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仁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宏仁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又其為楊 邱秀鶯 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前已因對 楊邱秀鶯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核發100年度暫家護字第2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楊宏仁對楊邱秀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楊宏仁則於100年7月3日因警方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8月7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6之1號,對楊邱秀鶯大聲辱罵:「幹你娘」等語,並以眼神瞪視,致楊邱秀鶯心生畏懼,對楊邱秀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楊邱秀鶯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宏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邱秀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2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辱罵、瞪視行為違反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2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處理,而對被害人楊邱秀鶯為辱罵、瞪視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楊邱秀鶯心靈受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楊邱秀鶯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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