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蔡行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行志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鄭聯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12號、第1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以色列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捷克製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捌顆、土造子彈拾參顆、制式霰彈柒顆、彈匣壹個、未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以色列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捷克製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捌顆、土造子彈拾參顆、制式霰彈柒顆、彈匣壹個、未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製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捌顆、土造子彈拾參顆、制式霰彈柒顆、彈匣壹個、未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製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捌顆、土造子彈拾參顆、制式霰彈柒顆、彈匣壹個、未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製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捌顆、土造子彈拾參顆、制式霰彈柒顆、彈匣壹個、未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預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二、緣庚○○、 楊志銘 各依序受不詳姓名之綽號「 阿財 」、「阿文」之人委託處理該二人間之賭債糾紛。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二十三時許,駕駛向 楊育仁 借得之車號00—九九九八號賓士牌黑色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家明 」之成年男子及丁○○、 潘家宏 等人(潘家宏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庚○○於車上尚不知潘家宏未經許可攜帶持有以色列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其等本欲至新建成餅店後面找人聊天,惟未遇友人,回程途中,於當日接近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之時間,行經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夜花園茶室」時,巧見楊志銘正在該處,庚○○即憶起受「阿財」之託處理賭債之事,欲與楊志銘理論賭債,乃停車於「夜花園茶室」前,先命丁○○等人下車欲帶楊志銘上車,惟楊志銘見狀先罵三字經,並急速奔跑上該茶室之二樓,此時潘家宏將其所攜帶之前開槍、彈交予庚○○,庚○○明知潘家宏交付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彈之犯意,予以收受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彈,庚○○先係坐於車內與當時坐於茶室門口之茶室老闆 呂清 芳對話,庚○○明知其持有之槍、彈係制式槍、彈,殺傷力強大,朝人體胸部要害部位射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庚○○因不滿 呂清芳 之對話內容,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嗣下車先將已起身之呂清芳推倒,於呂清芳欲起身時,又將呂清芳踢倒,並於呂清芳以手撐地起身之際,持前開手槍朝呂清芳左胸前近距離射擊一槍,致呂清芳左胸中彈當場倒地,嗣經壬○○、 郭晉華 以自用小客車載呂清芳於當日二十三時五十一分許送至位於○○鎮○○路○○號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翌(十)日凌晨一時許,呂清芳終因左胸槍擊,心臟槍傷出血,心包填塞,確定死亡。
三、庚○○於射殺呂清芳後,為躲避追緝急需經費,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恐嚇附表所示之欣聯藝術廣場(坐○○○鎮○○路○段八之八號)老闆丙○○、丑○○、神龍遊藝場(坐○○○鎮○○路○○○號)老闆、甲○○及A2(為保護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五人,要求交付金錢作為逃亡費用,其中對甲○○部分,庚○○並係透過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 黃文雄 以電話轉達恐嚇取財之言語及意思予甲○○,先後致丙○○等五人心生畏懼(恐嚇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公訴人起訴書誤將神龍、欣聯之地址相互誤植),紛紛走避或將電話關機而均未交付金錢,庚○○始未得逞。
四、庚○○因前揭電話恐嚇取財行為未得逞,竟為使神龍遊藝場、欣聯藝術廣場二商家就範,承前恐嚇取財之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前某時點,攜帶其未經許可持有之捷克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獵槍之制式霰彈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四顆、制式霰彈十二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十顆、可供上開二支手槍使用之子彈二顆、彈匣一個等物,夥同知庚○○攜帶有上開槍、彈並與庚○○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彈犯意聯絡之戊○○、丁○○、乙○○三人,戊○○、丁○○、乙○○三人並有開槍向商家示威恐嚇(非恐嚇取財)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四人共乘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一同抵達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神龍遊藝場前,四人均頭載頭罩下車,由戊○○、乙○○二人分持庚○○交付持有之前開捷克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先後朝該遊藝場店面大門玻璃各射擊一槍,庚○○則於同時間亦持前開霰彈槍一支朝同店面大門玻璃射擊四槍,丁○○則在現場撿拾彈殼,射畢,四人共乘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六分許,四人共乘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抵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欣聯藝術廣場前,由庚○○下車持前開霰彈槍一支朝該處店面玻璃射擊一槍(毀損上開二家遊藝場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戊○○、丁○○、乙○○則在車上等候、接應,俟庚○○射畢上車後,共同離去,各致生危害神龍遊藝場、欣聯藝術廣場經營者之財產安全。
五、嗣有游姓少年(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全名詳卷,下以:「游00」表示)經人示意頂替庚○○射擊呂清芳案件,並告知行兇槍、彈之藏置地點,游00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帶同警員至位於臺北市○○路○○○號前之銀星橋下起出扣得槍殺呂清芳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此二顆制式子彈嗣於送鑑驗時均經試射)。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復經警循線查獲庚○○,並於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其身上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捷克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者、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九顆(此九顆制式子彈中之三顆嗣於送鑑驗時經試射,餘六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四顆(此十四顆土造子彈中之五顆嗣於送鑑驗時試射,餘九顆)、及彈匣一個;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又經警○○○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查獲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再經警帶同庚○○至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之七號十四樓查獲丁○○,並於該處之庚○○房間內扣得上開捷克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者、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手槍子彈五顆(此五顆制式子彈中之三顆嗣於送鑑驗時經試射,餘二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此六顆土造子彈中之二顆嗣於送鑑驗時試射,餘四顆)、制式霰彈槍子彈七顆(另有制式霰彈空彈殼二顆);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又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查獲乙○○。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庚○○槍擊被害人呂清芳死亡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與丁○○等人共乘車號00-0000號賓士車於前揭時間行經「夜花園茶室」時,因要找楊志銘上車理論賭債之事,有持槍下車與呂清芳見面,但矢口否認有故意槍擊呂清芳死亡之犯行,辯稱:我和呂清芳在很年輕就認識,交情好,不可能殺呂清芳,我於案發當時有至夜花園茶室前,但沒有故意殺害呂清芳,我是要找楊志銘理論,呂清芳上來拉扯搶槍,在拉扯過程中槍枝走火才造成不幸,我沒有殺人故意,證人寅○○未在現場云云;復於原審曾辯稱:我案發時所持槍枝係黑色槍枝,非扣案手槍(指有白色斑點),或許係潘家宏、 家明中 之一人開槍云云。
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庚○○與呂清芳係好友,又無仇怨,被告庚○○無殺害呂清芳之動機。
㈡本件命案係被告庚○○與呂清芳拉扯間誤擊造成:由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及法醫 陳明宏 於原審之證述,本件應係於極近距離(短於五十公分)所擊發,而呂清芳之死亡原因為子彈自其左胸前發射,彈道與體軸成十五度角,再參諸死者上衣左胸處有火藥殘餘,可確定本件槍擊是極近距離所擊發,又以死者較被告高大之情形觀之,亦僅有在兩人拉扯中才會發生十五度射入角,證人壬○○及證人郭晉華於原審證稱:二人拉扯等語,足見被告庚○○與死者確有於門口拉扯,於拉扯中不慎誤擊。㈢依證人寅○○之證言,若是被告於死者倒下去之狀態開槍,其入射角為九十度,應不會如法醫陳明宏所言之與體軸成十五度之狀態,且如寅○○所言,被告庚○○於呂清芳撐起身體就開槍,其發射距離已超過五十公分,不會在死者左上衣留下火藥殘跡,且若寅○○有於全場目睹事件發生經過,何以不知被告庚○○係用哪隻手拿槍,又稱於槍枝擊發時沒有噴火,且證人寅○○稱被告庚○○先前有踢死者肚子,則何以相驗報告記載死者腹部柔軟無外傷,觸診無腫塊,顯然證人寅○○之證述與相驗客觀結果不符。又證人寅○○於警詢中稱只見過被告庚○○一、二次,於審判中則稱:於命案時才第一次見到被告庚○○等語,就被告庚○○與死者有無爭執,於偵查中稱:呂清芳有推被告庚○○一下等語,但於審判中則稱:呂未抵抗等語,其前後陳述亦不一致,不足採為不利證據。㈣共同被告丁○○因一審公訴檢察官至看守所會面,而為不利於被告庚○○之陳述,但其於第二次警詢有坦承頂罪之筆錄亦陳稱:庚○○與呂清芳有爭吵等語,審判中改稱:沒有看到等語,且就同行前往砸店之共同被告乙○○,於審判中亦未供出,其陳述內容顯有匿飾,不足採信。㈤證人郭晉華、壬○○之警詢筆錄,依其二人於原審之證述,係出於傳聞或係警員引導詢問,且未經具結,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㈥鑑定證人 陳標乾 、陳明宏於原審之證述係意見、誇大之詞,與事實不符。
二、經查:㈠被害人呂清芳因左胸遭槍擊,經送醫急救,於九十二年十
月十日清晨一時許,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不治死亡之事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陳標乾相驗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陳明宏解剖鑑定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筆錄、勘驗筆錄(此等勘驗筆錄之引用係證明確由法醫陳標乾相驗及由法醫陳明宏進行解剖之事實,非引用其他人之供述,自與傳聞法則無涉)、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三八七六號函檢送之該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六六號鑑定書各一份、以及解剖屍體照片、取出之彈頭照片、死者上衣彈孔、身體彈孔、檢視死者彈孔、扳開死者左、右手檢視,解剖取出彈頭、以探針插入彈孔入徑、檢視彈孔穿透情形之照片、以及案發現場之夜花園茶室門前座椅、地面血跡照片各四六幀及三二幀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四九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九頁、第六0頁、第七六頁至第一00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九頁、原審卷壹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九頁)。又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略以:⑴肉眼觀察結果:被害人胸腹部左胸第三肋骨高度,胸骨邊緣向外三公分,子彈射入口,略呈橢圓,長軸與身體中軸平行,短徑零點八公分,長徑約一公分,邊緣挫傷輪零點一公分,體表無煙暈及火藥刺青;腹部柔軟,無外傷,觸診無腫塊;⑵內景檢查:胸腔:沿體中線切開皮膚,子彈穿過第三肋骨,進入胸腔,移除胸肋骨,發現縱隔腔子彈貫穿,心包填塞,心包內出血二00毫升.剪開心包,清除心包內凝血塊,檢視心臟,發現子彈上下貫穿右心室前壁,彈道繼續向後向下穿過橫隔,進入腹腔;腹腔:子彈由左側肝臟三角韌帶附著處進入腹腔,貫穿左肝葉,繼續由左腎上線位置進入後腹膜腔,腹腔內有少量凝血塊分布,左腎上腺被擊碎出血,第十一、十二肋骨與胸椎間關節被擊碎,造成粉碎性骨折,並在後腹壁肌肉結締組織中形成一個裏型創袋,伸入手指探查,在囊型創袋深處,尋獲一枚手槍彈頭,將彈頭交由鑑識人員送往刑事局做彈道分析比對;⑶臟器檢查:心臟重三二0克,右心室前壁在冠狀溝下遭子彈上下方向貫穿破裂出血,心中隔及左心室壁無傷害,肝臟重一六00克,左肝葉貫穿槍彈傷,自橫隔面穿通至腹側面,周圍肝組織粉碎,左腎上腺槍傷粉碎出血;⑷顯微觀察:心臟:外傷出血,肝臟:外傷出血;⑸死亡原因:死者因左胸槍擊,心臟槍傷出血,心包填塞致死;子彈自死者左胸前發射,彈道與體軸約成十五度夾角,彈頭向下向後穿行,抵於第十一、十二肋骨處背側體壁,射入口周圍無火藥刺青分布,無法排除是否因衣物遮蔽阻擋,抑或為遠距離發射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被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雖曾以該法醫鑑定書係個案非例行性為由,爭執該法醫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嗣改稱:無意見,見原審卷貳第一0五頁)。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若受囑託之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並有證明力。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上開鑑定書,既係經由檢察官囑託為之(見相驗卷第六0頁、第七五頁、第一0一頁),該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原審辯護人以前揭理由否認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顯屬誤會。
㈡少年游00經人示意頂替本案呂清芳槍擊案件,並告知行
兇槍、彈之藏置地點,少年游00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帶同警員至位於臺北市○○路○○○號前之銀星橋下查獲扣得以色列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之事實,有少年游00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五二0號卷第五頁背面)。被告庚○○雖否認其有教唆游00出面頂替本案之情事,辯稱:我不認識游姓少年,是潘家宏找來的,我也沒有授意他們去找游姓少年,與呂清芳有關的槍是打過以後潘家宏拿去云云,但其及其辯護人對於游00曾出面自稱係本案槍擊案件行為人及游00帶同警員於上述時地查獲該等槍、彈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係爭執游00所稱:是被告庚○○要求游00頂替及告知槍、彈藏放地點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壹第一0九頁,嗣對游00於少年法庭所為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具狀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貳第一0五頁),復未聲請詰問游00,於排除游00於警詢中有關被告庚○○部分之供述後,對於游00曾出面自稱係呂清芳槍擊案件行為人及游00所為上開扣案槍、彈查獲過程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傳聞法則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游00於警詢中所為有關其出面自稱係本案槍擊案件行為人及上開扣案槍、彈查獲過程之供述,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游00此等部分供述,不涉及呂清芳遭槍擊過程之證明,僅用以證明上開槍、彈之查獲過程,依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游00於警詢中之供述,就有關其出面自稱係本案槍擊案件行為人而帶同警員於上揭時地查獲該等槍、彈事實之證明,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扣案之上開槍、彈可證。
㈢少年游00帶同警員查獲之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氰丙烯酸酯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為:送鑑以色列製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色列IMI廠製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經檢視,其上換裝土造槍管固定銷,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四一三一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一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第四二四頁至第四二九頁,其中第四二八頁之文件並載明子彈二顆業經試射)。而於法醫解剖時自呂清芳遺體內取出之上開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經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陸條右旋來復線之事實,亦有法醫解剖時取出上開彈頭之丈量照片以及同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八七九七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之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七七頁以下、偵查卷第四三0頁至第四三三頁)。又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以色列製半自動手槍一支之試射子彈彈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發現與呂清芳遭槍擊案內之上述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一顆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相脗合,認係該槍枝所擊發,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九七八六號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四五七頁至第四五八頁、原審卷壹第一二七頁)。被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雖曾以其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四一三一號槍彈鑑定書係個案性非例行性為由,爭執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嗣改稱:無意見,見原審卷貳第一0五頁)。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屬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若受囑託之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並有證明力,業見前述,又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及扣案槍、彈與相關案件遺留之彈頭是否相符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將待鑑定證物送請經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囑託之鑑定機關為鑑定,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受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若受囑託之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並有證明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檢文允字第0九二一00一二0三號函,概括選任該局為該署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及槍彈比對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在案。就槍、彈有無殺傷力及相關連事項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屬適格之鑑定機關,而本案上開槍、彈及槍彈比對之鑑定復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轄區內之司法警察機關依上揭函文送請鑑定,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原審辯護人以前揭理由否認該等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顯屬誤會。復由上揭鑑定應足證:槍擊被害人呂清芳身亡之槍枝即為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以色列製半自動手槍。
㈣證人寅○○、丁○○、 李伯慧 等人之證述內容:
⑴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固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此係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而言,若依法不得令具結者,不符合「依法應具結」之要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證人寅○○係八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八三頁、原審卷貳第二四三頁,原審判決及筆錄部分誤載為:「卯○○」),迄今仍屬未滿十六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令具結之人,是其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及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言,雖未具結,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對於證人寅○○、丁○○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二八三頁以下、第一六0頁以下、第二九一頁以下),被告庚○○原審辯護人雖以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又以證人丁○○之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為由爭執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但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主張證人寅○○於偵查中之證言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而就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作證部分,證人丁○○於偵審中始終未主張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共同被告丁○○曾主張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部分,係針對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有關其指認「家銘」及至神龍及欣聯開槍記載之部分,對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則供稱: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偵查卷第二九一頁、第二九二頁),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稱:原審蒞庭檢察官與丁○○會面之事,亦非於偵查時存在之外部情況(就被告等抗辯檢察官與證人丁○○會面之事之合法性,詳後述),且該等證人於原審均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見原審卷貳第二一九頁以下、第二四三頁以下),則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應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證人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更不待言。合先敘明。
⑵證人寅○○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①證人寅○○於偵查中之證述:
「(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上)我跟爸爸( 鍾興南 )一起去夜花園茶室玩。當天我見到庚○○開黑色小客車,停在茶室門口,之後坐在駕駛座後的一個人就下車找在茶室的另一個人,叫『鴨B仔』,但『鴨B仔』跑到茶室上面,所以下車的那個人就上車去,後來換右前座的那個人下車,站在車門邊跟(呂清)芳說話,忠(指被告庚○○)坐在駕駛座內也 跟芳 說話,之後忠就下車踢芳一腳,對著他開了一槍,之後忠就上車走了」、「駕駛座對著門口,芳坐在茶室門口,我坐他旁邊。當時右前座及後座的人下車時,都沒有拿槍。(當時忠下車踢芳一腳時,雙方是否有拉扯?)沒有。(芳是否有反抗?)在被踢之前,他有推了忠一下,之後就沒有。(是否在拉扯中,忠不小心開槍?)不是,忠是踢了芳一下,之後再對他開槍。當天我看他(忠),看的非常清楚,警方拿照片給我指認,我認得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五頁)。
②證人寅○○於原審之證述:
「我知道(夜花園茶室),我常去那邊玩,因為我媽媽有去幫忙算錢,我爸爸會去那找朋友,是那邊的老闆『 田蛙 』。他死的那天,我在他旁邊」、「(提示原審卷壹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照片編號一、二、
三、四-查係案發當日警員趕至現場所拍攝之茶室門口之照片)照片是在夜花園門口,我有在照片中,就是穿粉紅色上衣,編號二穿拖鞋短褲的小男生是我弟弟」、「當時有一台黑色的車在茶室門口停下來,我當時坐在店裡沙發上,車停下來不久我就出來。呂清芳是坐在照片編號四門口老先生坐的位置。第一個下車的人從左後座下,我不認得這個人,他要去抓一個叫鴨B仔。(鴨B仔在黑色的車來之前就在那邊?)對,但我不知道他在那邊做什麼。鴨B仔知道有人要抓他,就跑到夜花園樓上。當時我坐在茶室內近門的沙發上,看得到外面情況(可看到呂清芳位置及車子),鴨B仔跑上樓的時候,我就從裡面走出來,在田蛙旁邊,坐在照片編號四那個穿粉紅上衣女孩子的位置。下車要追鴨B仔的這個人就上車,右前座另一個人下車,下車的人站在右前車門旁那邊跟田蛙講話,我聽不懂他們講什麼。田蛙沒有說什麼,他只有點頭。庚○○看到田蛙點頭,很不爽就下車直接踢田蛙,庚○○坐於駕駛座」、「庚○○有開窗戶跟田蛙對話,不知道(他們說什麼),我聽不懂。是右前座的人說要鴨B仔出來,庚○○沒有這樣講。庚○○下車沒有講話,先推倒田蛙,田蛙要站起來,庚○○就把他踢倒。庚○○與田蛙沒有互相拉扯。庚○○下車的時候,田蛙先站起來,庚○○把他往店門口方向推倒在地上,田蛙整個人就倒在地上,田蛙要起來還沒有整個人起來,庚○○就踹田蛙的肚子,田蛙往後倒之後,田蛙就躺在地上,接著田蛙用手將自己上半身撐起來約四五度已經有往上仰,我不知道庚○○哪一手拿槍,然後庚○○就往田蛙左胸口開槍(當庭以其與其母,分別串演庚○○與田蛙,就現場姿勢加以模擬)」、「庚○○把田蛙踢倒在地時,我還是在原來位置,(從你那個位置是否可以看出全部情形?)可以。
(庚○○在田蛙被踢倒在地上,要爬起來的時候開槍,他開槍有沒有猶疑或停頓?)沒有。當時右前座的人一樣在車門口。沒有看到槍噴火出來,只聽到碰一聲,田蛙就倒在地上,庚○○和右前座的人很快上車,沒有去查看田蛙傷勢。我坐在那邊,沒有上前看田蛙傷勢」、「事發前沒有見過庚○○,當天第一次見面。庚○○下車後沒有與田蛙吵架。在車上庚○○沒有與田蛙吵架。我有在現場,門口光線亮亮的,從頭到尾都有注意這件事情。茶几大概比被告應訊席大,從門口以被告的角度看,我坐在田蛙的左邊。田蛙倒地位置就是原審卷壹第一四八頁編號四我用螢光筆畫圈塗滿的地方。田蛙有站起來,但沒有擋在門口與被告爭吵,田蛙沒有離開椅子那邊的位子。在庭的庚○○即是槍擊田蛙之人」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六八頁)。
⑶共同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庚
○○小弟,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一點多時,我與庚○○、家明從庚○○三芝家中出發,到三芝 載家宏 。庚○○開黑色賓士車。(離開三芝)去淡水老街那邊繞一圈,但可能原本要去的店關了就離開,然後庚○○就把車開到夜花園那邊,他好像說要回家,不知道家明、家宏是否知道要去夜花園,不知道(為何要去夜花園)」、「庚○○開黑色的賓士車,到了夜花園時,車頭是朝向中山路。庚○○看到一個人,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但不是死者呂清芳,後來庚○○跟那個人吵。不知道吵什麼,庚○○要那個人上車,庚○○跟我說那個人要跑了,我還坐在那邊幹什麼,當時我坐在駕駛座的後方,我就下車想要追那個與庚○○講話的人,但是沒有追上」、「庚○○有跟死者講話,我們到時死者坐在泡菜的椅子上(指係原審卷壹第一四八頁照片有一個老先生坐的位置)。我上車後,庚○○有與呂清芳交談,庚○○講什麼我不知道,沒有看到庚○○與呂清芳爭吵。(檢察官提示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偵訊筆錄:當時表示有聽到爭吵聲是否實在?)是我上車後,是庚○○下車之後才與呂清芳爭吵,庚○○說話比較大聲。庚○○槍拿到手上,站在駕駛座的車門旁邊,聽到碰聲是從庚○○那方向傳來,庚○○下車到聽到庚○○方向傳出碰聲,中間隔約一、二分鐘」、「沒有看到庚○○與呂清芳發生肢體衝突,沒有看到呂清芳站起來,(庚○○下車到聽到碰聲,庚○○與呂清芳在做什麼?)當時家明一直叫我往後看有沒有車子來,說了三、四次,只有聽到庚○○喊的聲音很大聲,然後就聽到碰的一聲,庚○○喊什麼聽不清楚。(何以判斷他們二人爭吵?)庚○○在喊所以應該是他們兩個在吵架」、「庚○○下車時就把槍拿在手上。(呂清芳有無上前去奪庚○○手上槍?)沒有看到」、「我頭轉過去看到死者倒在地上,旁邊有一個女的在叫,我聽到碰就馬上轉頭,沒有停,庚○○站在死者旁邊(待一秒鐘),然後很快跑回車上,聽到碰聲的時候,庚○○最接近呂清芳。聽到碰聲係從庚○○那個方向傳來的。庚○○下車的時候,呂清芳坐在椅子上面。從庚○○下車到聽到碰聲都沒有看到呂清芳站起來,我沒有看到呂清芳有無上前去奪庚○○手上的槍」、「我有看到一個小女孩(經當庭指認當日的小女孩就是寅○○)」、「去桃園被抓時,庚○○要我幫他頂罪。當時我沒有看到,旦庚○○有向我說他殺了人」、「庚○○是拿黑色的槍。到茶室之前沒有看庚○○喝酒,他神智清醒」、「我一到現場就看到寅○○在店裡面。碰一聲時我就直接看到死者躺在地上,庚○○上車車就開走,我沒有注意到寅○○」、「本來就有(庚○○)要我頂罪這件事,我沒有看到庚○○喝酒。我頭往後看有無車子,我之前有下車,後來上車之後就沒有下車。家明上車之前我就上車了。我在車子裡面看後面,聽到碰一聲馬上就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二一九頁至第二四二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呂清芳之妻李伯慧於原審結證稱:「九十
二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一點多我在夜花園茶室櫃台,櫃台直接對著正門,站在櫃台就可以看到馬路,櫃台距離馬路大約應訊席到法檯那邊(經當庭丈量為三百二十公分)。當日我坐著,因櫃台較高,沒有抬頭就看不到。庚○○開台黑色的車到我店門前,我從監視器(沒有錄影功能)看到有人找他(呂清芳),那人就是庚○○(經當庭指認),他坐在駕駛座並未下車,車門剛好向著我的櫃台所以我才確定。庚○○說要找鴨B仔,說:叫他出來,當時呂清芳坐在門外面的椅子上,外面講話我應會聽見,但我沒有聽到我先生回話」、「我坐了六、七、八分鐘,聽到碰一聲,我站起來看到庚○○站在車外手上拿槍,然後趕快上車,車子就開走了。從有人下車又上車到聽到碰一聲,只有聽到庚○○反覆叫鴨B仔下來,我沒有聽到呂清芳講什麼話和有什麼反應。聽到碰一聲站起來,沒有看到如何碰一聲」、「(提示原審卷壹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現場照片)我先生就是坐在照片編號四上有個老先生坐的地方。照片中穿短袖的小孩是寅○○,碰一聲前我看不到她,因為有死角。碰一聲我跑出來,寅○○有在那邊。我知道寅○○在外面。照片一、二的小男生是寅○○的弟弟」、「沒有聽到庚○○與我先生爭吵或拉扯」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二0三頁至第二一六頁),並有其繪製之現場簡圖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貳第二七二頁)。
㈤證人寅○○、丁○○、李伯慧等人證述及鑑定證人陳標乾、陳明宏證言之證明力:
⑴原審卷壹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所附之警員於案發當
日夜間趕至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茶室門口狀況照片,顯示:證人寅○○於警員趕至現場時確係在現場,已足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以寅○○係八十年次,怎可能會於深夜出現在茶室之點,質疑寅○○未在現場云云,不能成立。而證人寅○○於案發當時確係與被害人呂清芳同在上開茶室門口一節,除為證人寅○○始終證述在卷外,並經證人李伯慧於原審結證證實無訛,依證人李伯慧於原審陳稱:其係聽到槍聲,並看見門外之被告庚○○手拿槍,而未見到被告庚○○如何開槍等語,顯見證人李伯慧並未因被告庚○○係涉嫌行兇之人而有誇大、渲染之情,其所為上揭證言,應可採信(證人李伯慧之證言,就其如何目睹被告庚○○駕車至現場找人,要鴨B仔出來,當時呂清芳係坐於原審卷壹第一四八頁照片編號四所示某老先生所坐之處,槍擊發生後其有見到被告庚○○手上有槍,其衝出茶室時寅○○確係在外面等部分,因屬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自非傳聞),又證人丁○○亦證稱:其到現場就有看到寅○○在店內,槍聲來自庚○○方向等語,而其與證人李伯慧所證稱:當被告庚○○至現場時,呂清芳係坐於原審卷壹第一四八頁照片編號四所示之某老先生所坐之位置等語,皆核與證人寅○○證述相符,證人寅○○復證稱:當時黑色的車在茶室門口停下來時,其坐於店裡近門的沙發上,後來從裡面走出來等語,而證人壬○○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全程都注意看,警詢筆錄所稱是店裡的人告訴我是什麼情形云云,但亦證稱:「(提示原審卷壹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之照片一、二、三、四,門口有一個像桌子的茶几?)對。槍擊發生當時有一個穿粉紅色上衣的小女生坐在茶几後方。當時呂清芳坐在照片四那個老先生的位置,坐一張藤椅。小女生有在現場,我之前說庚○○有推死者不是我親眼看到的,是小女生告訴我的。(看到死者後方有一個小孩外,當時還有何人?)剛好死者也是在店門口,案發當時只有那個小女生。會計在店裡面,視線可以看到外面」云云(見原審卷參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亦證實證人寅○○於呂清芳槍擊案件發生之際確係在茶室門口之現場而能全程目擊事發經過,益證證人寅○○所證:其當時在現場坐於呂清芳身側,其所在位置可目擊整個事件發生經過等語,顯屬事實。
⑵鑑定證人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至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對呂清芳遺體進行相驗程序之法醫陳標乾,就其相驗呂清芳遺體時親身體驗之事實,並本於其有受過法醫訓練(含槍擊),從事法醫專業逾二十年之經驗,於原審鑑定證稱:「相驗時死者(指呂清芳)左胸部可以見到槍擊口,因為子彈殘留在體內,普通槍擊案都會進一步解剖看彈道的痕跡。身上沒有看到打鬥、爭執、抵抗的傷。(提示被告庚○○於偵查中所劃製之圖,見偵查卷第三六一頁,圖示情況為:呂清芳伸左手握住被告庚○○所持手槍之槍管)若以這種槍擊法,屬於極近距離的槍傷,左手手肘會有灼燒的痕跡、彈藥斑痕,這些從肉眼就可以觀察,因為這是屬於極近的距離、接近皮膚灼燒,當時沒有看到屬於槍擊的痕跡,如果有看到灼燒的痕跡,就會採取進一步動作,但本案沒有看到灼燒痕跡。(如果死者手上有火藥殘餘)彈藥是在槍口射出後一起出來,所以彈藥殘餘屬於擊發者,火藥殘餘是在槍口之後,如果說在極近距離屬於緊貼或十公分之內都會有火藥殘餘,五十公分以上就不會有火藥殘餘。從槍口到被擊發物體十公分以內用肉眼就可以判斷出來,本件相驗時(死者)手是乾淨的,因肉眼沒有發現火藥灼燒痕跡,如有,我會記載且要求鑑識單位來採。目測時沒有看到死者手上沾東西」等語(見相驗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原審卷參第四一頁至第四九頁)。按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而鑑定係有特別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其專業事項陳述其判斷之意見。證人陳標乾係最初對呂清芳遺體進行相驗之法醫,並具有法醫之特別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於其相驗呂清芳遺體所得知之已往事實,顯具有法醫鑑定之適格,其所為之上揭鑑定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將鑑定證人陳標乾之鑑定證言以單純證人之個人意見視之,空言主張鑑定證人陳標乾所為鑑定證言係意見、誇大之詞,實屬將證人與鑑定證人相混淆,誤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殊不足採。依鑑定證人陳標乾之鑑定證言,再參以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載明:被害人呂清芳四肢無傷害(見相驗卷第一0六頁),顯證:於陳標乾進行相驗時.呂清芳遺體左手明顯係乾淨而無灼傷痕跡,自可排除被告庚○○所辯係呂清芳左手拉住其所持手槍之槍管並於拉扯中槍枝走火致擊中呂清芳胸部云云之可能性。又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呂清芳送醫救治之病歷資料,經馬偕紀念醫院回覆稱:呂清芳來院急救,呈現到院前死亡,依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醫療紀錄記載,病患左胸一處槍傷傷口約一乘一公分大小,至於衣物是否有殘留火藥,並無描述,需由法醫檢驗為宜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馬院 醫急字第九四二六八四號函及檢送之呂清芳病歷資料一份(載明到院時間為同年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一分許,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許確定死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0五頁至第二一二頁)。
⑶鑑定證人即對呂清芳遺體進行解剖並製作上揭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書之法醫陳明宏,就其解剖呂清芳遺體時親身體驗之事實,並本於其有受過法醫訓練(含槍擊),在法醫研究所從事法醫專業工作逾八年,解剖過一千例遺體,其中槍擊案件五十例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於原審鑑定證述內容如下(見原審卷參第五頁至第十八頁):
①子彈擊發之後拋射物會對身體產生傷害,推動子彈力
量之火藥燃燒氣體及火藥殘餘顆粒會在身上留下痕跡。超過五十公分就不會留下痕跡。解剖之前需要作人身確認、外表體表肉眼觀察,之後就接著開始解剖。
當時檢查死者(呂清芳)四肢沒有火藥氣體或殘渣顆粒。若依被告於偵查時所繪之圖示(見偵查卷第四二一頁,所描述之情況見上述),死者之手正好在槍口附近,當子彈離開槍口時,推動子彈離開之氣體會從槍口溢出來,高熱氣體還有一些未燃燒完全之火藥顆粒及碳末會造成皮膚灼傷,這些未燃燒完全之顆粒會殘留在皮膚上面。如果死者手肘往持槍人方向彎曲,如果是輕微彎曲,並不能完全躲開槍口火燄,多少可以看到殘留之火藥顆粒及皮膚灼傷,而肉眼觀察之結果,死者四肢並沒有任何傷害。相驗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照片是被害人左手(下方照片)、右手(上方照片),沒有火藥氣體、顆粒、煙暈之殘留,解剖當時內眼觀察沒有這些跡象。從解剖屍體觀察不符合被告所畫圖示之擊發方式。
②死者死因是遭到胸部槍擊貫穿心臟死亡。子彈從靠近
左胸部胸骨和第三根肋骨交接處進去。在體腔後方第十幾個肋骨和椎骨交接處之「創袋」找到彈頭,「創袋」指子彈擠壓組織所造成的囊腔。子彈之路徑從胸骨旁邊進去穿過一部分肺臟組織,然後穿過心臟,再穿過橫隔、穿過肝臟,最後跨過身體中線到達彈頭停止之右邊第十一、十二肋骨,本件發射方向大體是從上到下,從左到右,從前到後。鑑定報告第六頁記載,彈道和體軸呈十五度角之解釋,體軸就是人身體從頭頂到腳底之垂直線,彈道從上往下看和體軸會有十五度夾角,本件從進入口到停止處所劃出之線和體軸呈十五度夾角,方向是從上到下、從左到右、從前到後,所以兩個人不是同樣的高度,持槍之人應該比死者高度高一點。
③若照被告庚○○所繪之槍擊圖,二人都是站立且高度
差不多,不會造成這樣之槍擊發射方向角度。(對證人寅○○表示當時係死者站起來時,被告把死者踢倒在地,死者又站起來時,槍擊那刻,死者係坐在地上手撐在後面要站起來,被告往死者心臟方向槍擊是否符合本案之解剖?)被告庚○○比死者高度較高這樣是可以符合的等語。
④槍傷發射距離之鑑識不是依賴傷害之嚴重程度,是依
照煙暈、火藥之殘留,傷害之嚴重是不能用來判斷發射之距離。(鑑定報告最後的死亡原因㈡表示,無法排除是否因衣物遮蔽阻擋,抑或為遠距離發射何指?)判斷發射距離是依賴殘留物留在身上之程度、範圍作判斷距離之標準,其實這些氣體是散發性圓錐狀之範圍,距離愈近範圍愈小,距離愈遠範圍愈大,可是當距離達一定程度之後這個氣體太稀薄或因重力之關係,已經無法判斷發射之距離,這就是上述所稱之五十公分範圍,且如果死者有著衣物或透過遮蔽物之方式槍擊,沒有辦法去做判斷。本案到底係多少距離發射無法判斷。
⑷就鑑定證人陳明宏所為之鑑定證言,有卷附之解剖照片
可資參照、比對(尤其相驗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鑑定證人陳明宏係對呂清芳遺體進行解剖之法醫,並具有法醫之特別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於其解剖呂清芳遺體所得知之已往事實,其亦具有法醫鑑定之適格,其所為之上揭鑑定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又以單純證人之個人意見視之,空言主張鑑定證人陳明宏為鑑定證言係意見、誇大之詞,實不足採,理由同前。而依鑑定證人陳明宏之鑑定證言可證:
①有關上述⑶①部分,核與鑑定證人陳標乾前開鑑定證
言相一致,已可確定排除被告庚○○所辯係呂清芳左手拉住其所持手槍之槍管並於拉扯中槍枝走火致擊中呂清芳胸部云云之可能性。又因呂清芳遺體之左手經證實係乾淨無任何火藥「灼傷」痕跡(含火藥氣體、顆粒、煙暈之殘留),自無再請鑑識單位進一步採證之必要。被告庚○○於本院具狀聲請傳訊承辦警員郭承憲及鑑識專家,稱:欲證明為何沒有請鑑識人員檢測死者呂清芳之全身手肘、手指虎口火藥殘跡,並由被告當庭模擬云云,復將呂清芳上衣左胸中彈有火藥殘跡一事(此係警方採證所得之跡證,見原審卷壹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五七四九號鑑驗通知書)與呂清芳手肘、虎口處有無火藥殘跡混為一談(見本院卷二第十七頁以下),顯忽視鑑定證人所為上揭明確鑑定證言之內容係著重於:若如被告庚○○所言,則於呂清芳手部應會留有目視可見之灼傷痕跡(含火藥氣體、顆粒、煙暈之殘留),但經檢視並無此類痕跡之事實,自可排除被告庚○○所辯之真實性,被告庚○○試圖以其所謂火藥殘留之點模糊鑑定證人所述「灼傷痕跡」之判斷標準,其此部分證據方法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②呂清芳槍擊案件發生之際,證人寅○○當時確有在現
場且其所在位置可目擊整個事件發生經過,業見前述,而其於原審所述及模擬:被告庚○○推倒呂清芳,呂清芳爬起來,庚○○再踢倒呂清芳,在呂清芳用手將自己上半身撐起來約四五度已經有往上仰之情形時,為站立之被告庚○○槍擊等情,亦核與鑑定證人陳明宏鑑定證稱:本案之子彈從人體進入口到停止處所劃出之線和體軸呈十五度之夾角,方向是從上到下、從左到右、從前到後,所以二人不是同樣高度,持槍之人應該比死者高度高一點,證人寅○○所述之情況符合本案解剖之結果(指彈道走向)等語相符,鑑定證人陳明宏並進一步說明被告庚○○所辯稱之槍擊經過應不會造成如上所述之槍擊發射方向角度。是被告庚○○所辯,呂清芳之死係其與庚○○拉扯間,不慎槍枝走火所致云云,應屬虛構,證人寅○○於原審所述其目擊之被告庚○○槍擊呂清芳致死之經過,則核與法醫鑑定結果相符,更足證證人寅○○於原審所述之槍擊過程應屬實情,實堪採信。
③辯護人雖以:若依證人寅○○之證言,若是被告於死
者倒下去之狀態開槍,其入射角為九十度,應不會如法醫陳明宏所言之與體軸成十五度之狀態,且如寅○○所言,被告庚○○於呂清芳撐起身體就開槍,其發射距離已超過五十公分,不會在死者左上衣留下火藥殘跡,且證人寅○○稱被告庚○○先前有踢死者肚子,則何以相驗報告記載死者腹部柔軟無外傷,觸診無腫塊云云,質疑證人寅○○證言及鑑定證人陳明宏鑑定證言之證明力。惟查:證人寅○○已證述當時被踢倒之呂清芳係用手將自己上半身撐起來約四五度已經有往上仰之情形,則身高原較呂清芳矮之被告庚○○此際之持槍位置雖較已有起身動作之呂清芳為高,但既然呂清芳已有起身向上之動作,自不可能射入角度為九十度,而射入角度十五度反而係屬可理解之事,辯護人對於證人寅○○之證言斷章取義,稱:若是被告於死者倒下去之狀態開槍,其入射角為九十度云云,實不足取。而鑑定證人陳明宏已說明無法判斷本案到底於多少距離下射擊之理由(見前述⑶④),辯護人稱:如寅○○所言,被告庚○○於呂清芳撐起身體就開槍,其發射距離已超過五十公分,不會在死者左上衣留下火藥殘跡云云,顯屬自我擬制之無據之詞,不能成立。至於證人寅○○稱:被告庚○○有踢已倒地之呂清芳肚子一節,因涉及被告庚○○當時腳踢之力量,再加以人體腹部本係柔軟多油脂處(被害人呂清芳腹部外凸,可見原審卷壹第一三四頁之照片),經人以腳踢未必會留下外傷或腫塊,應屬依一般社會經驗即可認知之事實,則法醫以目視及觸診方式未發現呂清芳腹部有外傷或腫塊,並無何特異之處,自難執為爭執證人寅○○證言證明力之依據。
⑸就槍擊案件發生之際,呂清芳有為被告庚○○推倒及踢
倒一節及被告庚○○下車後有無再與呂清芳對話,證人寅○○之證言與證人丁○○之證言,於表面上觀之,固似有出入,但證人丁○○於原審已證稱:「當時家明一直叫我往後看有沒有車子來,說了三、四次,只有聽到庚○○喊的聲音很大聲,然後就聽到碰的一聲,我頭轉過去看到死者倒在地上」等語,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我頭面向車後方,之後聽到砰的聲音,我回頭看,看到田蛙的手摀著胸口倒地,我不知他為何倒地,回頭時所有的人已經在車上坐好」(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此時銘叫我看後方有無車子過來,我聽見砰的一聲,回頭看死者已倒在地上,雙手壓住胸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三頁),一再表明其當時因被要求往車後查看有無車輛過來,並未目擊槍擊經過,而僅係於聽到槍聲後,始轉頭見到呂清芳已倒地,是其觀察自不如當時係坐於呂清芳身側面對被告庚○○而能目擊整個事件發生經過之證人寅○○之觀察完整,是證人丁○○既未全程觀察到被告庚○○與被害人呂清芳之互動過程,自尚不能以證人丁○○證稱:未見到呂清芳起身云云等,認證人寅○○之證言有何瑕疵可言。
⑹又辯護人以證人寅○○於警詢中稱只見過被告庚○○一
、二次,於審判中則稱:於命案時才第一次見到被告庚○○等語,就被告庚○○與死者有無爭執,於偵查中稱呂清芳有推被告庚○○一下等語,但於審判中則稱:呂未抵抗等語,其前後陳述亦不一致,且證人寅○○稱不知被告庚○○有那一手持槍及未見到槍口火光云云等,質疑證人寅○○證言之可信性。惟查:
①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而未能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乃事理之常。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員之訊(詢)、詰問,在各次訊、詰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詰問者訊、詰問之方式(詰問多係片斷式之問話)、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係對類如與自己不熟悉、不認識之人之見面次數等事實,在尚未發生如本案之槍擊事實以前,因不具有特殊性及重要性,依常理,尋常人自不會去刻意記憶如此日常生活之瑣事,是難以精確掌握先前是否與涉案人曾見過面或見過幾次面而不能記憶清楚,自屬當然,再加以其陳述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至省略),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②證人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之警詢中所稱:因庚
○○常去夜花園茶室,我有看過一、二次等語,固與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在原審作證時所稱:未見過庚○○等語,稍有不一致之處,但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已相隔有逾九個月之時間,更何況,於本案發生前,不論證人寅○○有無與被告庚○○見過面,其二人彼此間仍屬陌生人關係,且當時寅○○係年僅十二歲之人,對於於本案發生前是否曾與被告庚○○見過面之日常生活顯不重要之瑣事,記憶不甚清楚,以致於事隔逾九個月後稱之前未見過被告庚○○等語,並無何異於常情之處,更遑論證人寅○○當時確有現場目擊,業見前述,則其之前是否曾見過被告庚○○,亦與其當時是否在現場之證明無關連性,尚難以此認定證人卯○○前後證言有何實質歧異之處。
③又證人寅○○於偵查中係證稱:「坐在駕駛座內跟芳
說話,之後忠就下車踢芳一腳,對著他開了一槍,之後忠就上車走了」、「(當時忠下車踢芳一腳時,雙方是否有拉扯?)沒有。(芳是否有反抗?)在被踢之前,他有推了忠一下,之後就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四頁),已說明並無被告庚○○與呂清芳拉扯之情事,其於原審亦明白證稱:「庚○○有開窗戶跟田蛙對話,我聽不懂。庚○○下車沒有講話,先推倒田蛙,田蛙要站起來,庚○○就把他踢倒。庚○○與田蛙沒有互相拉扯。在車上或庚○○下車後皆未與田蛙吵架」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九頁、第二六0頁),再次強調被告庚○○與呂清芳間沒有互相拉扯之動作,且已說明被告庚○○與呂清芳間之對話其聽不懂,至於其於偵查中稱:「在被踢之前,呂清芳有推被告庚○○一下」,是否係紀錄人員誤解其意,尚有疑問,且縱其當時確有為如此之證述,亦係被告庚○○將呂清芳推倒、踢倒之前之事,而非被告庚○○為攻擊行為後,呂清芳有何反抗之動作,亦難認證人卯○○之該等證述有何瑕疵或不一致可言。況查,證人丁○○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庚○○在駕駛座與下車後與呂清芳有爭吵、爭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第二九二頁),惟於原審作證時則證稱:是庚○○說話比較大聲,有聽到庚○○喊的聲音很大聲,庚○○在喊所以應該是他們兩個在吵架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二二六頁、第二三0頁),明確說明其係因被告庚○○說話大聲、有在喊而認為被告庚○○與呂清芳有發生爭執,而非有具體聽到其二人間有如何之爭執內容。身為成年人之證人丁○○尚且係以聲音之大小來推測被告庚○○與呂清芳間有無發生爭執,其本人亦無法確定該二人間當時確有發生爭執之情形,則斯時年僅十二歲聽不懂被告庚○○與呂清芳二人間對話內容之證人卯○○證稱:未見庚○○與呂清芳有吵架等語,亦難認與證人丁○○之證述,有何歧異之處。
④證人寅○○於原審固證稱:不知被告庚○○哪隻手持
槍,槍口沒有噴火等語,惟衡以依其及證人丁○○所述過程,本件槍擊呂清芳案件之發生,係突然且快速,依此情形,縱一般成年人在場目擊亦應僅能觀察到相關人員較明顯且較大之動作,又何能奢望年僅十二歲之證人寅○○能對當時雙方各個細微之動作及情況皆能注意掌握並記憶清楚,是其於原審證稱:不知被告庚○○哪隻手持槍,槍口沒有噴火等語,係就其於原審作證時尚記憶之觀察所得而為之證述,亦難執此否定或減低其所為證述之證明力。至於證人丁○○就其為何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庚○○與呂清芳有爭吵之語,於原審已為如上所述之說明,自不得以此認定證人丁○○所為之此部分證述有何實質瑕疵可言。又因事實欄四與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係屬獨立不同之事實,是證人丁○○於原審另次審判期日就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作證時是否有提及共同被告乙○○(其另次作證見原審卷貳第二三二頁以下),與被告庚○○槍擊呂清芳致死之事實無涉,亦難以此質疑其所為有關呂清芳被槍擊致死事實證言之證明力(可證明證人寅○○有在場及槍聲來自被告庚○○方向)。另就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稱:原審蒞庭檢察官曾至看守所與證人丁○○會面、會談之事,姑不論其真實性如何,按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基於檢察官對於刑事審判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與證人接觸,促使證人願意出庭作證,一如辯護人與證人接觸同,依法均核屬正當且正常之事,證人丁○○既係原審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見原審卷壹第一0七頁、第一二一頁),原審檢察官與其接觸促使其願意出庭作證,適為檢察官善盡舉證責任之具體表現,要無何不妥可言,且證人丁○○於原審亦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詰問,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以原審檢察官有與丁○○會面一節爭執其證言證明力,亦不足採。⑺綜上,被告庚○○所辯,呂清芳之死係與其拉扯間,不
慎槍枝走火所致云云,應屬虛構,證人寅○○應確有在現場目睹呂清芳遭被告庚○○持槍射擊之經過,其並於原審經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原審法院為詳盡之詰問及訊問,所述關於係被告庚○○持槍射擊呂清芳胸部致死,其二人間並無拉扯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並無實質歧異,所為證言復經鑑定證人陳明宏證實與相驗、解剖所呈現子彈走向結果相符合,更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扣案之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以色列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既經鑑定結果,證實該槍試射子彈彈頭,與呂清芳遭槍擊案內之上述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一顆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相脗合,認係該槍枝所擊發,則亦證被告庚○○當時持以射擊呂清芳致死之槍枝即為該支以色列製制式半自動手槍。 復依 與該把手槍同時為警查獲扣案者有二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之事實,再參以被告庚○○於原審所稱:槍殺呂清芳之槍枝係楊志銘先罵三字經,潘家宏才將槍給我等語(見原審卷肆第二0五頁),於本院供稱:呂清芳那把槍打過後潘家宏拿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亦顯見:被告庚○○當時持該把手槍射擊時,槍內彈匣應原共有三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一顆為被告庚○○擊發,另二顆則嗣連同該把手槍為警查獲。又該把以色列製制式半自動手槍,除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提示外,偵查卷第四二九頁所附之槍枝照片亦顯示:該把手槍整體係呈黑色,僅板機上方有一小塊長方形之區塊呈深銀灰色,依此槍枝外觀,一般人在一瞬間見有人手持該槍,因非貼近槍身仔細反覆觀察、檢視,應均會認為該槍枝係黑色,而證人丁○○於原審原稱:被告庚○○當時所持槍枝為黑色等語,惟於經原審提示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後,證稱:我沒有辦法辨識(指區別)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二三五頁),亦顯係該槍枝整體呈黑色所致,是證人寅○○於警詢中曾證稱:其只知道庚○○所持為黑色短槍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與該槍整體外觀並無實質出入,實難以該槍有一小塊長方形之區塊呈深銀灰色反認被告庚○○係持另一把手槍,被告庚○○於原審所辯:我當時所持為另一把全部黑色手槍,或許係潘家宏、家明中之一人開槍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證人丁○○於原審固證稱:當時庚○○、家明都有拿槍
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二二七頁、第二三五頁),但證人寅○○於原審則證稱:「沒有看到另一下車的人有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一頁),因本案未查獲其他與呂清芳命案有關連性之槍枝,則尚難以證人丁○○空泛之「家明亦有持槍」之證言,認定現場之人另持有型式、功能不詳之槍枝一支,附此敘明。
㈥證人郭晉華、壬○○等人於原審證述部分:
⑴證人郭晉華於原審係先後證稱:「有一台賓士車從中正
路開來停在呂清芳茶室門口,有人下車,駕駛對著茶室門口。駕駛後座的人先下車,叫楊志銘上車,楊志銘跑進店內,那個人上車,駕駛座旁邊的人下車,他靠在車旁,手裡拿一把外型是銀色的槍,看著呂清芳的店,看完後那人就上車,那人上車以後,駕駛座的人有下車,我聽到有人喊二三聲,然後就聽到槍聲,然後那台賓士車就開走了。是在駕駛座的人下車以後才聽到槍聲,從下車到聽到槍聲只有一下子而已」、「因為有車子擋住,我只能看到呂清芳頭上半部,臉部看不到。呂清芳坐的位置剛好在賓士車旁,距離約一公尺多一點。我看到呂清芳是坐著,沒有看到呂清芳站起來過。聽到的叫喊不知是何人的聲音。我沒有看到駕駛座的人持槍過程,我是看到駕駛座旁邊的人下車的過程」、「(被告庚○○問:在那個角度能看到呂清芳與我在拉扯?)我是聽到喊叫聲,因為我在那邊與人講話,頭轉來轉去的,我轉過去的時候,有看到呂清芳後來站起來,他們兩個(指庚○○、呂清芳)在拉扯,在呂清芳還沒有站起來的時候我是看到頭部以上,我後來是看到呂清芳動來動去的。(被告庚○○問:是否二人近身動來動去拉扯?)是的,因為駕駛座的人後來有下車與呂清芳拉扯」、「拉扯情形,是兩個人互相以手推來推去,他們二人站起來比車體高,可以看到上半部」云云(見原審卷肆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經查:
①證人郭晉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晚
我是和楊志銘(鴨B仔)一起去夜花園茶室對面另一家楊志銘工作的茶室,之後銘到夜花園茶室門口蹲著和茶室老闆聊天,過了一會,有一台黑色賓士車開來,停在茶室門口,後座一個人先下車,要銘上車,銘說他不是白痴,之後那人上車,銘往茶室二樓跑去,換右前座的人下車,但半趴在車門邊,手裡持槍,眼睛看著茶室二樓,之後也上車。駕駛在車上時也有跟老闆交談,右前座的人上車後,駕駛下車,之後就聽到砰一聲,然後賓士車就開走了,從駕駛一下車後,我馬上聽到砰一聲。以我的角度,我看不到駕駛是否持槍下車,因剛好被賓士車擋住。駕駛為庚○○是茶室小姐及楊志銘看到,告訴我的,我是從茶室斜對面看過去,當時呂清芳坐在茶室門口。沒有聽到茶室老闆與庚○○的交談內容,沒有注意有無其他人與呂清芳坐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八頁,證人郭晉華此一證言,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始終未具體說明證人郭晉華於偵查中之證言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證人郭晉華於偵查中所為此一證言,依該條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係用以評價同一證人於原審證述之證據價值,合先敘明)。依證人郭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係在被告庚○○下車後立刻聽到槍聲,且其未看到被告庚○○是否係持槍下車,更未提及有何二人互相拉扯或推來推去之情節,復證稱:駕駛一下後馬上聽到槍聲等語,是若被告庚○○下車後立刻傳來槍聲,接著賓士車就開走,則焉會有被告庚○○下車後與呂清芳互相拉扯或推來推去之情節?②證人郭晉華於原審作證時先證稱:「從(駕駛座之人
)下車到聽到槍聲只有一下子而已」、「因為有車子擋住,我只能看到呂清芳頭上半部,臉部看不到」、「我看到呂清芳是坐著,沒有看到呂清芳站起來過」、「沒有看到駕駛座的人持槍過程」等語,惟迨被告庚○○自己進行詰問時,竟依被告庚○○問題之內容,改答稱:「有看到呂清芳後來站起來,他們兩個在拉扯,在呂清芳還沒有站起來的時候我是看到頭部以上,我後來是看到呂清芳動來動去的」、「因為駕駛座的人後來有下車與呂清芳拉扯」云云,依其此等證述內容,即可見:其於原審同一庭訊時作證之證述內容,顯然前後矛盾,不能並存(一為從被告庚○○下車到聽到槍聲只有一下子,到二人有動來動去,一為呂清芳未站起來過,到呂清芳有站起來,一為僅能看到呂清芳頭部上半部,到看到呂清芳起身與被告庚○○互相拉扯),且有為迎合被告問題更改其同庭先前證述內容之嫌。若證人郭晉華願依其經驗之事實為真實之陳述,要不會於同次庭訊時會為如此前後歧異且顯有齟齬之證述,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之可信性,殊值得存疑,根本不具憑信性,無何證據價值可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郭晉華於原審所為後段證言為據,質疑證人寅○○證言之證明力,殊不足採。⑵證人壬○○於原審固結證稱:「當天我在享來旅館那邊
看店,夜花園茶室在我服務店面正面的右手邊。當天庚○○駕黑色賓士車來,只記得車號的後面是九九九八號。我沒有從頭到尾都注意看。到最後我看到有一個人將側門打開,我看到庚○○,打開車門後,當時呂清芳坐在店門口,呂清芳一直都是坐著,當呂清芳站起來,車門才打開,我看到庚○○從駕駛座的車門下來。我看到他們二個在聊天,沒有很大聲,後來呂清芳講了二、三句很大聲的話,呂清芳過去趴在車門上和庚○○拉扯,就是靠在車邊拉扯。實際拉扯的情形我沒有看清楚,拉扯不超過一分鐘,當時我在車後方沒多遠。之後我只有聽到槍聲,回頭看時呂清芳已倒地,庚○○已在車內,駕車要走」、「兩個人有發生口角,呂清芳有站起來,也有拉扯,呂清芳有站起來靠近車門」。「因為車子已經開到店門口,一起身就是車門邊,他們有身體接觸,我(之前)說庚○○有推死者不是我親眼看到的,是小女生告訴我的。沒看到庚○○用腳踢死者。警詢筆錄所稱是店裡面的人告訴我庚○○拿槍開槍的」、「庚○○在車子裡面和死者拉扯,死者靠近車子,拉扯時沒有繼續看,視線往別的地方看,後來聽到碰到一聲。˙˙˙我看到他們互相對罵,呂清芳手有伸進去車身,我的視線先離開,過一會兒就聽到槍聲。當時車內的都沒有下車」、「庚○○車門有打開,但沒有下車,呂清芳貼近車身,但後來庚○○有無下車我不確定」云云(見原審卷參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第六0頁至第六三頁);嗣於本院則證稱:「一開始呂清芳與庚○○在車子旁邊講話,後來呂清芳起身開始罵,走到車門,把手伸進車子裡面,好像在爭吵,在那邊拉扯,我回頭泡茶點煙時,沒有多久就聽見槍聲了。就是一般的罵,沒有聽見是什麼原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九頁)。惟查:
①證人壬○○於原審作證時就被告庚○○與呂清芳發生
拉扯時,被告庚○○係在車上或已下車,前後證述有所齟齬,先稱:「呂清芳一直都是坐著,當呂清芳站起來,車門才打開,我看到庚○○從駕駛座的車門下來」,後又稱:「庚○○車門有打開,但沒有下車,呂清芳貼近車身,但後來庚○○有無下車我不確定」,且所稱:被告庚○○係在車上與呂清芳發生拉扯云云,與被告庚○○於偵審中稱:其係下車與呂清芳發生拉扯云云,亦有歧異(被告庚○○最初偵查筆錄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始終無法說明其所稱之「拉扯」或「罵」之實際情形或內容為何,而以「沒有看清楚」、「一般的罵」之語交待應付,則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待保留。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評價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第六七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比較證人壬○○於警詢中所證稱:「突然見到一部黑色賓士AB-九九九八號自小客車由中正路緩緩駛到死者呂清芳所經營的店『夜花園』,只見綽號『死 仔忠 』名為庚○○之男子對死者呂清芳講了幾句話後,就遭他於胸部開一槍後迅速逃逸」、「當時我看到死者呂清芳正好坐在門口椅子上泡茶,只見庚○○將車靠近死者呂清芳後,駕駛座後方之人先行下車,手中持有物品(但看不清是否為槍枝),先行下車之人是要前往夜花園店內抓綽號『 鴨扁 啊』(楊志銘)的男子,那時『鴨扁啊』迅速往店內二樓躲避,此時庚○○與呂清芳言語爭吵很大聲。˙˙˙約二十三時左右,綽號『 死仔忠 』庚○○下車後,槍直接頂住呂清芳胸口開了一槍後,上車迅速往中山路方向逃逸」等語(見相驗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根本未提及有何拉扯之情事,反而稱:「庚○○下車後,槍直接頂住呂清芳胸口開了一槍後,上車迅速往中山路方向逃逸」等語(見相驗卷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與其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有目擊拉扯、未目擊槍擊過程),究竟為何有如此之轉折,已有待存疑。證人壬○○於原審雖解釋稱:槍擊過程是聽在場的小女孩所述,警詢筆錄所稱是店裡面的人告訴我庚○○拿槍開槍的云云,但若其此一解釋為真,而其於警詢中卻未表明此點,則顯見證人壬○○係易受人影響且會將他人陳述當作自己目擊經過之證人,若其此一解釋為假,則其亦屬會將關鍵問題推諉於他人或會以未看清楚回答應付而未肯為真實陳述之證人,是其所為證言自更不具憑信性。再觀以證人壬○○於本院作證時,再度無視於其於原審所為具結之證言:上開照片所示之小女孩(即寅○○)有在場等語,翻異證稱:現場沒有其他目擊證人,原審說有一個小女生不是我講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二六九頁),益見證人壬○○根本不在乎其於原審具結之證言,只要係有利於被告庚○○即隨意反覆,如此證人之證言要無任何證據價值可言。⑶綜上,證人郭晉華、壬○○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所為有關
被告庚○○有與呂清芳拉扯之證言,均不具證據價值。又證人寅○○於原審業已說明被告庚○○與呂清芳間之對話其聽不懂,業見前述(另見其二人有無爭吵部分,可參見前述有關證人丁○○證言之論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郭晉華、壬○○不具證據價值之證述質疑證人寅○○之證言證明力,無足可取。另證人郭晉華、壬○○雖曾證稱:在場另有人亦有持槍等語,惟因本案未查獲其他與呂清芳命案有關連性之槍枝,亦難據此二人不明確之證述認定現場之人確另持有型式、功能不詳之槍枝,併此敘明。
㈦被告庚○○殺人犯意之認定:
查被告庚○○持以行兇之以色列製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內裝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此見前述之子彈及彈頭型式自明,顯具有強大殺傷力,若持以對人體要害射擊,極可能因而致人於死,當為已屬成年人且當時能駕車由三芝開往淡水無何酒醉情形之被告庚○○所明知(被告庚○○於警詢中曾以酒後意識模糊為辯,但以證人丁○○上揭證言及被告庚○○自承係其開車至現場等情觀之,不能認定被告庚○○有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被告庚○○明知此情,猶悍然持槍朝正欲起身之呂清芳左胸部位要害部直接射擊,並無猶豫或停頓,致呂清芳左胸部受槍擊而死亡,顯見被告庚○○之持槍射擊,顯具有直接殺人之認識及意欲,至為灼然,被害人呂清芳因有上揭槍擊死亡,與被告之故意射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至於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子○○於本院已具結證
稱:當夜我在家裡,沒有在現場,死者先到醫院,我才去,再到夜花園茶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以下),就本案事實之證明自無關連性。而證人郭晉華、壬○○先後於原審或本院皆經檢察官及被告庚○○、辯護人交互詰問,亦無再傳訊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參照)。另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傳訊證人「辛○○」,但其等始終無法提供所謂「辛○○」之住址乃至於年籍資料,供本院查明以利傳訊,而聲請調查證據之人有促使證人到場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庚○○方面因始終無法查得「辛○○」年籍資料,嗣於本院已捨棄此一證據方法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一頁)。又依證人寅○○於原審證稱:「(庚○○開槍打田蛙之前有無看到任何染髮的女士從茶店進出?)有的。叫『辛○○』,是開槍之後跑出來。(她在開槍之前有無在外面?)沒有,開槍之後她跑出來。(當天在茶室門口除了你、田蛙有無其他人?)沒有。好像有(茶室門口對面的店有無其他人在)」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八頁)。證人壬○○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時只有那個小女生等語(見原審卷參第六一頁),是縱認係「辛○○」之人衝出茶室抱住呂清芳,但因槍擊發生之際,「辛○○」仍在茶室內而未與呂清芳同在店外,自難認「辛○○」能如證人寅○○一樣有目擊呂清芳遭槍擊之際及之前所發生之事實經過,證人寅○○之證言既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院亦認無再查明「辛○○」其人並依職權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有關被告庚○○以殺人犯意持槍射擊呂清芳死亡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庚○○所辯:呂清芳係與其拉扯,拉扯間槍枝走火不幸致呂清芳死亡或係潘家宏或家明開槍所致云云,要屬事後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庚○○、戊○○、丁○○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至神龍遊藝場、欣聯藝術廣場,並在該二處有發生開槍射擊示威之事實,惟被告庚○○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否認有與被告庚○○等人共同前往該二處。其中被告庚○○辯稱:我有去欣聯、神龍開槍,但未恐嚇取財,我有打電話到神龍找老闆,但沒有說要吃子彈那些話,我沒有打電話給丙○○,沒有打電話給丑○○,是有人冒用我的名字,我有打給A2一通電話,但沒講過恐嚇的話,我有打電話給黃文雄,但沒要他轉告甲○○那些話;我去神龍遊藝場開槍的槍是潘家宏放在我車上的,回程時行經關渡大橋時往橋下丟掉,並非扣案之制式槍枝,砸店當天共帶二把木柄土製改造手槍及一把土製炮管,沒有帶霰彈槍,二把改告手槍分別給戊○○及乙○○各一把,我自己拿炮管,我有用炮管朝店面開槍,炮管內裝填類似霰彈之鋼珠,我開二、三槍,射擊出來的為鋼珠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沒有持有槍枝,我有去開槍,我有拿槍,開完就馬上還給庚○○云云,被告丁○○則以其在現場僅是聽命撿子彈,沒有持有槍枝云云置辯。
被告庚○○之辯護人就此等部分之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庚○○承認有打電話予丙○○,但其始終未提及要錢,被告庚○○並不缺錢,去槍擊上開二處是因該二處聚集不良人士,賺取不義之財,其僅能成立單純恐嚇罪,並無恐嚇取財之意圖;㈡證人 朱光燁 並未接到電話,所證述係傳聞;㈢依證人黃文雄證稱:甲○○接到電話說沒有錢借,沒有怕的語氣,沒有轉達甲○○不要跑,跑沒有用之語,足見被告庚○○僅係借錢,無恐嚇意思;㈣依被告庚○○於原審所述,被告庚○○主觀上無持有槍枝之意思,縱有,亦係持有非制式手槍等語。
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原審業已對至上開二址開槍示警之恐嚇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又依槍枝係共同被告庚○○提供,被告戊○○開完槍後,被告庚○○又將槍拿去,則被告戊○○自始無共同持有該槍彈之意思,且縱認被告戊○○有持有槍枝,依共同被告庚○○所述亦係木柄改造手槍,應係成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非持有制式手槍罪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否認有在開槍示威之現場,而共同被告庚○○、戊○○係供稱被告乙○○未下車,僅係在現場撿彈殼,未持有手槍,且縱認有共同持有手槍,其持有者亦係土製手槍,又被告乙○○既未下車,又未開槍,土製手槍又無殺傷力,被告乙○○應無刑責等語。
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庚○○、戊○○係供稱被告丁○○僅係在現場撿彈殼,被告丁○○僅係小弟,不敢過問大哥庚○○之事,被告丁○○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事實欄三所示事實部分:㈠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相關證人經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證述內容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一及事實欄四之欣聯藝術廣場遭槍擊部分,
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我經○○○鎮○○路欣聯藝術廣場的古董店。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店內遭人來開槍,當時我人在印度不在店內,但有錄影」、「庚○○有打我手機,有四通電話,我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內容如警詢中所言為『我是死 囝仔忠 ,我要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做為我逃亡經費,如果不交錢,你自己的衣服要穿厚一點,以免中槍』。聽到他這樣說我害怕,我就離開公司回到住家,先躲在家裡,我告訴員工要注意,萬一來找我,就說我不在。古董店因此暫時停止營業一、兩個月。來開槍晚上,沒有營業」、「之前認識庚○○,因為之前我有水泥工作給他父親作,所以他父親有帶他來過」、「因為錢沒有給他,所以才會來砸店」、「因為認識有熟(能夠聽到電話聲音就確認係庚○○的聲音),被告庚○○有自稱綽號死孩子忠,他打電話來是自稱: 阿忠 。可以確定是庚○○沒錯。接到恐嚇電話,至店內遭開槍約有一個多月」、「我說什麼事情可以當面講,是否可以少一點,我也沒有那麼多錢。他說不用再談,他說就是要五十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肆第九頁至第十九頁)。
⑵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稱:「約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左右,忠打電話給我。我知道他之前槍擊案有打死人,我當時有工地在做,無法換電話,他意思就是要我幫他湊錢跑路,我告訴他我現在沒有錢,跟他拖了三、四天,也接了他三、四通電話。後來工地告一段落,我就將手機關掉,但手機有留言。˙˙˙第二通是忠本人留的,他口氣不好說『手機關掉就可以沒事嗎?試試看吧』」、「我與忠的父親有往來(認識忠),他沒有說錢的數目。我會害怕,我知道他有槍。我沒有給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0四頁至第三0五頁)。就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辯護人於原審雖以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對於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查原審有數次傳喚證人 黃文和 到庭,惟證人丑○○未到庭,見原審卷肆第一0五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要求詰問證人黃文和(見本院卷㈠第一0九、第一一六頁以下、第二八三頁以下、本院卷㈡第十六頁以下、第六五頁以下),則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⑶就附表編號三及事實欄四之神龍遊藝場遭槍擊部分:
①證人 林欽榮 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凌晨店內發生槍擊,當時沒有在場。槍擊案發生之前店內有接到電話恐嚇。我接到一通(最後一通)電話,內容為『他說他是死孩子忠,他說要找老闆,我說老闆不在,他就很生氣,他說叫我們老闆趕快把錢準備好,不然要吃子彈』,我報告經理朱光燁」、「不認識庚○○,他說是死孩人忠,只要是淡水的人都知道死孩子忠是庚○○」、「對方沒有說要多少錢,講臺語,他打來就說你們老闆在不在?我說不在,我先問他哪裡找,他說他是死孩子忠,我說我們老闆現在不在,但有一支手機電話,他就說叫他錢處理處理籌一籌(台語),不然就要請他吃子彈。後來老闆也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參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九頁)。
②證人朱光燁於原審結證稱:「九十年間在神龍電子遊
戲場擔任經理一職迄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店內有發生槍擊案,我不在現場,有監視錄影帶,有錄到監視畫面,都送交警方」、「槍擊案發生之前店內有收受到電話恐嚇,總共三通電話,前二通是找老闆,第三通是講恐嚇內容。都是員工接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有員工林欽榮接到自稱為『死孩子仔忠(臺語)』,稱『叫你們老闆準備錢,否則叫他吃子彈(這句錄音帶沒聽到,是員工跟我講的)』,我知道有轉告老闆」、「不知道到店內槍擊的人是何人,他們有蒙面,店內的人有看到」、「他後來有打電話來說要我們老闆準備錢,不然準備吃子彈。我就是這樣轉告老闆,錄音帶他也有聽。是林欽榮轉告我。他沒有說要準備多少錢」、「後來我作主把店內三條電話線拔掉,因為員工會怕,上班情緒低落。然後就發生槍擊案。老闆沒有給『死孩子忠』錢」、「後來槍擊時發現大門所有玻璃被子彈槍擊毀損,因為我們整個門面都是玻璃的,只有二片沒有破掉」等語(見原審卷參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八頁、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0頁)。查:雖然證人朱光燁自己未聽到恐嚇電話之內容,但其上揭證言係用以證明證人林欽榮確有把聽到之恐嚇言語,轉告其本人,時間係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再由其本人轉告該恐嚇言語之確定對象即神龍電子遊戲場之老闆,以及神龍電子遊戲場確有遭到槍擊示威等事實,辯護人以證人朱光燁並未接到電話,所證述係屬傳聞云云,否認證人朱光燁證言全部之證據能力,而未分辨待證事實之不同,尚有誤會。
⑷就附表編號四部分:
①證人黃文雄於原審結證稱:「認識庚○○,因為他小
學、國中跟我兒子是同學。我曾任廟公,庚○○會去廟內拜拜,庚○○曾打電話給我,沒有顯示號碼,但我認得他的聲音,前後三、四通,是隔了好幾天才打,不是同一日打的,他第一天打來,他叫我向甲○○轉達,因為甲○○也常到廟裡來,庚○○說要我向甲○○說拿一百萬元借他,我也不能說不好,我有轉告甲○○稱『 王董 ,庚○○要借一百萬』,他說他哪裡有錢」、「是我向他說庚○○要向他(甲○○)借錢以後他的電話才打不通,我沒有跟甲○○說『不要跑,跑也沒有用』的話。淡水的人都知道庚○○在跑路。但是我不知道甲○○已經報案了,過了幾天庚○○又打電話來問說有無消息,我說沒有消息,因為甲○○向我說,他沒有錢可以借庚○○,我是沒有這樣向庚○○說,我是只有向庚○○說沒有消息,後來庚○○又打一通電話來說,沒有消息的話,他要甲○○的電話,他要直接和甲○○講,我說這樣不好,我沒有說甲○○的電話,是為了要保護甲○○,之後庚○○就沒有打過電話」、「我怎麼拒絕(庚○○),如果沒有向甲○○轉達,變成我出事情怎麼辦」、「這件事情我只有向甲○○提過一次而已,既然甲○○說沒有錢我就沒有提。他(指庚○○)不敢對我怎樣,我不會怕他,如果是別人可能就要跑路」、「打電話給甲○○轉達要借錢的事情時,沒有提到如果不借錢,庚○○要對他怎樣,庚○○的聲音在電話中一聽就知道。他的聲音很好認,他且常到廟內」等語(見原審卷肆第八二頁至第九一頁)。
②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我使用0000000
000手機門號。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點多、三點多有三通電話,由黃文雄之0000000000手機打給我電話,第一通電話,說要叫我考慮,庚○○要我給他一百萬,第二通電話問我考慮的怎樣,我說我為什麼要給他一百萬,然後我就把電話關機,到下午九點多我開機不到五分鐘他又打電話過來,也是打這隻行動電話給我問我考慮怎樣?我說我不在臺北,我在南部,這些電話都是黃文雄打給我的,我不認識庚○○」、「當時接到黃文雄的電話說會怕,家中也不敢回去。(當時他並沒有恐嚇你,你為何會怕?)因為庚○○在逃亡我當然會怕。(不認識庚○○何以知道他在逃亡?)全淡水的人都知道,黃文雄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說庚○○有犯罪要跟我要一百萬。
淡水茶室的死者和縣議員 呂子昌 是堂兄弟,案發時剛好我和呂子昌一起去北海道,他講電話的時候有講到此事,我就聽到有講說判斷是庚○○所犯之事。庚○○要向我拿一百萬,我當然會害怕,怕他出現」等語(見原審卷肆第二一頁至第二九頁)。
⑸就附表編號五部分:
祕密證人A2(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密封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於原審結證稱:「約在九十二年五月間與庚○○經朋友介紹認識,見過兩次面。有給他名片,有一次自稱是『死孩子忠』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醫院照顧我太太,他打電話給我,因為我的鐵工廠所在之斜坡上面就是神龍遊藝場,他打電話表示要向我借一百萬,他說如果我不給他,叫我看看神龍有什麼下場,我問說神龍怎麼樣,他說他去那邊開槍,如果我不給他錢,他叫我工廠不用開了。庚○○在電話中說他要跑路了沒有錢,他曾經幫忙過我,要我準備一百萬。我接到電話後,我就打電話到刑事組報案。然後之後沒有來電顯示的來電我就不接聽」、「庚○○打第一通電話給我,我報案了。我當然會害怕,所以我將工廠休息三天,叫師傅休息。沒給庚○○錢」等語(見原審卷肆第九二頁至第一0二頁)。證人A2於偵查中並結證稱:其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在淡水馬偕醫院接到上揭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三0三頁)。就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辯護人於原審雖以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對於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同前揭說明,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庚○○雖否認有附表所示之五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惟觀以證人丙○○、丑○○、林欽榮、黃文雄、甲○○、A2之證述,皆甚為明確,證人朱光燁亦證實其確有將來電恐嚇之言語轉告其店之負責人,且其中證人丙○○、丑○○、黃文雄、A2因皆先前有與被告庚○○往來而均能辨認其聲音。再查:
⑴被告庚○○於原審雖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但亦承認認
識證人丙○○、丑○○、黃文雄、A2,並承認有撥打電話予神龍遊藝場、黃文雄、A2(見原審卷肆第二0八頁、第二一五頁)。
⑵嗣欣聯藝術廣場、神龍遊藝場確遭被告庚○○帶人開槍
射擊,為被告庚○○自承在卷(此部分證據詳後述),若無先前恐嚇取財行為未得逞,被告庚○○又焉會有此等帶人示威行為,辯護人所稱:被告庚○○去槍擊上開二處是因該二處聚集不良人士,賺取不義之財云云,實不足採。
⑶丙○○之行動電話號碼(下同)為000000000
0號、黃文雄者為0000000000號,甲○○者為0000000000號,A2者為0000000000號,經核該等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與0000000000號有通聯一次(即證人丙○○所指被告庚○○來電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與0000000000號有通聯紀錄三次(即證人黃文雄所指與庚○○通話之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與0000000000號有通聯三次(即黃文雄與甲○○通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十五時四十一分許,與0000000000號通聯三次(即A2所指被告庚○○來電恐嚇及其後其拒接之來電),有各該證人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壹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七頁、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及原審不得閱覽卷內第七頁、第八頁、第九頁之通聯紀錄)。其中證人丙○○、黃文雄、甲○○、A2之該等相關通聯紀錄顯示之電話號碼雖係各該證人於警詢中所指證,原固屬其等警詢筆錄之一部分(指證述為被告庚○○所撥打或黃文雄撥打),但該等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分別再度確認被告庚○○或證人黃文雄確有於其等所述時日撥打上揭電話,證人丙○○、黃文雄、甲○○、A2於原審並有確認相關電話號碼通聯應以警詢筆錄為準或承認被告庚○○有在通聯紀錄顯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見原審卷肆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二二頁、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是該等警詢中之指證核與各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時間相符(審判中之證述屬確認性質),且因距事實發生時間較近(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日),自屬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記憶較新鮮及與其等於偵審中證述之時間無實質差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庚○○雖否認曾使用相關電話號碼,但依其自承有撥打電話予A2,而A2所指之被告撥打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適與撥打予證人丙○○者相符,另參酌證人丑○○於偵查中有證據能力之上揭證述: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左右,被告庚○○打電話給我等語,佐以證人黃文和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登記名義人為丑○○之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九分許確有同來自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來電,有黃文和該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可證(見原審卷壹第一六四頁,此處係引用通聯紀錄而非其供述),顯見被告庚○○當時亦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此並不因登記名義人非其名義而有異,此等通聯紀錄亦足以證明各該證人之證言確屬有據,且證人丑○○受恐嚇之日應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⑷綜合上揭證據各足以佐證證人丙○○、丑○○、林欽榮
、朱光燁、黃文雄、甲○○、A2之證述,皆屬實情,堪以採信。
㈢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
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被告庚○○透過黃文雄告知甲○○稱:其有犯罪索求一百萬元,幫忙湊錢跑路云云,向丑○○索款湊跑路錢,並留言:「手機關掉就可以沒事嗎?試試看吧」,參以當時甫發生前開呂清芳槍擊致死案,上揭證人丑○○、甲○○皆有聽聞,且知被告庚○○正在「跑路」,此亦應在被告庚○○預期之範圍內,被告庚○○利用此情打電話或透過人向丑○○、甲○○索款,欲使聞訊者心生畏怖,不得不考慮如未交付款項,恐遭不利之後果,是其顯已達以將來惡害相加,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更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不因被告庚○○未具體明示將以何種方式加害或以「借款」為藉口而有異。至於被害人丙○○、神龍遊藝場、A2部分,則屬以明示之恐嚇方式索債,更不待贅言。又由被告庚○○於恐嚇言語中多次強調因犯罪索求金錢、幫湊錢跑路、要跑路沒有錢之語,亦見被告係於射殺呂清芳後,為躲避追緝急需經費而另行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至於證人黃文雄於原審雖曾證稱:(甲○○電話中)沒有害怕的語氣,沒有轉達甲○○不要跑,跑沒有用之語云云,且稱:被告庚○○不敢對其如何云云(見原審卷肆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九0頁),但亦證稱:「電話中我沒有看到他(甲○○)的神情,不知他到底有無怕」等語,且承認:在其轉達被告庚○○索款之意圖後,甲○○電話即打不通,且稱:「我沒有說甲○○的電話,是為了要保護甲○○」、「我怎麼拒絕(庚○○),如果沒有向甲○○轉達,變成我出事情怎麼辦」、「(為何不敢向庚○○說甲○○不願意借錢給他?)這樣不是害人去死。我怕會害到甲○○」等語(見原審卷肆第八五頁、第八九頁),顯見證人黃文雄亦惟恐被告庚○○索款未果會對甲○○不利,自稱被告庚○○不敢對其如何之黃文雄尚且有如此顧慮,更何況為被告庚○○索款對象之甲○○,證人甲○○證稱其會害怕,自屬當然,此亦應在已犯有上揭案件之被告庚○○之預期範圍內。辯護人以證人黃文雄所稱:甲○○電話中沒有害怕的語氣云云,辯稱:被告庚○○僅係借錢,無恐嚇意思云云,亦不能成立。
三、事實欄四所示事實部分:㈠被告四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在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各以證人身分所為供證之證據能力: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四人有關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並先後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其等得拒絕證言,其四人均未拒絕證言而皆表明願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以下),被告庚○○、戊○○、丁○○、乙○○嗣於偵審中固皆曾主張警詢中有刑求,惟姑且不論經原審法院調查,並未發現警詢中有何刑求或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被告戊○○、丁○○嗣亦不再主張警詢刑求,承認警詢係自出於自由意志(原審認定被告庚○○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係以製作程式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由,相關勘驗筆錄及被告、證人訊問筆錄見原審卷貳第三0頁、第三一頁以下、第一六0頁以下、第一七二頁以下、第二二0頁以下),被告庚○○、戊○○、乙○○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亦具狀表明對其三人及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偵查庭訊所為供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被告四人亦均不曾主張、抗辯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刑求或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之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並供稱:上次(指同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沒有刑求或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等語(偵查卷第三九三頁),另被告庚○○、乙○○雖曾供稱:當日至地檢署已很累,所以講的模糊云云,或稱:我已連續四十多小時沒有睡覺(指前一日與朋友見面,沒有休息),我腦筋不清楚,當日未告知檢察官有關警察刑求是我怕云云(見原審卷肆第二二一頁、偵查卷第三九三頁、第三九四頁),惟觀以其二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當日偵查筆錄及點名單之記載,被告四人係於當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解到檢察署,同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檢察官始開始對被告庚○○有進行訊問,訊問過程中,被告庚○○答話清楚,詳細供述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上其係如何駕駛賓士車搭載丁○○等人至夜花園茶室,如何見到鴨B仔,並強調其係與呂清芳拉扯誤觸手槍板機肇禍,復說明其與另三名被告係如何至神龍遊藝場及欣聯欣聯藝術廣場開槍示威之事,而被告乙○○於同日訊問中亦詳細說明其與被告庚○○至神龍遊藝場及欣聯欣聯藝術廣場開槍示威之過程,並強調:其沒有開槍,是戊○○偷車云云,又供稱:其有將中壢房子鑰匙交予被告庚○○等情,俱有筆錄及點名單在卷可稽,顯示其二人當時思慮清楚,知如何為較有利己之陳述,要無何疲倦或腦筋不清楚之情事可言,顯見其二人於該日偵查庭訊中係以自己之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其二人所稱:因累講的模糊或腦筋不清楚云云,顯非事實。綜上,被告四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各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證,均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若查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判斷各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基礎,且因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該等共同被告於原審亦經各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見原審卷參第二三二頁以下),則該等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該次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具結證述,對其他被告之相關犯罪事實之證明,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神龍遊藝場及欣聯藝術廣場,分別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及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六分許,遭人開槍射擊之事實,經證人丙○○、朱光燁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神龍遊藝場、欣聯藝術廣場被槍擊後之大門玻璃碎裂之照片八幀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三頁)。
㈢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曾到神龍遊樂
場去開槍,日期已忘,大概凌晨,與庚○○、戊○○,及另外不認識之一人(稱:不知道是否庭上之人),共四個人。庚○○找我一起去神龍,戊○○開車,我坐右後座,庚○○坐右前座,另一人坐我旁邊。庚○○帶長的槍,在車上知道要去開槍,在中壢和庚○○、戊○○一起上休旅車,在中壢時庚○○就說要去開槍。到不知道之地點去接另一個人。接到人後開了一下子,另兩個人就走了,剩下我和庚○○繼續開原來的休旅車到小坪頂,那兩個人就開另一台車過來找我們。我們就把庚○○的休旅車停在小坪頂路邊,我和庚○○就上另一台車」、「上車以後開沒多久就到神龍,車子停下來我就下車,其他三個人也下車。
下車後庚○○開槍,其他二人沒有看到開槍,我沒有開槍,下車以後撿三、四個彈殼給庚○○。庚○○也有撿彈殼一個或二個,確定至少一個。當庭勘驗錄影帶畫面,從駕駛座下來的人是戊○○,我是穿白上衣的人,我旁邊的人是庚○○,另一個人我不知道。在神龍開完槍後,車子開到另一個店前又停下來,只有庚○○下車開一槍,彈殼他自己撿,我們其他三人都沒有下車,庚○○上車後又回小坪頂,把那台車停在路邊,四個人都上庚○○的休旅車然後就走了。槍一共三把,犯案時戴的頭套,是庚○○說要帶頭套,頭套是我從中壢的庚○○屋內帶過去的,庚○○叫我把頭套帶在車上。案發後就拿下來放在中壢的家裡,現在不知道跑到哪裡去」、「(庚○○開槍)係長的,(辯護人:是霰彈槍?)點頭。(頭套與霰彈槍如何處理?)庚○○處理,頭套走了以後就拿下來放在中壢的家裡,現在不知道跑到哪裡去」、「(提示偵查卷第一六二頁,偵查中你有陳述另三個人都有持槍,去開槍示威,四個人都有帶頭套?)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參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五三頁)。
㈣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凌晨坐庚○○的車子到板橋找乙○○,乙○○就拿一支鑰匙,我開他的車載他去,與庚○○約在小坪頂空地,庚○○開休旅車。原來的休旅車則放在小坪頂,我們四人一起坐乙○○的車到神龍。乙○○現場有無開槍我不清楚,因為我開車,乙○○二個地方都有去」、「我與庚○○、乙○○、丁○○四人都知道到神龍遊樂場是去砸店。從中壢出發時,我們三人一起坐休旅車,當時庚○○就表示要去神龍砸店。槍是庚○○給我的一把木製改造手槍,我有扣板機,朝左上角的玻璃,但是不知道有無擊發。
庚○○有開槍,他開的是長槍。庚○○共帶三把槍,丁○○應該是沒持槍,其餘三人都分一把槍」、「在小坪頂之前有兩台車,庚○○開休旅車載丁○○,我開乙○○的車載乙○○,在小坪頂之後庚○○和丁○○過來坐我開的車。我旁邊坐庚○○,我後面坐丁○○、乙○○,他們二人的正確位置我不清楚。槍在小坪頂上車之後拿到。除了丁○○外,車上每個人都分一把槍,當天丁○○是穿白色衣服,我是開車的那個人,我和庚○○都是全身深色」等語(見原審卷參第二三頁至第二六五頁)。
㈤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凌晨三點多有開休旅車共三人從中壢到板橋接乙○○,乙○○有準備一台車和戊○○同坐,我開一台休旅車到小坪頂」、「車上的人知道,我在板橋有告訴乙○○要去神龍砸店。我是交一把土製木柄的槍給乙○○,在小坪頂交給乙○○的。車上四個人即我、戊○○、乙○○、丁○○,他們知道要一起去神龍、欣聯開槍,一共帶三把槍,潘家宏給我三把槍,二把木柄土製改造手槍,一把是土製炮管的」、「車到神龍,我拿壹把土製炮管,戊○○拿一把木柄的,另一把乙○○拿。到神龍的時候我和戊○○先下車,丁○○就撿彈殼。我開兩、三槍,我往上面的玻璃開,店內沒看到人,乙○○、戊○○有無開槍我沒注意。在車上蒐集二枚彈殼」、「錄影帶穿深色夾克、淺色褲子的人有彎腰下去撿彈殼,那個人應該是乙○○,我是右下角的畫面中最靠左上方的看不清楚的那個人是我。丁○○撿二枚彈殼」、「到欣聯的時候,只有我下車我開了一槍,丁○○也有下車撿彈殼。要去砸店的目的大家都很清楚,我有告訴乙○○、戊○○他們要砸神龍、欣聯這兩家店。我當天所穿黑色上衣、深色牛仔褲。當時神龍還在營業,欣聯打烊了」、「彈殼在要回去的路上就丟掉了,頭罩在要回去的路上也丟了」等語(見原審卷參第二六六頁至第二七四頁)。
㈥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之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神龍遊藝場
之監視錄影帶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參第二三一頁):
①鏡頭切割四個畫面,係從不同角度拍攝。
②一台黑色轎車駛進,左右車門各下來兩個人,左前、左
後、右前、右後各下來一人,有一「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的人有開槍的動作」,另一「穿全身深色衣褲的人有開槍後彎腰撿東西的動作」,穿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人在撿東西,另一人的動作看不清楚,大門的玻璃在槍擊之後馬上破裂。
㈦由上揭共同被告兼證人丁○○、戊○○、庚○○之供證及
原審之勘驗結果可證:於上揭時地先後至神龍遊藝場及欣聯欣聯藝術廣場者,皆共有四人,被告庚○○攜帶者共三把槍,其中在神龍遊藝場確定開槍射擊者有被告庚○○(持長槍)及戊○○(持短槍),被告丁○○在現場撿子彈,另一人則亦有持槍射擊之行為,在欣聯欣聯藝術廣場持槍射擊者為被告庚○○,就該另一人,戊○○、庚○○明確證稱:係乙○○等語,丁○○雖未直接承認係乙○○,但其於原審係證稱:不知道是否庭上之人云云,惟查若非被告乙○○,以證人丁○○於原審之坦承態度,其大可直接否認,要不會證稱;不知道是否庭上之人云云,再佐以:⑴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供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晚庚○○、戊○○及丁○○三人開一台車到板橋來,˙˙˙。庚○○拿槍給我和戊○○,他自己拿一把銀色的大槍,我們開到神龍後,由庚○○開槍,我只有把槍拿在手上,沒注意戊○○有無開槍,丁○○在旁邊撿彈殼,是庚○○叫他做的。之後我們到欣聯去,我未下車,事後我知道下車開槍的是庚○○。欣聯之前可能與庚○○有過節,神龍我不清楚。當天去開槍有帶頭套,頭套及槍隻皆是庚○○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所供證之其有持槍等情,核與證人庚○○、 康文棋 、丁○○上揭供證相符;⑵被告乙○○嗣否認有與共同被告庚○○前往神龍遊藝場及欣聯藝術廣場開槍後,經檢察官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對其進行測謊,經該局具有資格之專業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乙○○實施測謊,結果為:乙○○稱:案發時未與庚○○持槍至「神龍」、「欣聯」開槍,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0八九四五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題組、生理紀錄圖、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四九五頁以下,經核該等測謊鑑定資料,此次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有證據能力)。
益證:被告乙○○確有與被告庚○○等人同至神龍遊藝場及欣聯藝術廣場二處,被告乙○○並有持槍之行為,被告乙○○否認犯行之辯解,尚不足採。又依前述神龍遊藝場錄影帶影像之勘驗結果顯示,車內四人均有下車,其中穿深色上衣、淺色褲子之人有開槍,而據證丁○○所證:當日其身著白色上衣等語,被告庚○○、戊○○證稱:當日其二人均係穿深色衣、褲,則影像顯示之穿深色上衣、淺色褲子並有持槍射擊之人,應係被告乙○○無誤,此一影像並明確證明被告乙○○亦有持槍射擊行為。
㈧被告庚○○及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庚○○所帶
者為二把木柄土製改造手槍,一把是土製炮管的,庚○○交付戊○○之槍為木柄土製改造手槍云云。惟查:
⑴被告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
,在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於被告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及其身上扣得其持有之捷克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彈匣一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九顆及土造子彈十四顆,隨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再由庚○○帶同警員至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之七號十四樓,於該處之庚○○房間內扣得捷克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口徑9mm制式子彈五顆、土造子彈六顆、制式霰彈槍子彈七顆、制式霰彈空彈殼二顆之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冊一覽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等文書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而此等文書核屬警員職務上記載之查獲現場扣案物品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且無利害關係,復已歷經相當時日,實有尊重該等文書之必要性,該等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扣案之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為:送鑑二支制式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十三顆(應指先查獲二十三顆),其中九顆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試射三顆),另十四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霰彈槍子彈七顆為12GAUGE之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另二顆係已擊發之12GAUGE霰彈殼;扣案之十一顆子彈(應指在被告庚○○房間查獲者),其中五顆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其中試射三顆),另六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彈匣一個,認係制式彈匣,可供本案槍枝使用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一一六三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五一六頁至第五二八頁,其中口徑9mm制式子彈共試射六顆,餘八顆,見同卷第五二0頁、第五二四頁及第五三四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此一鑑定結果,比照前述相同槍彈鑑定書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又依該鑑定書所附照片及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冊一覽表、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亦證:被告庚○○於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時,係在其身上扣得彈匣一個,內裝子彈十一顆,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010650號),含彈匣一個,該彈匣內裝子彈十二顆,其餘槍、彈則係於被告庚○○在上址之房間內扣得,其中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120820號),亦附有彈匣一個。
⑵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偵查庭訊時已結證稱
:「(在神龍廣場)持霰彈槍的是我,戊○○及乙○○持九0手槍,我跟戊○○有開槍,但乙○○有無開槍我沒看到,我開四槍,丁○○撿彈殼,在欣聯廣場由我開一槍,其他人沒有。槍原放在五B-七二九六號車上,碰面時交給他們,我們都知道要去開槍警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被告丁○○於原審作證時亦承認當時被告庚○○所持係霰彈槍(見原審卷參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再參以被告庚○○持有扣案之槍、彈,適為上開制式九0手槍二支,並有制式霰彈槍之槍彈及彈殼,亦足證被告庚○○持有而扣案之上開二支制式九0手槍及子彈即係其四人攜往神龍遊藝場及欣聯藝術廣場使用之槍枝及射擊剩餘之子彈,而另一支則係被告庚○○用以射擊之制式霰彈槍。被告庚○○、戊○○嗣辯稱:被告庚○○當時持有者為木柄改造手槍、砲管,已丟棄云云,不僅無任何實物可資證明,所稱:已丟棄云云,依縱使改造手槍亦有相當價值,及被告庚○○既會持有制式槍、彈,其又何懼另持有改造手槍之情觀之,亦顯與常理不符,殊不足採。
⑶被告庚○○於神龍遊藝場前持長槍(應係霰彈槍)射擊
之次數,其前後供述不一,於偵查中稱:射四槍等語,於原審稱:我開二、三槍云云,被告戊○○則承認有持短槍射擊一槍,又上揭錄影帶影像勘驗結果亦證明被告乙○○持短槍亦有射擊一槍。復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偵查庭之時間,距事發時間較近,當時被告庚○○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於偵查中係供證稱確定之數字-四槍,再參以被告丁○○於原審證稱:其下車以後撿三、四個彈殼給庚○○,庚○○也有撿彈殼一個或二個,確定至少一個等語,應認在神龍遊藝場前被告庚○○係持制式霰彈槍射擊四發制式霰彈,被告康文棋、乙○○則各持扣案之上開九0手槍之其中一支,射擊可供該槍使用之子彈各一顆(不能確係制式或土造子彈)。另依被告庚○○、丁○○等人之前引供證,在欣聯藝術廣場前,被告庚○○係持制式霰彈槍射擊一發制式霰彈。綜上並合計上開扣案子彈,則足認:當日被告庚○○持往神龍遊藝場等處,應總計口徑9mm制式子彈十四顆、制式霰彈槍十二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十顆,及可供扣案之上開九0手槍使用之子彈二顆(不能確係制式或土造子彈)。
㈨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依被告四人前揭供證,至少於四人共乘不明車號自小客車前往神龍遊藝場之時,被告戊○○、乙○○、丁○○皆知被告庚○○有攜帶槍枝且欲開槍射擊示威,其三人基於此一認知,不僅隨同被告庚○○前往,且有分別下車持槍射擊及撿拾彈殼(在神龍遊藝場前)、以及在車上等候接應(在欣聯藝術廣場前)等配合被告庚○○射擊示威之行為,顯見被告戊○○、乙○○、丁○○三人皆有將被告庚○○之持有槍、彈及射擊恐嚇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別配合之分擔行為,其等就被告庚○○之持槍及射擊行為,不僅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此尚不因槍枝係何人提供,有無實際觸碰槍枝而有異。辯護人辯稱:被告戊○○、乙○○等人無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亦不足取。至於在欣聯藝術廣場前,被告丁○○有無下車拾取彈殼之行為,被告丁○○與被告庚○○所述固不一致,被告丁○○否認有下車,但因其先前在神龍遊藝場前既已有撿拾彈殼之行為,嗣於欣聯藝術廣場前又有在車上等候接應之配合動作,是縱認被告丁○○於欣聯藝術廣場前未下車,亦不影響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㈩又按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須及於特定構成
要件之內容,如僅就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有共同之意思者,尚不構成共同正犯。又擄人勒贖罪既係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意思,始足當之,倘其參與者之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則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至其認識之內容,若與現實不一致時,應依「錯誤」之法理解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丁○○、乙○○雖皆知被告庚○○有攜帶槍枝且欲開槍射擊示威,但均否認知被告庚○○之前有對該等商家恐嚇取財之行為及被告庚○○真正之目的為何(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頁),被告庚○○雖供稱:「我有告訴乙○○、戊○○他們要砸神龍、欣聯這兩家店」,但亦未承認有告知該三人其先前有恐嚇取財未果之舉,是尚難認被告戊○○、丁○○、乙○○隨被告庚○○同往該二商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知被告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被告四人共同持槍射擊神龍遊藝場、欣聯藝術廣場,足生危害於神龍遊藝場、欣聯藝術廣場經營者財產之安全,應可認定,依被告庚○○先前曾恐嚇該二商家索款未得逞之事實觀之,亦應足認被告庚○○此次前往神龍遊藝場、欣聯藝術廣場開槍射擊,係為實現其先前恐嚇取財行為之恐嚇內容,同具有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而其餘三名被告,因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知被告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則依錯誤之理論,就其等所知,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乙○○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庚○○犯行及事實欄四所示之被告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乙、論罪科刑、沒收部分:
壹、按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獵槍」之一種,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三警署保字第三七七號函、同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00四九號函可稽(另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三0二號判決意旨)。又按被告本案持有制式霰彈槍行為終了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以此時點為準,下稱修正前、修正後),原第八條第四項條文有關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之刑罰規定有所修正,修正前條文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查含獵槍),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含獵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本案被告持有制式霰彈槍行為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論處。至於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未經修正,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貳、事實欄二論罪部分:核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庚○○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庚○○前往夜花園茶室時,不知潘家宏持有槍彈,在夜花園茶室巧遇楊志銘,乃拿取潘家宏交付之上開槍、彈,為被告庚○○供述在卷,本院依前揭證據亦認定:被告庚○○向潘家宏取得槍枝後下車隨即發生推倒、踢倒呂清芳並射擊之行為,而非如公訴人所指被告庚○○於尚未到達茶室前已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彈,事發時始持隨身攜帶之手槍殺人。依本院此一認定,被告庚○○所犯之殺人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參、事實欄三、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著手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嗣並進而持前開手槍、霰彈槍、子彈至神龍遊藝場及欣聯藝術廣場二場所,朝門面玻璃開槍射擊,實現其先前恐嚇取財行為之恐嚇內容,而未取得恐嚇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制式手槍、霰彈槍及子彈部分,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修正前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暨現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屬獵槍之制式霰彈槍行為部分,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其他槍枝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另認被告庚○○恐嚇前開二家店家之被害人為己○○、朱光燁,惟查:被告庚○○之本意係要針對該二商家之負責人老闆恐嚇得財,僅係電話係由朱光燁、己○○接聽,囑其等轉告而已,此見其恐嚇內容自明,況且欣聯藝術廣場之負責人丙○○,亦有接到庚○○恐嚇取財之電話,是應認二家店家之被害人為負責人。復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業見前述,查黃文雄既有為被告庚○○致電被害人甲○○轉達被告庚○○恐嚇索款之言語及意思,並證稱:被告庚○○不敢對其如何云云,顯見其並未因懼怕被告庚○○而達喪失意思決定能力之程度,而其上揭證述亦足證,縱不能認其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但其顯有幫助被告庚○○轉達恐嚇索款言語及意思之犯意,其並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打電話告知被害人甲○○,依前開說明,其與被告庚○○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戊○○、丁○○、乙○○三人對庚○○先前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均不知情,尚難認其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知被告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業見前述,依錯誤之理論,就其等所知,即就開槍射擊神遊藝場及欣聯藝術廣場示威之行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暨現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乙○○三人之參與開槍示威之犯行,與被告庚○○同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尚有未洽,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丁○○、乙○○三人未經許可持有屬獵槍之制式霰彈槍部分,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其他槍枝罪,亦有未洽,其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應變更。
三、被告庚○○、戊○○、丁○○、乙○○就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制式手槍、霰彈槍、子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乙○○就其等所犯之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丁○○、乙○○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亦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戊○○、丁○○、乙○○共同持有制式手槍、霰彈槍、子彈,均觸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戊○○、丁○○、乙○○所犯之罪名部分,未斟酌其等與被告庚○○互相間就持有上開槍、彈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未論及被告戊○○、乙○○、丁○○之未經許可持有屬獵槍之制式霰彈槍部分,亦有未洽,惟因該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三人所犯並成罪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因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未肯供述事實欄四所示槍、彈之來源,一直辯稱:其係持有改造手槍、砲管云云,則尚不能證明其於出發前往神龍遊藝場等處之前已因其他原因先持有該等槍、彈,是僅能依有利於被告之方法認定:被告庚○○係因欲前往神龍遊藝場等處恐嚇取財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彈,其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戊○○、丁○○、乙○○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亦有方法與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肆、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殺人罪與事實欄三、四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伍、科刑部分:
一、原審判決據而對被告四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仍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庚○○殺人犯行部分,原審未載明被
告庚○○係於被害人呂清芳以手撐地起身之際開槍射擊之過程,且扣案之上開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均於送鑑驗時經試射,業見前述,該二子彈已失去子彈之功能,原審判決誤認該二顆子彈未經試射,均有未洽。
㈡被告庚○○恐嚇甲○○取財部分,應係與黃文雄共同為之,業見前述,原審未予認定,僅將黃文雄以關係人視之。
另被告庚○○恐嚇被害人A2取財部分,原審判決引用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在淡水馬偕醫院接到電話之證述,但卻認定A2係在另一處接到恐嚇電話,核屬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
㈢就對上開二商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告戊○○、丁
○○、乙○○係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以認定,且其三人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二次,原審判決疏未論連續犯,均有未當。
㈣就被告戊○○、丁○○、乙○○三人對神龍遊藝場二商家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公訴人起訴事實認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因該被告三人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起訴事實所認定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基本事實相同,應屬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審認被告戊○○、丁○○、乙○○三人此等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係為持有手槍罪之起訴效力所及,並就其三人被起訴之對神龍遊藝場二商家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均有未當。
㈤對於被告庚○○查獲時扣案之槍、彈部分,原審未核對卷
附之扣押筆錄,即依起訴書之記載,認其中有二彈匣係於庚○○上址房間內查獲,復對屬違禁物之霰彈槍,漏未宣告沒收,並對扣案之前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四顆中之六顆,均於送鑑驗時經試射,未予發現,亦有疏忽。
二、被告四人上訴,其中被告庚○○否認有殺人犯行並否認有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丁○○、乙○○各辯稱:係持有改造手槍或否認有參與犯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被告庚○○部分量刑過輕,固均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先前雖無犯罪記錄,且曾留學國外,知識程度不差,但其與被害人呂清芳二人間並無宿怨,本案殺人之犯行僅係因欲商討賭債未果,不滿呂清芳之對話,竟槍殺呂清芳,且事後未坦承犯行,復有找同案被告丁○○頂替之舉,為證人丁○○於原審結證在卷,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再斟酌其因謀取逃亡經費,而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籌資,再持手槍、霰彈槍、子彈槍擊商家示威,惡性實屬重大,原審量處被告庚○○殺人罪部分有期徒刑十五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六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十八年,已屬從輕,惟再考量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與呂清芳之妻李伯慧達成和解,願意賠付三百萬元,有 呂伯慧 具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考(嗣於本院宣判時已付一百萬元,亦經本院查證無誤),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對於其所犯殺人罪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及情節,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七年,併定其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復審酌被告戊○○前未有犯罪之記錄,而被告丁○○除有少年非行外,亦無犯罪之記錄,二人素行尚可,其等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二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二人於本案係立於附從之地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預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猶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又犯本罪,其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其於本案亦係立於附從之地位,以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上開扣案之以色列製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庚○○殺人所用之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於送鑑驗時均經試射,已見前述,與被害人呂清芳脊髓骨近腰處取出之彈頭同,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捷克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一個,共二個)、口徑9mm制式子彈八顆(原扣案有十四顆,經試射六顆,餘八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三顆(原扣案有二十顆,經試射七顆,餘十三顆)、制式霰彈七顆、彈匣一個(屬該二支手槍之一部分)、以及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滅失之霰彈槍一支,係被告庚○○、戊○○、丁○○、乙○○共同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業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及土造子彈七顆以及另二個已擊發之霰彈空彈殼,因皆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庚○○等四人槍擊二家商店時所戴之頭罩及槍擊後之彈殼,均業已丟棄,為庚○○、丁○○供明,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屬存在而未滅失,自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射殺呂清芳後,為躲避追緝急需經費,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用電話恐嚇癸○○、A1(為保護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二人,交付金錢作為逃亡費用,致癸○○等二人心生畏懼,紛紛走避或將電話關機,然癸○○等二人並未交付金錢,致使被告庚○○未得逞,因認被告庚○○此等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就此部分,公訴人之起訴事實未起訴被告戊○○等三人,原審判決認公訴人有起訴該三名被告共犯此等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顯屬誤會)。訊據被告庚○○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電話不是我打的,很多人冒其名義打電話,未對他們有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癸○○於原審結證稱:「不認識庚○○。我是接到三
、四通電話,他打電話來說他是死孩仔忠。他說他發生一些事情,但沒有說發生什麼事情,要我幫忙,他說如果他有錢的時候會還我錢,但是他是沒有提到要多少錢。他第一天打來的時候沒有提到要多少錢,過了十多天他又打電話過來才提到要借三百萬,他說他有錢的時候會還。他在電話中無恐嚇,接獲電話後是有關機,過了十幾天才開機。何以要關機之理由,因我有三、四支電話,我關壹支也沒有差,且我不想造成困擾。不想造成困擾是他不要再打來是最好,但是他打來我也是會聽。接到這些要錢的電話後不會害怕,關機是免得困擾,不想跟他講這些,如果我說我沒有錢,他一定會說我有錢。且接到他的電話時,也不知他殺死人。我不認識他,又沒有欠他錢,我不會怕,我和他父親是常聊天,但是他兒子我就不認識,既然不認識,如果看到他,我也不知道那就是他父親的兒子。後來沒有借庚○○錢,十月二十二日隔了十幾天又有打一通電話,之後就沒有再打」等語(見原審卷肆第五七頁至第六五頁)。查證人癸○○關機既非由於畏懼被告庚○○之電話,而僅係不想與被告庚○○多談,且其不知被告庚○○有殺人,又未證稱庚○○有為如前所述足以認定為暗示恐嚇之「因犯罪索求金錢」、「幫湊錢跑路」、「要跑路沒有錢」之語,更何況其不認識被告庚○○,是否能如前述之丑○○等人能分辨被告庚○○之聲音,亦有疑問,是尚難以證人癸○○此一證述,遽認被告庚○○有以電話恐嚇癸○○取財未遂之行為。
㈢證人A1於警詢中固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十五時接到一通自稱「死仔忠」,打電話要其轉告公司老闆,準備新臺幣五百萬元,如果不付錢要幹掉老闆,假使不轉達讓其知道,一定找其算帳,後來有轉告老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惟A1經原審數度傳喚到庭作證,均未到庭,僅以一紙聲明書代之(置於原審不得閱覽卷內),內容大致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相同。惟此等筆錄及聲明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傳聞證據,被告庚○○之辯護人復爭執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其中A1警詢筆錄部分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例外規定,是證人A1此等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A1之老闆呂子昌亦經原審數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且呂子昌先前亦未曾作證。從而,被告庚○○此部分所涉之恐嚇取財犯嫌即無從認定。
㈣綜上,證人癸○○之證言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確有對其
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公訴人引用為證據之證人A1陳述又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此等部分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人又認: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之二家遊藝場前,出借捷克製制式手槍予戊○○、乙○○二人,由二人各自朝二家商家各射擊一槍云云。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二項、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子彈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庚○○、戊○○、丁○○、乙○○四人係一起持制式手槍、霰彈槍、子彈,前往上開二家店家開槍,相互間顯有利用他方之持有槍、彈行為以共同遂行射擊店家示威之目的,其等應屬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之共同正犯,要難謂係被告庚○○與其他被告間有出借、借入之對向關係存在,自不能認定被告庚○○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二項、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等罪名,被告庚○○此等犯罪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犯嫌,與其前開事實欄四所示之持有槍、彈犯行,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而未細分),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1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生時間│發生地點│被害人│恐嚇方式及勒索金額│├──┼──────┼──────┼────┼──────────────┤│一│九十二年十月○○○鎮○○路│丙○○│庚○○以電話恫稱:要逃亡經費│││二十一日十八│一段八之八號││,如不交錢,衣服要穿厚一點,│││時十分許|(即欣聯藝術││以免中槍云云,恐嚇被害人交付│││|廣場)││新臺幣五十萬元作為逃亡費用。│├──┼──────┼──────┼────┼──────────────┤│二│九十二年十月○○○鎮○○街│丑○○│庚○○以電話恐嚇被害人要求湊│││二十二日│五四巷七之一││錢供其跑路,被害人心生畏懼,││││號││將行動電話關機,嗣後聽取留言││││││,庚○○恐嚇稱:手機關掉就可││││││以嗎,試試看吧云云。│├──┼──────┼──────┼────┼──────────────┤│三│九十二年十月○○○鎮○○路│神龍遊藝│庚○○以電話恐嚇,由被害人員│││二十八日二十│五一號(即神│場老闆│工林欽榮接聽經朱光燁代為轉告│││時許│龍遊藝場)│(成年人│其老闆準備跑路費,否則叫老闆│││││)│準備吃子彈。│├──┼──────┼──────┼────┼──────────────┤│四│九十二年十月│淡水鎮中山北│甲○○│庚○○以電話要共犯黃文雄轉告│││三十日│路一段一0一││恐嚇被害人稱其有犯罪,要被害││││號││人資助逃亡經費新臺幣一百萬元││││││,黃文雄遂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轉││││││達庚○○交待之言語及意思,被││││││害人因心生畏懼,逃避躲藏。│├──┼──────┼──────┼────┼──────────────┤│五│九十二年十一○○○鎮○○路│A2│庚○○以電話撥打A2之行動電│││月二十四日十│四五號之淡水││話恐嚇被害人資助逃亡經費新臺│││一時五十六分│馬偕紀念醫院││幣一百萬元,稱:被害人去看神│││許│││龍遊藝場的下場,其有開槍,如││││││不給錢,被害人工廠即不用開了││││││云云,致被害人懼怕而關機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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