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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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9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15號、第916號、第917號;移送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090號、第1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至叁及附表肆編號壹至拾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4年11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甲○○登記為負責人之「 金歡禧 超商」(登記為「金板商行」),未經許可即擅自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及「水果盤」各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業概括犯意聯絡之 黃信衛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由黃信衛在上開商店內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開分之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復於94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2月26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甲○○登記為負責人之「廣禮商店」,未經許可即擅自擺設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2臺、「7PK滿天星」5臺、「水果盤」6臺、「大舞台」2臺、「金象賽馬會」1臺、「超八」4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並以月薪2萬元代價僱用與其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業犯意聯絡之 魏丹妮 (未據起訴)在上開商店內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開分之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2月26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另於94年12月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1時10分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甲○○登記為負責人之「十三姨檳榔」(登記為「禮慧商行」),未經許可即擅自擺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1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5臺、「金眾賽馬機」1臺、「大舞台」1臺、「麻將臺」4臺、「滿天星」10臺、「超九」5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與其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業犯意聯絡之 黃奕綸 (未據起訴)負責開分及看管店內事務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2月27日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店內正在現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顧客 王文松黃旭慶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又於9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0日2時50分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甲○○登記為負責人之「愛情片子情趣用品店」(登記為「祥益鑫商行」),未經許可即擅自擺設如附表四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臺、「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7臺(水果盤變異體3臺、7PK變異體4臺)、「超級大舞臺 小瑪 莉變異體」1臺,並僱用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之黃信衛及 與渠 等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之 邱美倫 (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原審95年度易字第2344號審理中),分別負責現場管理、機器維修及從事開分、洗分等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6月10日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對於其有連續於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坦承不諱,惟就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則否認其與共犯黃信衛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並辯稱:伊並未有僱用共犯黃信衛於前揭「祥益鑫商行」擔任店員,而僅有僱用共犯黃信衛之女友邱美倫,當天伊是請共犯黃信衛來該店修理機台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前揭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訊據證人即「廣禮商店」店員魏丹妮、「禮慧商行」店員黃奕綸分別於警詢中陳稱:「廣禮商店」、「禮慧商行」店內各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情節屬實(見偵字第5875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11090號卷第12、13頁);參以證人即「禮慧商行」被查獲當時在場把玩之顧客王文松、黃旭慶於警詢中均陳稱:「當時機台有插電營業,現金交由黃奕綸開分以把玩機台,機台有押注、連線、積分等功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090號卷第19至20、26至27頁),及證人 王子遠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12月26日15時20分許進入上開禮慧商行,正準備把玩遊戲機台即為警入內查緝等語(見偵字第11090號卷第22至23頁),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4份、現場圖3份(金板商行、廣禮商店及禮慧商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94年12月29日)、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94年12月26日廣禮商店)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廣禮商店營業日報表1紙、前揭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現場蒐證照片共73幀(依序為12幀、10幀、15幀、36幀)、自「益祥鑫商行」監視側錄電腦列印畫面共5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785號20、24至26、29至34頁,偵字第5875號卷第24至26、27至31、36至37頁,偵字第11090號卷第34至40、43至45、59至66頁,偵字第14794號卷第61至78、84頁)。
(二)共犯黃信衛於警詢時即坦承:伊受僱於被告甲○○,擔任現場負責人,店內所擺設之機台確有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是以一比一以現金兌換開分,滿天星押注需二十分起,始得把玩一局,每次出牌五張需有二對子以上始得贏得分數,如無則分數歸機台所有,而水果盤則是一分起,依押注連線,相同圖案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無相同圖案連線,則分數歸機台所有,無兌換獎品或現金,亦無賭博情事等情節綦詳(見偵字第785號第12至13頁);復於偵訊時承稱:伊於94年11月21日金板商行開店時受僱於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台係開店時就擺在地下室,有插電讓客人把玩,開分方式是一次一百分,不可以退幣,也不可以換贈品、換現金,只是單純讓人家把玩等語(見偵字第785號卷第42至43頁),故共犯黃信衛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供述一致,且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確有僱用共犯黃信衛在上開金板商行工作,且該店內擺設附表一所示機台插電營業之事實相符合。
(三)又訊據證人 劉家 次於偵查時證稱:我們進去搜索時,黃信衛躲在廁所,進去搜索了3分鐘後,才在廁所發現黃信衛,邱美倫則一直站在櫃臺。暗門開關是在櫃臺搜出,機臺螢幕開關是進入暗門後,接著要進去機台的門口時,就掛在門把上;監視器門口1台、大廳3台、休息區暗房等處還有幾台,總共有8台。打開監視器時,是現場的原狀,我要調整查獲前的時間,黃信衛就將電源關掉,邱美倫還故意將網路線拔掉,我將線再插回去,請黃信衛再輸入密碼,但他是輸入錯誤的密碼,我將密碼記住後,由自己操作,才會順利再叫出之前的紀錄。我在95年5月25日臨檢後,經常再去觀察,出入的有邱美倫、黃信衛,甲○○偶爾會看到,我們查獲當時,機台是有插電的,用遙控器開啟時,螢幕也馬上可以開啟,甲○○稱黃信衛是要修理電源是錯誤的,因該機台並沒有維修的痕跡等情歷歷(見偵字第14794號卷第96至99頁)。又證人即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 全忠志 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稱:我是該處的管區,在今年5月份常會去臨檢,有時是與同事去巡邏,去了2、3次都有碰到黃信衛、邱美倫,邱美倫自稱是店員,站在櫃臺,黃信衛自稱是店的老闆。前幾次我都有叫被告黃信衛開暗門,他不開還托遲我們,當時還沒有看到裡面有監視器等語(見偵字第14794號卷第96至102頁)。則倘若共犯黃信衛係受僱於其他公司,並未在上開「祥益鑫商行」任職,衡情鮮有可能於警員三番二次執行臨檢勤務時均恰巧在場之理?亦焉有於警方到場檢視監視器內容時急於將電源關掉以妨礙偵查之理?此均與常理有違。參以黃信衛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起獲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此為黃信衛所不否認(見偵字第1479
4號卷第88頁),而被告甲○○既供稱:上開電話號碼所收到的數字簡訊,係從伊另一家店0000000000號電話傳過來的,是伊店裡面的營業額,如果當日有人要來收貨款,週轉金不夠就會變負數,該2隻電話號碼都是以伊名義申請的等語(見偵字第14794號卷第107頁),又共犯邱美倫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告甲○○有直接留一支手機在櫃檯,只要直接按重撥就可以連絡他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4794號卷第89頁),則從黃信衛持有被告甲○○放在上開「祥益鑫商行」店內之上開手機乙節,益證黃信衛確有在負責管理現場營運無誤。綜上各節可知,共犯黃信衛以其於95年6月10日當天係被被告甲○○叫去修理機台,所以在場為警查獲云云置辯,及共犯甲○○辯稱其未僱用被告黃信衛在上開益祥鑫商行工作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狡卸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係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⑴、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係分別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⑵、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於修正後刪除,則被告
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論罪:
⑴、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⑵、被告甲○○與黃信衛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
部分,及被告甲○○與其僱員魏丹妮、黃奕綸間,依序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部分,及被告甲○○及黃信衛與邱美倫間,就上開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信衛等雖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惟其與有經營業者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以共犯論)。
⑶、又被告甲○○前揭4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反覆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僅就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及前揭其餘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090號、第14794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⑵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僅係文字之修正,非屬可罰性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原審適用舊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尚有未合;⑶原審既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794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本案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不生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原審竟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未據理由徒指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之。
四、科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被告開設4家商行均未依規定申請辦理登記,漠視法令規範,兼衡其擺放機臺共計59臺,期間長達將近7月之久,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所為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3號及第5號至第18號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4號所示之現金,則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此據被告甲○○於原審審判中供述明確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係將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對於本件宣告沒收之認定並無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號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20號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794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與邱美倫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營業場所及電源,由黃信衛與案外人邱美倫負責現場管理、機器維修及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工作,而以擺設如附表四編號2、3號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賭博財物,其玩法係賭客以現金開分,再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機臺內累積所得之積分依相同比例,再向黃信衛、邱美倫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如未押中則分數被扣掉,賭資即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此為常業,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嫌,且與前揭論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而併案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常業賭博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劉家次 、全忠志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如附表四之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周仲譽 固坦承有在上開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客人把玩,惟被告均否認有以該等機台與客人賭博財物。
(三)經查: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扣案機台,經警員現場測試結果發現,係採開分方式,並具有押分、積分及倍數得分之射悻性功能。把玩方式:金歡禧自動販賣機係採數字連線方式,連線越多(4條以上),呈倍數增加,水果盤變異體係採相同圖形連線方式,不同圖形有不同機率,倍數有所差異,7PK變異體係每次發7張樸克牌,JOCKER代表任何數字,其呈現2、3、4張相同或順、同花、同花順、五梅等均有不同倍率;超級大舞台係採5比1方式,依個人喜好押注不同倍數的選項,中獎後依其倍數得分乙節,此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則此至多僅足證明扣案之機台係具有倍數得分等射悻性之設計或裝置,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分類之益智或鋼球性或娛樂性電子遊戲機具,惟尚無足證明把玩的客人可與上開機台對賭,將在機台所贏得的積分兌換為現金或其他財物。而證人劉家次及全忠志警員證稱:我們從下午6點開始監控,陸陸續續都有賭客進出,當天晚上10點衝進去搜索時並無賭客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4794號卷第98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客人把玩機台係為賭博財物。又扣案之如附表4至20所示之物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並無直接證明被告有以機台與客人對賭以積分兌換財物乙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賭博財物並以此為常業之犯行,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267條論以常業賭博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從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其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難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一│滿天星│一臺(含IC板一塊)│甲○○│├──┼────────┼─────────┼───┤│二│水果盤│一臺(含IC板一塊)│同上│└──┴────────┴─────────┴───┘┌─────────────────────────┐│附表二: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一│滿貫大亨│二臺(含IC板二塊)│甲○○│├──┼────────┼─────────┼───┤│二│7PK滿天星│五臺(含IC板五塊)│同上│├──┼────────┼─────────┼───┤│三│水果盤│六臺(含IC板六塊)│同上│├──┼────────┼─────────┼───┤│四│大舞臺│二臺(含IC板二塊)│同上│├──┼────────┼─────────┼───┤│五│金象賽馬會│一臺(含IC板一塊)│同上│├──┼────────┼─────────┼───┤│六│超八│四臺(含IC板四塊)│同上│├──┼────────┼─────────┼───┤│七│營業日報表│一張│同上│└──┴────────┴─────────┴───┘┌─────────────────────────┐│附表三:犯罪事實(三)扣案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一│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一臺(含IC板一塊)│甲○○│├──┼────────┼─────────┼───┤│二│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五臺(含IC板五塊)│同上│├──┼────────┼─────────┼───┤│三│金眾賽馬機│一臺(含IC板一塊)│同上│├──┼────────┼─────────┼───┤│四│大舞台│一臺(含IC板一塊)│同上│├──┼────────┼─────────┼───┤│五│麻將臺│四臺(含IC板四塊)│同上│├──┼────────┼─────────┼───┤│六│滿天星│十臺(含IC板十塊)│同上│├──┼────────┼─────────┼───┤│七│超九│五臺(含IC板五塊)│同上│└──┴────────┴─────────┴───┘┌─────────────────────────┐│附表四:犯罪事實(四)扣案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一│金歡禧自動販賣機│二臺(含IC板二塊)│甲○○│├──┼────────┼─────────┼───┤│二│KK猩精品&卡片多│七臺(含IC板七塊)│同上│││媒體自動販賣機(│││││水果盤變異體三臺│││││、7PK變異體四臺│││││)│││├──┼────────┼─────────┼───┤│三│超級大舞臺(小瑪│一臺(含IC板一塊)│同上│││莉變異體)│││├──┼────────┼─────────┼───┤│四│現金│一萬零二百元│同上│├──┼────────┼─────────┼───┤│五│監視器鏡頭│八個│同上│├──┼────────┼─────────┼───┤│六│監視錄影機主機│一臺│同上│├──┼────────┼─────────┼───┤│七│監視錄影機硬碟│一臺│同上│├──┼────────┼─────────┼───┤│八│暗房搖控器│一個│同上│├──┼────────┼─────────┼───┤│九│禮品卷一千點│八十八張│同上│├──┼────────┼─────────┼───┤│十│禮品卷五百點│二十四張│同上│├──┼────────┼─────────┼───┤│十一│禮品卷一百點│二十九張│同上│├──┼────────┼─────────┼───┤│十二│會員名冊│二本│同上│├──┼────────┼─────────┼───┤│十三│會員名單│七十四張│同上│├──┼────────┼─────────┼───┤│十四│營業日報表│五張│同上│├──┼────────┼─────────┼───┤│十五│機臺控制開關搖控│一個│同上│││器│││├──┼────────┼─────────┼───┤│十六│電玩機臺開分鑰匙│一支│同上│├──┼────────┼─────────┼───┤│十七│得分兌換點數海報│四張│同上│├──┼────────┼─────────┼───┤│十八│行動電話│一支│同上│├──┼────────┼─────────┼───┤│十九│行動電話0000000│一張│亞太行│││462號之SIM卡││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十│電腦主機│一臺│被告供│││││稱係員│││││ 工莊喬 │││││軒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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