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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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7年2月13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46-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6日
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忠孝橋下,先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嗣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情形,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63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將機車停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並未在場,亦無任何不法,員警假藉臨檢強取異議人證件後,捏造違規情事告發,而取證方式不符科學精神,且該路段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對機車設有任何禁制規定,顯見舉發通知單內載虛構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乙○○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所開立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而異議人則以前詞置辯,全盤否認有何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事實。惟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時我是於97年1月6日擔任8到10的巡邏勤務,在環河南路忠孝橋下簽巡邏箱,看到異議人騎車在環河南路上,闖越環河南路與重安街路口的紅燈,我就上前攔查要取締,異議人可能有發現我要取締,就左轉往環河南路134號前通往提外便道的路口,那個地方是不能左轉的,那邊有護欄,他從護欄的縫隙穿過去,就停在環河南路134號前,130號與134號門牌是在一起的,異議人停車以後我才到,向他表示他闖紅燈,請他出示證件,依法取締告發」、「那邊有圍護欄,是不能通過。我開的是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照理說,異議人應該要直走不能左轉,那邊有方向標示,指示往前直行」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5月7日訊問筆錄),是舉發員警明確證述目睹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事件之重要證人。審酌一般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敏銳,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又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檢送之現場照片所示,當日舉發地點係設有車道分隔島之道路,路面劃有白色箭頭標線,明確指示環河南路130號前路口應遵行之方向,異議人如逕由該路口左轉穿越護欄,顯係未依遵行方向而侵入左側車道,將嚴重干擾該道來車之行駛路線,異議人所指稱該路口對機車並無禁止標示云云,尚不足採。
(二)再者,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事實上,在未裝設自動測速或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高速行駛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員警並無足夠時間能於發現後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依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切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