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號、第四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之基本行為與所生較重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八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故傷害致死罪,必須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方能成立之,否則如係行為人所無法預見之偶然意外結果,既無該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被害人 吳再元 致死罪嫌,無非以(一)、被告確係持角棍連續毆打吳再元,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據證人丁○○、甲○○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斷裂之角棍扣案可證。吳再元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請法醫師解剖,制有驗斷書、死亡證明書、解剖報告、照片等在卷可稽。(二)、死者吳再元經解剖後鑑定死因,鑑定意見認為:吳再元之身體狀況甚差,本身患有脂肪肝,且正常肝臟細胞殘存不到百分之二十,且有心臟血管疾病、冠狀動脈阻塞等現象,吳再元之頭部受傷後,影響體液回流到血管,形成腦水腫,因而導致死亡,此有解剖報告及法醫研究所公函在卷可參。(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毆打吳再元之頭部,而證人亦供稱被告係毆打吳再元之身體、背部。然查被告既連續毆打吳再元之身體、背部,則吳再元依本能反應,自會躲閃、掙扎,自有可能誤擊吳再元之臉部。而查吳再元之臉部受有左下唇挫裂傷、左下顎數條刮痕、瘀痕之多處傷勢,若非吳再元之臉部亦遭到毆打,自無受傷之理由。更查死者吳再元之右臉頰有長九公分、寬四公分之黑色印痕,與角棍所留之痕跡相符,此有解剖鑑定報告及死者照片在卷可證。足證吳再元之臉部確遭毆打。被告否認毆打吳再元之頭部臉部,若非意圖卸責,亦有可能是酒後毆打時,因情況混亂,被告及證人亦無法詳細記憶細節所致,然究不能以此脫免被告之刑責云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扣案之角棍毆有打吳再元的胸、腹部六、七下、背部一下之事實,然口否認右揭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到被害人的頭部及臉部,被害人並不是因為遭伊毆打致死亡,被害人的身體本來就不好,時常被他人打云云。
四、經查:
(一)、本院因前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書就被害人死因鑑定稱:1、有關死者死亡
之原因其外傷部分均較表淺,且死者之外傷並無明顯影響到其生命器官,故死者生前可能有遭人毆打,而此一毆打之重力不足以致死。2、死者本身之身體狀況較差及死者本身患有脂肪肝且正常肝臟細胞殘存不到20﹪,死者本身亦患有心臟血管疾病,冠狀動脈阻塞等現象出現,故需考慮死者之死亡由於死者本身內在器官疾病所引起大於外力所造成者,其解剖時可見右額部帽狀腱膜出血5×4公分,卻無明顯之頭皮外傷,加上腦重達1600公克,顯示其頻死之時間較長,及發現即將死者至完全死亡之時間較長,固有足夠時間讓腦部出現腦水腫之現象,心臟血管阻塞確未見有明顯短時間內急性心肌梗塞現象,故其阻塞並不是造成這次死亡之主要原因,因此需將死因絕大部分歸諸於肝臟功能之衰退。3、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腦水腫,其造成原因可能為外力所造成之頭部輕微外傷,但考慮死者本身之肝臟狀況為貢獻因素,故造成此一嚴重後果,其成因雖為表皮之較小力道之外傷所造成,雖非使用重大之力道,但因死者本身身體狀況之關係,若造成此以外傷之外力為他人所形成,需考慮其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與該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1、正常腦重約1300公克,若無醫療行為介入之情況下,其增加重量超過100公克,即可視為腦水腫,唯重量增加與時間之推估因素較多,難以精確算出。2、腦水腫為腦對外來刺激的一種反應,此包括發炎、缺氧、外傷等,死者本身若無上述狀況,則不會產生水腫。死者頭部有輕微外傷,加以肝臟正常組織低於20﹪會影響其體液回流到血管的情形,故雖毆打死者力道雖小,但仍會導致嚴重後果。估計時間至少四小時以上。3、若毆打死者身體應不致於死亡,唯有頭部外傷才會等語。前後鑑定意見均未就被害人吳再元之頭部,是否有遭扣案之木棍(角棍)毆傷,該傷害與其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明確之鑑定,故乃再將扣案之木棍檢送函請該所明確鑑定,並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法醫理字第0910004301號函復稱:1、死者是否遭該木棍毆打無法確知,但左帽狀腱膜之出血可以為該木棍所造成之傷害。2、該傷害輕微,而無嚴重外傷之情況下,致死因素以死者之肝臟功能不好貢獻較大。3、該木棍質輕無法造成重大傷害,需考慮跌倒所造成之傷害(即左下唇即左下顎之傷害)(外表觀察結果之第三行),故與死者之死亡不相關,其死亡方式應為意外等語,有該所上開函乙紙附卷足憑。按該所此次鑑定意見,係經比對扣案之角棍實物與對被害人之屍體觀察及解剖結果後所為之再一次詳細鑑定,其鑑定自較前二次鑑定意見更客觀、科學、明確可信。參以在場目擊證人甲○○於審理中結稱:當時伊與丙○○、吳再元、丁○○在那裡一起喝酒吃東西,當天吳再元辱罵丙○○「抓爬」二人就起衝突,丙○○就順手拿起放置在地上的一支角棍朝吳再元的胸、腹部、背部打,丙○○是先打吳再元的背部一下,再打他的胸、腹部六、七下;吳再元被丙○○打的時候,他只是用手稍微抵擋,人沒有閃躲,丙○○使用的力量是中等;丙○○並未無打到吳再元的頭部、臉部;吳再元被打後,他的臉部、頭部未留下傷痕;丙○○是用扣案的角棍打吳再元,他有打斷該角棍,扣案是打斷剩下的部分,角棍本身不是很重,也不是很硬;吳再元身體不好,他曾經二次被119送醫院急救,因為他三餐不正常,營養不良,伊等跟他在一起的時候,時常看到他在嘔吐,不知道他身體有什麼毛病;吳再元被打後,人未倒地;伊我隔天早上八點有去找他,他從二樓下到一樓跟我聊天,當時人還好好的等語在卷。核與目擊證人丁○○於審理中結稱:當時伊、吳再元、丙○○、甲○○等人在那裡喝酒、吃東西,吳再元辱罵丙○○「抓爬」,二人就起衝突,丙○○就從地上拿起一枝角棍朝他身體的腹部及背部毆打,前後加起來共打十幾下左右,用力普通,所以打了十幾下角棍才斷掉,沒有打他頭部;吳再元被打後,人坐在地上,頭部沒有撞擊地面;吳再元被打時,他有稍微用手抵擋,擋住自己的臉部,沒有閃躲;他臉部有稍微紅腫、瘀青,這是以前留下的傷痕;吳再元的身體不好,常常喝酒,也常常跌倒送醫院等語相符觀之,故如被害人吳再元有因閃躲,致被毆及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法醫理字第0910004301號函所指之左帽狀腱膜部位,造成出血之事實,亦因該木棍質輕(按此一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衡情無法造成重大傷害,且被害人被毆打後復未倒地,頭部亦未撞擊地面,既經上開二證人甲○○、丁○○證明無訛在卷,益見上開函復鑑定鑑定意見稱:因該傷害輕微,而無嚴重外傷之情況下,致死因素以死者之肝臟功能不好貢獻較大,該木棍質輕無法造成重大傷害,需考慮跌倒所造成之傷害(即左下唇即左下顎之傷害)(外表觀察結果之第三行),故與死者之死亡不相關,其死亡方式應為意外等語,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吳再元之死亡結果間,自不具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吳再元係嗣另因其肝臟功能衰退,致自行跌倒,造成頭部輕微外傷,導致腦水腫死亡之被告所無法預見之偶然意外結果所致,已足認定。公訴人以被害人吳再元之右臉頰有長九公分、寬四公分之黑色印痕,與角棍所留之痕跡相符云云,認證吳再元之臉部及頭部確遭毆打,係致命死因乙節,要乏所據,且與事證不合,尚非可採。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五、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並未經告訴,公訴人亦未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