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86號原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原告丁○○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67、28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本件被告曾於民國92年5月22日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3號受理,承審法官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勸諭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協議分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撤回訴訟。嗣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委由代書辦理分割,然被告拒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分割登記手續,原告遂於95年3月17日以卓蘭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配合辦理分割作業,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甲○○乃另案提起履行分割協議之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原告甲○○勝訴確定在案。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應配合辦理分割土地分割登記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院95年訴字第126號履行分割協議之訴係由原告甲○○一人提起,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承審法官曉諭違約金之請求須由契約當事人全體為之,故原告甲○○先行撤回違約金部分,並非捨棄。且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之子及其委任律師均在場,經法官勸諭兩造讓步,才成立和解,並無被告所指摘遭受脅迫簽約之情事,此亦經被告當時委任之律師於本院95年訴字第126號事件審理中證稱屬實。是被告之抗辯委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 詹新濱 於52年9月主持家業分鬮,並於53年過世,翌年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即未按分鬮書之內容登記,已屬無效。又被告於95年2月22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開庭近5個小時,身體已有不適,在原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之脅迫下,迫於無奈始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內容與分鬮書內容不同,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已簽字撤回、捨棄20萬元違約金之請求,無理由再起訴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違約金20萬元,按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予原告各人。嗣後於96年1月17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5,000元、原告丙○○50,
000元、原告丁○○25,000元、原告乙○○○50,000元,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簽立係遭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之脅迫,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於95年2月22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時簽訂,當時有承審法官李麗萍、調解委員吳增雄、契約雙方(即本件之兩造)、被告委任律師 彭巧君 及被告之子 詹勳財 在場,被告當時並無任何異狀或遭脅迫之情,且彭巧君律師就系爭契約分割之方式及位置均已向被告說明,被告亦與其子詹勳財一再溝通協調後,始同意系爭契約之分割方案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委任律師彭巧君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中證述明確,該事件中之被告即本件原告丙○○、乙○○○亦為相同供述(見95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86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390號卷宗審核無誤,足見並無被告指稱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之情。且上開履行分割協議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係被告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顯無被告所指摘遭脅迫之情事確定。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猶執陳詞抗辯,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抗辯已屬無稽。故系爭契約即為有效,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三)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經原告甲○○提起前述履行分割協議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兩造應於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依據本協議分割契約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三十日內提供相關文件,配合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即屬有據。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違反系爭契約之共有人,應賠償違約金20萬元予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等人,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違約金;而系爭2筆土地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每筆土地分配違約金10萬元,則系爭第267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之原告甲○○、丙○○各分得50,000元;第289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之原告甲○○、原告丁○○、原告乙○○○各分得25,000元、25,000元、50,000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一再辯稱原告甲○○前於履行分割協議訴訟中,已簽字捨棄請求違約金之賠償,其不得再起訴請求云云。經查,原告甲○○係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並非捨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卷宗查明無誤,(見該卷第119、179頁),其上開辯解,法律見解容有錯誤,並不足採。併此陳明。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戊○○│1/3││1│卓蘭鎮十八股├─────┼─────┤││段第267地號│甲○○│1/3│││├─────┼─────┤│││丙○○│1/3│├───┼──────┼─────┼─────┤│││戊○○│1/3│││├─────┼─────┤│2│卓蘭鎮十八股│甲○○│1/6│││段第289地號├─────┼─────┤│││丁○○│1/6│││├─────┼─────┤│││乙○○○│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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