┼───────┼───┼──────┤│二│戊○○│95年7月18日│苗栗市徐仁│戊○○以其持用│購買2│1.被告與黃文││││向丙○○購買│洸所經營阿│之0000000000號│仟元安│政之通聯紀││││安非他命1次│官火鍋店│行動電話撥打徐│非他命│錄(見同上││││││仁洸所持用之09│2小包│警聲搜卷第││││││00000000號行動│。販毒│29頁背面、││││││電話,雙方約定│所得計│第52頁背面││││││購買之數量金額│2仟元│、第57頁、││││││,由戊○○或徐│。│第62頁背面││││││仁洸前往約定地││)。││││││點買賣第二級毒││2.證人戊○○││││││品安非他命││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同││││││││上他卷第13││││││││3至第134││││││││頁)。││││││││3.證人戊○○││││││││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審││││││││二卷第91至││││││││第93頁)。│├──┼───┼──────┼─────┼───────┼───┼──────┤│三│甲○○│庚○○及江連│在苗栗市邱│甲○○與庚○○│購買1│1.被告與江連││││斌均供稱95年│吉火鍋店│係夫妻,由蔡曉│仟元安│斌之妻蔡曉││││7月10日向徐││琪以其所持用之│非他命│琪之通聯紀││││仁洸購買安非││0000000000號行│1小包│錄(見同上││││他命1次││動電話撥打徐仁│。販毒│警聲搜卷第││││││洸所持用之0915│所得計│45頁、第46││││││036087號行動電│1仟元│頁背面、第││││││話,雙方約定購│。│60頁背面、││││││買數量金額後,││第73頁、第││││││由甲○○前往約││33頁背面、││││││定地點向丙○○││第61頁背面││││││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證人甲○○││││││││、庚○○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同上││││││││他卷第94至││││││││第98頁)。││││││││3.證人甲○○││││││││、庚○○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審二││││││││卷第77、第││││││││第83頁)。│├──┼───┼──────┼─────┼───────┼───┼──────┤│四│乙○○│95年7月17日│苗栗市徐仁│乙○○與丙○○│購買1│1.被告與邱志││││晚上10時許│洸所經營阿│係高中同學,邱│仟元安│永之通聯紀│││││官火鍋店│志永以其持用之│非他命│錄(見同上││││││0000000000號行│1小包│警聲搜卷第││││││動電話撥打徐仁│。販毒│54頁背面、││││││洸所持用之0915│所得計│第67頁、第││││││036087號行動電│1仟元│59頁背面)││││││話,丙○○要求│。│。││││││乙○○掛掉電話││2.證人乙○○││││││並以未顯示號碼││於偵訊中之││││││之電話回撥邱志││證述(見同││││││永之上開行動電││上他卷第11││││││話,雙方約定購││3至第115頁││││││買之數量前往約││)。││││││定地點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5仟元(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最低金額││及次數)│└──────────────────────────────────────┘附表三:
┌─────┬───────────┬───────────┬──────────┐│比較法條│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5款之規定,罰金為銀元│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金部分之數額,以95年│││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計算。│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56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月1│││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同法│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1條第5款但書,最長│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不得逾30年。│。│├─────┴───────────┴───────────┴──────────┤│一、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罰金刑下限、連續犯部分與修正前之刑法相比││較結果,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二、關於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1條第5款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至部分犯行在舊法,部分犯行在新法,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是否有刑法第51條第5款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此涉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是否可超過有期徒刑20年。此議題目前實務上尚有││爭議,惟本院認為若被告所犯數行為均係在新法時代,則依新法定執行刑之結果可超過20年││,但若被告復於舊法時代多犯一犯行,若需比較新舊法,反而定執行刑結果不可超過20年,││法理上顯然不公平,故本院認此時並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定應執行之刑。準此,本案並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