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安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安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一、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鄧安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前往 劉慶宏 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推門入內,徒手竊取劉慶宏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地下室之虎頭蜂酒1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虎頭蜂酒販賣予不知情之 黃宥銘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5年3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黃宥銘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內,起獲上開虎頭蜂酒1甕(已發還予劉慶宏)。
二、鄧安助於105年4月11日上午6時17分許,行經 鄧創鄉 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見鄧創鄉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旁邊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20萬元),車門未上鎖、且該車鑰匙放在車內駕駛座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入內,以將該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駛離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嗣鄧創鄉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於105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建築物前,尋獲前揭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鄧創鄉)。
三、鄧安助基於侵入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趁其叔公 鄧山顯 身體不適入院治療,家中無人之機,於105年3月22日某時許,未經鄧山顯同意,擅自推門侵入鄧山顯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取走鄧山顯所有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石棹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印章1顆(鄧安助拿取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行為,尚乏證據證明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不另論以竊盜罪),而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竹崎鄉石棹21之2號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石棹分部,冒以鄧山顯之名義,在「竹崎地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前揭帳戶帳號及取款日期,並委由不知情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石棹分部承辦人員代為登載取款金額8000元及蓋用鄧山顯上開印章之印文1枚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足以表示鄧山顯取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併同前揭帳戶存摺,持向該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鄧山顯本人同意或授權取款,而交付現金8000元予鄧安助,鄧安助因而詐得8000元,足生損害於鄧山顯及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石棹分部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鄧安助得手,隨即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放回鄧山顯上址住處。
四、鄧安助食髓知味,竟另基於侵入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再循相同模式,先於105年3月24日某時許,無故侵入鄧山顯上址住處,取走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後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前往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石棹分部,冒以鄧山顯之名義,在「竹崎地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前揭帳戶帳號及取款日期,並委由不知情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石棹分部承辦人員代為登載取款金額1萬5000元及蓋用鄧山顯上開印章之印文1枚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足以表示鄧山顯取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併同前揭帳戶存摺,持向該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鄧山顯本人同意或授權取款,而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鄧安助,鄧安助因而詐得1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鄧山顯及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石棹分部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鄧安助得手,隨即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放回鄧山顯上址住處。俟鄧山顯出院返回上址住處,於105年3月26日翻看上開帳戶存摺,察覺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鄧創鄉、 鄧山顯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鄧安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安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7頁,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51、63、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慶宏、告訴人鄧創鄉、告訴人鄧山顯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30至31頁),以及證人即承買上開虎頭蜂酒之黃宥銘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9至20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責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證人鄧山顯上開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被害報告單2紙、前揭虎頭蜂酒之起獲照片2張、被告行經證人鄧創鄉上址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至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石棹分部辦理取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以及竹崎地區農會105年9月23日竹農信字第1050003831號函所檢附鄧山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該帳戶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4日之竹崎地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7頁,偵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鄧安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盜用證人鄧山顯印章蓋印於竹崎地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各該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石棹分部承辦人員,分別於上開竹崎地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登載取款金額及盜蓋證人鄧山顯之印章,均係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其侵入住宅之目的均係為了拿取證人鄧山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便進行後續盜領存款事宜,其實行之侵入住宅行為與後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侵入住宅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侵入住宅罪應與從一重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1次普通竊盜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不於此重複評價);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證人劉慶宏、鄧創鄉上揭財物,及侵入證人鄧山顯上址住處拿取證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除侵害渠等之財產權外,並影響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石棹分部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③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且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財物,復經警尋獲,發還予證人劉慶宏、鄧創鄉,惟迄未賠償證人鄧創鄉所受之損失;④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做茶之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小孩、入監之前係與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虎頭蜂酒1甕,非屬被告所有
,且已發還予證人劉慶宏,有上開贓物領據存卷考憑,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但前揭虎頭蜂酒1甕業經被告變賣予證人黃宥銘,得款5000元乙節,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1、65頁),此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臺,非屬被告所
有,且已發還予證人鄧創鄉,有上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存卷足佐,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盜領之款項8000元、1萬5
000元,均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四盜用證人鄧山顯上開印章蓋於竹崎
地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製作之「鄧山顯」印文共2枚,因印章係屬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上開於竹崎地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持交予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石棹分部之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期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就已定應執行刑部分,於定應執行刑主文欄不再贅為併執行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一│犯罪事│鄧安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實欄一│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鄧安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實欄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鄧安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實欄三│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鄧安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實欄四│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